Nexia  Internation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申請上市相關規定

選 擇 項 目 項 目 明 細 台 灣 證 券 交 易 所 暨 證 期 會 相 關 規 定
不定期公告事項股票上市公司應向本公司申報之不定期公開資訊及其申報之時限,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本年度股利分派情形:經股東會確認後一日內。
二、上市公司股本形成經過情形:變更實收資本額取得新公司執照後一日內輸入。
三、發行公司債 (含轉換公司債) :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一日內將有關資料輸入。
四、財務預測資訊:同主管機關函訂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公開體系實施要點」應行公告申報之規定。
五、符合「本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範之重大訊息項目者應依上述程序規定時限輸入。
六、僑外人投資持股情形統計表:初次上市或上市公司於增、減資除權時輸入。
七、可轉換公司債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異動資料:可轉換公司債於初次上市、除權、轉換價格調整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終止上市時輸入。
八、股東常會日期之公告申報:應於停止股票過戶開始日期前至少二十二日檢送該等資料向本公司申報,並於申報後二日內輸入。
九、凡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股票上市公司應申報海外子公司投資資訊:年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第一、三季之資料以該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為期限。
一○、上市公司股權分散表:於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後十五日內輸入。
一一、依主管機關「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規定公告申報之事項。
以受益憑證上市之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輸入持股明細表,初次掛牌者應先行申報基本資料。
財務報表行人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及每季之資料以該季終了一後45日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簽證之季財務報告。
定期公告事項股票上市公司應向本公司申報之定期公開資訊及其申報之時限,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第一季、第三季之資料以該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為期限;航運業免輸入第一季、第三季之資料。
二、股東權益變動表: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
三、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簽證會計師名稱:年度及半年度應輸入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簽證會計師名稱,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第一、三季應輸入會計師核閱報告及簽證會計師名稱並以該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為期限。
四、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每月十日前申報上月份資料。
五、營業額、背書保證及資金貸款餘額、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每月十日前申報上月份資料,但航運業得延至月底前;金融業設有外國分行者,得延至每月十五日前,公司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專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六、上市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資訊:每月十五日前申報上月份資料。
七、背書保證限額及明細表、資金融通資料: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第一季、第三季之資料以該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為期限。
八、凡有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股票上市公司應申報大陸地區投資資訊: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第一、三季之資料以該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為期限。
九、凡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股票上市公司應申報海外子公司投資資訊: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
一○、 財務比率重大變動說明、財務分析資料: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
一一 、凡有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計畫經申報生效或申報核准之股票上市公司應申報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
(一) 每季結束十日內輸入;
(二) 因董事會決議有所變動者應於二日內輸入更動資料。
一二、上市公司暨所屬企業集團之相關資料:公司應於每季財報函送截止期限前一個月申報;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增減異動時,應於異動二日內輸入異動資料。
一三、「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股權異動及設質: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前申報上月份股權異動資料。
公司應於本款人員質權設定及解質後五日內申報。
一四、上市公司關係企業營運概況及組織圖: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
一五、上市公司關係企業合併資產負債表、關係企業合併損益表及會計師複核報告書: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
一六、上市公司之轉投資事業資訊:各季應輸入主管機關訂頒「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應行公告申報之內容。
除前目情形外,上市公司應申報持股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採權益法評價之轉投資公司資料:「具控制能力之各被投資公司相關資訊」。
一七、上市公司最大可買回自己公司股數及金額彙總表:應於每季財報申報截止後一日內輸入;航運業免編製第一、三季財務報告者,請依最近期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資料輸入。
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的方式上市公司因有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致其上市有價證券經停止買賣者,符合左列各該款之規定,且無前項其他各款規定情事,本公司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
一、因前項第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者。
二、因前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買賣後,俟法院所裁定之禁止轉讓期間屆滿,且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者。
三、因前項第三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更正或依本公司要求解釋,且有實據者。
四、因前項第四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改善且有實據者。
五、因前項第五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更正或重編其財務報告者;或經其會計師重新查核,並出具已無原無法表示意見、否定意見或無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六、因前項第六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七、因前項第七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符合出具之承諾者。
八、因前項第八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且有實據者。
九、因前項第九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一○、因前項第十款規定停止買賣後,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經上市公司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表示業已補正者。
一一、因前項第十一款規定停止買賣後,經依相關章則規定予以補正或改善者。
停止買賣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由本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買賣;或得由該上市公司依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申請終止上市:
一、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或投資控股公司檢 送之財務報告未再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公司要求上市公司解釋而逾期不為解釋者。
四、在本公司所在地設置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公司查明限期改善而未辦理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為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六、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等相關章則規定,個案情節重大,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七、違反申請上市時出具之承諾。
八、 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上市之公司,其所興建之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重大違反特許合約之事項者。
九、違反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且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八款情事者。
一○、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且自變更交易方法後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無法達成同條第二項第九款之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提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情事者。
一一、其他有停止有價證券買賣必要之情事者。
終止買賣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上市:
一、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經有關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三、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四、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五、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公司認為不宜繼續上市買賣者。
六、其上市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新台幣二億元者。
七、其有價證券經依前條規定予以停止買賣,滿六個月後仍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八、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情事,且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六個月內無法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提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者。但自停止買賣之次一營業日起,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具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公司申請者,前開停止買賣之期間得自本公司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並以展延一次為限。
九、 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淨值為負數者。
一○、公司營業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六條之一規定申請之上市公司,於其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期間無營業收入者,不適用之。
一一、 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情事,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有價證券買賣達三個月以上者。
一二、與其他公司合併不符第五十一條繼續上市之規定者。
一三、重大違反上市契約規定者。
一四、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該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該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事,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上市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 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上市公司,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一五、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者。
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申請終止有價證券之上市,應依「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辦理。
審查費初次申請股票上市,於委託證券承銷商向本公司申請上市時,應向本公司乙次繳足上市審查費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變更交易方式上市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對其上市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二 、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完畢者,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公司法主管機關核准,且於核准期限內召開完畢者,不在此限。
三、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會計師對其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未能將其保留之原因充分揭露或未能將可能影響之科
目及其應調整金額充分揭露之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四、違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相關章則規定,經通知補行辦理公開程序,未依限期辦理且個案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 (含) 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公司全體董事變動二分之一以上,有股權過度集中,致未達現行上市股權分散標準,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八、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可轉換公司債。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公司知悉者。
一○、本公司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交易制度(1)交易方式證券商買賣股票得採以下方式交易:

1.等價成交系統

2.自營商議價系統

3.零股交易系統

4.鉅額交易系統
交易制度(2)交易時間1.等價成交系統:上午九時至十三時三十分。

2.自營商議價系統: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星期六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3.鉅額交易系統: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三時三十分止。

4.零股交易系統: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二時起至下午三時三十分止。
交易制度(3)漲跌幅度以參考價格上下7%之漲跌幅限制。
交易制度(4)信用交易符合一定標準者得為信用交易。
交易制度(5)給付結算採款券劃撥,T+2日辦理給付結算。
交易制度(6)法人買賣未限制。
交易制度(7)預收款券無(除管理股票、受處置有價證券及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交易制度(8)推薦證券商報價無 。
交易制度(9)其它無。
主管機關網址http://www.tse.com.tw
審議委員會(1)審議委員會計15人,其中外部委員12人,再加上 OTC 經理、督導上櫃業務之副總經理及上櫃部經理等3人組成。
審議委員會(2)表決方式無不宜條款 1/2決。有不宜條款2/3決。
上市買賣,上櫃買賣契約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業績發表會得自行決定是否辦理。
於主管機關核備後一個月內舉辦。
報告以公開說明書刊載之內容或交易所要求於會中說明之事項為範圍。
上櫃申請案退(撤)件原因
申請應備文件一、經濟部變更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二、最近五年內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函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五年內依公司法第一三三條或第二七三條之公開發行公告報紙一份。
四、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最近三年度財務報表 (公營事業除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餘屬未公開發行之年度部分,得以審計機關審定報告替之,但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乃應採兩年對照方式編列) 及依主管機關所訂頒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須編製合併報表各六份。 (審查期間跨越四、七及十月以後者,應加送當年第一季、上半年度及第三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審查期間跨越年度者,並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加送當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會計師工作底稿及承銷商評估報告更新資料等書件)。 五、經會計師核閱之申請年度財務預測六份,且申請時已逾年度終結九個月者,應加送次一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審查期間跨越九月以後者,應加送次一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
六、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證券上市之紀錄影本一份 (印章應重行鈐蓋) 。 七、董事會說明書稿本十五份及證券承銷商填製之「股票初次上市公開說明書稿本審查表」一份。
八、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五份。
九、上市證券承銷契約書副本一份。
一○、股權分散表及股東名簿 (內附各頁次股權分散彙總表) 各一份,附同股權分散達於規定標準之承諾書一份。
一一 、公司書面會計制度乙份。
一二、證券承銷商之「股票上市評估報告」十五份、其工作底稿及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一份。
一三、「股票上市調查表」一份。
一四、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審查報告六份。
一五、證券承銷商填製之「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摘要」及「上市審查準則第九條各款情事審查表」各一份。
一六、「公司負責人及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監察人或高級主管,其持有股份佔已發行股份比例」申報書一份。
一七、借閱會計師最近三年度查帳工作底稿、永久檔案及會計師填製之「會計師簽證作業覆核表」一份。
一八、上市承銷參考價格計算方式及申請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訂定承銷賈格之說明書一份。
一九、申請公司就本股票上市申請書及其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各一份。
二○、申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如與他人訂有股份買賣且附買回條件之協議者該等於申請時仍屬有效之協議書及相關資料各一份。
二一、股票集中保管承諾書一份。
二二、證券法規研習課程證明書一份。
二三、公開說明書稿本一份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公開說明書稿本電子檔上傳至該會網站 http://efile.sfi.org.tw) 之證明文件一份。
二四 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或資料。
上市(櫃)後資訊揭露1. 初次上市時公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2. 上市後持續公開:依證交法及本中心重大訊息等相關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股票上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
股票集中保管(1)適用對象1.一般行業: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持股 10% 以上股東。2.科技事業及資訊軟體公司: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持股 5% 以上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額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股票集中保管(2)不適用情形1.依規定應提交保管之股票,如其股東之股權屬公庫所有而受公庫法第三條之規範者。
2.公營事業不適用。
股票集中保管(3)集保股數第一階段(提出上市申請時):
1.應集保人員應提交個別持股 50% ,且總計至少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資本額3億以下者,提交股份總額 30%。
資本額3至10億以下者,提交股份總額之20%。
資本額10至20億元以下者,提交股份總額之10%。
資本額超過20億以上者,提交股份總額之5%。
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2.股票應集保人員之個別持股總額以申請書件記載受選任時之持股較高者為計算標準。
3.申請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以申請書件記載者為準。

第二階段(核準上市申請時):
股票應集保人員除應提交前述規定股數集中保管外,應再將其上市申請書件上所載持股數扣除前述提交保管股數及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股數後之其餘股票提交保管。
股票集中保管(4)集中保管方式由發行公司負責人協調集中提出委託保管。
股票集中保管(5)集中保管機構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集中保管(6)保管契簽約對象由股票提交集中保管之董事、監察人暨股東委託發行公司與集中保管機構雙方簽訂之。
股票集中保管(7)集保年限二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應承諾自股票在櫃檯買賣之日起四年內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證券憑證不予轉讓或質押,且四年期限屆滿後,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中心規定比率分批領回。
股票集中保管(8)領回規定第一階段:
提交個別持股百分之五十之部分;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二年後得領回其五分之一,其後每滿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不一定每個人都領回五分之一)

第二階段:
扣除承銷數後提交保管之部分: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一年後得全數領回。
股票集中保管(9)保管契約應載內容1.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2.保管之股票依規定得予領回之情形,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
3.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4.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承銷制度(1)承銷方式包銷
承銷制度(2)初次掛牌時已達股權分散標準:

應提出實收資本額 10% 委託辦理承銷,但以不超過二仟萬股為限。

未達股權分散標準之承銷比率:

10億元以下提出20%,10億元至20億元的部份提出15%,20億元至50億元的部份提出10%,50億元至100億元的部份提出5%,100億元以上的部份提出2%。
承銷制度(3)證券商應自行認購比率總承銷股數 10% 至 25% 。
承銷制度(4)承銷價訂定採用市場慣用之公式計算承銷價格者 (每股稅後純益×類似公司最近三年度平均本益比×40﹪+每股股利÷類似公司最近三年度平均股利率×20﹪+最近期之每股淨值×20﹪+預估股÷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0﹪) ,其計算因素及權值如有更動或採用其他計算公式者,應充分說明其理由,並比較其與市場慣用公式所算價格差異之原因。
不宜上市條款及不宜上櫃條款1.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事,或其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上市後之證券價格,而及於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2.吸收合併他公司尚未屆滿一完整會計年度者。但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合併前之獲利能力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3.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4.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正常營運之重大勞資糾紛或污染環境情事,尚未改善者。
5.經發現有重大非常規交易,尚未改善者。
6.申請上市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各年度之決算實收資本額計算,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7.有無息或低於通常利率水準之非金融機構借款,經設算利息支出後,不符合上市規定條件者。
8.有迄未有效執行畫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或不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9.所營事業嚴重衰退者。
10.申請公司於最近五年內,或其現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11.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內,有大量之股權移轉情事者。
12.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二人;監察人少於三人,或獨立監察人人數少於一人;或其董事會、監察人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另所選任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以非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法人或其代表人為限,且其中各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士。

13.申請公司於申請上市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本準則第十一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14.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狀況,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
前項第3、11及12款規定,於公營事業之申請公司,不適用之。
第一項各款規定適用期間之終結日,為其股票上市契約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發函日之前一日。
審議方式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提請董事會討論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審查時間申請至掛牌約需時 5 至 6 個月。
設立年限設立滿五年。(公營事業、科技事業股不受此限)
資本額申請上市時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者。
獲利能力(百分比乃指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實收資本額比率)個別及依財會公報第七號公報規定編製之合併報表,其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且最近二年度均達6%以上者;或最近二年度平均達6%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或最近五年度均達3%。(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且其產品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者不受此限)。
股權分散(1)記名股東人數一千人以上
股權分散(2)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記名股東人數五百人以上
股權分散(3)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股東持股情形1.占發行股份總額20%以上;或
2.逾一仟萬股。
股務機構在台灣證券交易所(台北市)所在地自設或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推薦證券商(1)一般條件1.二家以上推薦證券商。推薦股票為證券交易所之證券商,應具備證券承銷商及櫃檯買賣自營商之資格,但推薦證券商之股票者,備需具備承銷商之資格。
2.除推薦公營事業及證券商之股票外,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條件。
3.公開發行公司與推薦證券商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同意其上櫃:
(1)雙方互為有價證券初次上櫃或上市評估報告之評估。
(2)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列情事。
(3)屬同一集團企業 。"
推薦證券商(2)後續責任(不適用)
輔導期限公開發行後再經推薦證券商至少輔導十二個月。
審查方式實地審查。
發行主體必須為「公開發行公司」

注意事項:
1.依董事會決議是否公開發行。
2.公開發行後主管機關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3.公開發行後須依規定作財務、業務之公開。
4.公開發行後,欲對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仍須透過上市(櫃)始得達成。
交易手續費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按成交金額
千分之一•四二五計收,依上述費率計算手續費未滿新臺幣二十元者,按
二十元計收。
補充規定1.集團企業申請上市補充規定。
2.建設公司申請上市補充規定。
3.資訊軟體公司申請上市補充規定。
4.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市補充規定。
5.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上市補充規定。
科技事業之申請由公司檢具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並副知工業局,本公司收文後將請工業局比表示意見後出具科技事業證明予公司。

  

附        件:

壹、申請公開發行之作業程序   

貳、申請上市、上櫃之標準作業程序

 

sheet1

sheet2

 

回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