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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申請上櫃相關規定

選 擇 項 目 項 目 明 細 櫃 檯 買 賣 中 心 暨 證 期 會 相 關 規 定
不定期公告事項股票上櫃公司應向本中心申報之不定期公開資訊及其申報之時限,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財務預測資訊:同主管機關函訂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公開體系實施要點」應行公告申報之規定。
二、股東常會日期之公告申報:應於停止股票過戶日期前至少二十二日檢送該等資料向本中心申報,並於申報後二日內輸入。
三、本年度股利分派情形:經股東會確認後一日內。
四、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公告申報:應於停止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日前至少十二個營業日檢送該等資料向本中心申報,並於申報後二日內輸入。
五、上櫃公司股本形成經過情形:變更實收資本額取得新公司執照後一日內輸入。
六、發行公司債 (含轉換公司債) :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一日內將有關資料輸入。
七、符合本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規範之重大訊息項目者應依該程序規定時限輸入。
八、上櫃公司僑外人投資持股情形統計表:初次上櫃或上櫃公司於增、減資除權時輸入。
九、轉換公司債及上櫃公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異動資料:轉換公司債於初次上櫃、除權、轉換價格調整及上櫃公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終止上櫃時輸入。
一○、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本公司股份、買回之數量每累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或金額每累積達新台幣三億元、買回期間屆滿 (執行完畢) 及辦理銷除 (轉讓) 股份資料:應於申報日後二日內輸入。
財務報表行人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及每季之資料以該季終了一後45日內申報經會計師核閱簽證之季財務報告。
定期公告事項股票上櫃公司應向本中心申報之定期公開資訊及其申報之時限,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第一季、第三季之資料以該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為期限,航運業免輸入第一季、第三季之資料。
二、股東權益變動表: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
三、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簽證會計師名稱:年度及半年度應輸入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簽證會計師名稱,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第一、三季應輸入會計師核閱報告及簽證會計師名稱,並以該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為期限;航運業免輸入第一季、第三季之資料。
四、營業額、背書保證及資金貸放餘額、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每月十日前申報上月份資料,但航運業得延至月底前;金融業設有外國分行者,得延至每月十五日前,公司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專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五、背書保證限額及明細表、資金融通資料: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第一季、第三季之資料以該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為期限;航運業免輸入第一季、第三季之資料。
六、財務比率重大變動說明、財務分析資料: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
七、凡有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股票上櫃公司應申報大陸地區投資資訊: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第一、三季之資料以該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為期限;航運業免輸入第一季、第三季之資料。
八、凡有現金增資、發行公司債、海外存託憑證、海外公司債、海外股票計畫經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之股票上櫃公司應申報資金運用情形季報表;
(一) 每季結束十日內輸入;
(二) 因董事會決議有所變動者應於二日內輸入更動資料。
九、內部人股權異動及設解質資料:每月十五日前申報上月份股權異動資料;公司應於本款人員質權設定及解質後五日內申報。
一○、凡有投資海外子公司之股票上櫃公司應申報海外子公司投資資訊: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 分則以每營業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期限;第一、三季之資料以該季終了後一個月內為期限;航運業免輸入第一季、第三季之資料。
一一 、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資訊:每月十五日前申報上月份資料。
一二、上櫃公司暨所屬企業集團之相關資料:公司應於每季財報函送截止期限前申報;公司之關係企業有增減異動時,應於異動二日內輸入異動資料。
一三、上櫃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基本資料、營運概況及組織圖: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
一四、上櫃公司關係企業合併資產負債表、關係企業合併損益表及會計師複核報告書: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申報。
一五、上櫃公司各季依主管機關「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轉投資事業資訊。
一六、上櫃公司最大可買回本公司股份及金額彙總表:應於每季財報申報截止後一日內輸入;航運業免編製第一、三季財務報告者,請依最近期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資料輸入。
一七、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每月十日前申報上月資訊。
停止買賣後恢復交易的方式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採預先收足款券之有價證券,除因第六款而受處置者,其執行期間不得短於三個月外,本中心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因第一項第七款受處置而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者及因第一項第八款受處置後發行人於三個月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其原因視為已消滅。
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對上櫃有價證券採預先收足款券或依第三項規定恢復其為普通交割者,應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停止買賣發行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或得由發行人申請,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情事,經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
二、在本中心所在地區設置有價證券過戶機構後予以裁撤,或虛設過戶機構而不辦過戶,並經本中心查明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三、檢送之書表或資料發現涉有不實之記載,經本中心要求解釋而逾期不為合理解釋者。
四、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或投資控股公司檢送之財務報告未再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
五、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且情節重大,經通知更正或重編而逾期仍未更正或重編者;或其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查核報告者。
六、其有本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八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
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事,情節重大而有應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必要者。
七、違反申請上櫃時所出具之承諾事項者。
八、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其工程發生重大延誤或有其他重大違反興建、營運合約情事者。
九、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者。
一○、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轉換公司債,經依前條規定處置後三個月內仍未償還債務或未與其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問題者。
一一、依本中心有關章則規定或本中心認為有必要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原因者。
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者,得於其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書件,申請恢復交易,本中心應於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恢復其買賣;因前項第九款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且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者,其原因視為已消滅。
依第一項規定停止或終止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停止或終止買賣,並通知該上櫃公司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且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中心備查。
終止買賣發行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
一、該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者。
二、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已確定者。
三、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確定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七款規定駁回重整之聲請確定者。
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顯示淨值為負數者。但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第四項申請股票為櫃檯買賣者,於上櫃滿三年以內,得不受本款限制。
五、有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紀錄;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情事經停止買賣後六個月內仍未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並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者。但於停止買賣後三個月內以和解方式取回票據,並經檢據和解書、票據影本及其他資料向本中心申請者
,前開六個月之期間自本中心核准之日起重行起算。
六、公司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本中心認為其有價證券不適於繼續櫃檯買賣者。
七、公司營運全面停頓暫時無法恢復或無營業收入者。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於特許合約工程興建時期無營業收入者,不在此限。
八、其申請書及所附之書類,對重要事項涉有虛偽之記載或重要之事實漏未記載者。依司法機關裁判確定之事實證明發行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 該公司於申請股票櫃檯買賣時,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帳冊等資料,有虛偽隱匿之情形,而將該等虛偽隱匿之金額加以設算或扣除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但該公司自櫃檯買賣之日起,至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二) 符合前目但書規定之發行人,其虛偽隱匿所涉相關會計科目,係遞延至裁判確定時仍存在,經設算或扣除後,其裁判確定所屬當年度之獲利能力,不能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九、有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或予以解散者。
一○、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或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情事或其他原因經有關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者。
一一、有重大違反上櫃契約情事者。
一二、依本規則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停止櫃檯買賣逾六個月仍未改善者。
一三、其上櫃特別股發行總額低於本中心審查準則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者。
一四、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其長期股權投資淨額 (包括本身及子公司之長、短期股權投資) 占其淨值比率達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者,但依投資控股公司身份申請上櫃者不在此限。
一五、投資控股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 (半年度) 財務報告,顯示其投資於各被控股公司帳面金額未達股東權益百分之五十者,或投資於上市上櫃公司之金額高於其股東權益百分之廿者。
一六、其他有必要終止該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重大情事者。
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本中心應於實施日四十日前公告之。
依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上櫃公司因轉上市掛牌而終止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於實施日五日前公告之。
債券因發行期滿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日期之限制。
發行人經本中心通知其有價證券終止櫃檯買賣者,應於接獲本中心通知日起二日內公告,且將公告報紙二份送本中心備查。
審查費依本中心審查準則第三條申請上櫃者,應乙次繳足新台幣五十萬元整。
變更交易方式發行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對其上櫃之有價證券得列為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證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申報:
一、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最近期財務報告顯示淨值已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者。
二、未於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股東常會者。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公司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在此限。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告並申報之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或投資控股公司之合併財務報告,因查核範圍受限制,或因會計師對管理階層在會計政策之選擇或財務報表之揭露認為有所不當,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未能將其保留之原因充分揭露或未能將可能影響之科目及其應調整金額充分揭露之保留意見者。
四、其有本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九條、「上櫃公司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作業程序」第七條、「就上櫃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第十一條、「外國有價證券重大訊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八條、「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資訊申報作業
辦法」第六條等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者。
五、董事或監察人累積超過三分之二 (含) 以上受停止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裁定。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者。
七、無法如期償還到期或債權人要求贖回之普通公司債或轉換公司債者。
八、發生存款不足之金融機構退票情事且經本中心知悉者。
九、全體董事、監察人異動逾二分之一以上,致其股權分散未達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或其新任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有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情事,經本中心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一○、本中心基於其他原因認有必要者。
依前項規定應先收足款券之有價證券,自本中心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實施。零股交易則同一般股票。
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採預先收足款券之有價證券,除因第六款而受處置者,其執行期間不得短於三個月外,本中心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公告其自公告日之次二營業日起,恢復為普通交割之買賣;因第一項第七款受處置而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解決相關債務者及因第一項第八款受處置後發行人於三個月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出示直接或間接源自票據交換所之註記證明,且於恢復前並未再有新增退票紀錄者,其原因視為已消滅。
本中心依第一項規定對上櫃有價證券採預先收足款券或依第三項規定恢復其為普通交割者,應於公告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交易制度(1)交易方式證券商櫃檯買賣股票得採以下方式交易:

1.等價成交系統

2.自營商議價系統

3.零股交易系統

4.鉅額交易系統
交易制度(2)交易時間1.等價成交系統:上午九時至十三時三十分。

2.自營商議價系統: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

星期六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3.鉅額交易系統: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下午三時三十分止。

4.零股交易系統: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二時起至下午三時三十分止。
交易制度(3)漲跌幅度以參考價格上下7%之漲跌幅限制。
交易制度(4)信用交易符合一定標準者得為信用交易。
交易制度(5)給付結算採款券劃撥,T+2日辦理給付結算。
交易制度(6)法人買賣未限制。
交易制度(7)預收款券無(除管理股票、受處置有價證券及依本中心業務規則第十二條變更交易方法有價證券)
交易制度(8)推薦證券商報價無 。
交易制度(9)其它證券商與客戶簽訂開戶契約時,應要求該客戶簽署櫃檯買賣確認書。
主管機關網址http://www.otc.org.tw
審議委員會(1)審議委員會計15人,其中外部委員12人,再加上 OTC 經理、督導上櫃業務之副總經理及上櫃部經理等3人組成。
審議委員會(2)表決方式無不宜條款 1/2決。有不宜條款2/3決。
上市買賣,上櫃買賣契約核准日起三個月內,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業績發表會得自行決定是否辦理。
於主管機關核備後一個月內舉辦。
報告以公開說明書刊載之內容或OTC要求於會中說明之事項為範圍。
上櫃申請案退(撤)件原因銷貨與收款:
1、該建設公司79-85年間未推案,且最近5年度業績變化頗大。
2、該公司與集團建設公司間有無違反本中心集團企業申請股票上櫃之補充規定所定競業之情形。
3、88年度由於毛利下降加上接單狀況不理想,至88年6月30日仍虧損二仟八佰萬元,因該公司尚無法確定可否轉虧為盈。

採購與進貨:
1、進貨表單未編序號,並有其他表單未序號使用。
2、該公司之委外加工作業,未依書面制度合理運作,且現行之工廠委外加工作業,在存貨移出時並未填具相關憑單作為控管,且未經相關單位主管之簽核,亦無其他有效之控管措施,存貨之管理顯有疏失。

薪資:
1.董事長等人實領薪資所得中,以人頭方式分散通報扣繳,藉以逃漏稅,違反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2、非屬公司員工於有投保之情事。
3、差旅費中有非屬員工者列帳。
4、違反勞基法。

投資:
1、該公司將部份業務無償移轉至其子公司(該公司錦持有子公司49%之股權,於51%由申請公司之董監所持有),且有申請公司公司代表為支付子公司部分營運成本之情事,雙方財務、業務未臻獨立。

理財:
1、該公司暫付款科目餘額往來頻繁,大部分均為金額大之現金收付,且僅有董事長自己簽章之備忘錄,無匯款單與對方之簽收單據。
2、貸與廠商之款項明顯高於全年度與廠商交易之金額。

其他:
1、該公司目前尚在繫屬中之訴頌案件計51件,訴頌金額龐大,可能產生之損失無法估計。
2、該公司近來因環境污染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遭處分頻繁,受罰金額達數百萬元,且改善情形難以估計。
3、內控不良,部分交易未入帳,致帳載銀行存款為負數。
4、銀行帳戶餘額及預付款餘額與試算表各該帳戶餘額不符。
5、銀行帳戶對帳單有進出金額,而銀行存款帳未予入帳。

推薦券商及會計師:
1、有關該公司與董事長間異常資金往來交易未評估。
2、會計師出具無保留(一)之內控審查報告,經券商抽核,尚有未改善之缺失。
3、有關推薦券商擔任之適法性。
申請應備文件一、經濟部變更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
二、最近一次主管機關核准股票公開發行影本一份。
三、證券業、金融業及保險業應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一份;科技事業應檢送其產品或技術開發成功且具有市場性之評估意見一份。
四、董事會決議股票申請為櫃檯買賣之議事錄影本一份。
五、公開說明書稿本 (含推薦證券商之評估報告) 二十五份及推薦證券商填製之「股票初次申請為櫃檯買賣公開說明書稿本審查表」一份。
六、書面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各一份。
七、「股票上櫃調查表」一份。
八、股權分散表及股東名簿 (內附各頁次股權分散彙總表) 各一份。
九、申請公司歷年之股票送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測試通過之證明書一份。
一○、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五份。
一一、依規定委託指定機構集中保管股票之證明書或承諾書一份;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另檢附於股票櫃檯買賣期間內其送交集中保管之股票維持不低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十之承諾書一份。
一二、申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東如與他人訂有股份買賣且附買回條件之協議者,在申請日仍屬有效之協議書等相關資料各一份。
一三、申請公司就本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及其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各一份。
一四、申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參加證券法規研習課程之證明文件一份。
一五、兩家以上推薦證券商之推薦書一份、評估報告工作底稿及其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一份。
一六、推薦證券商填製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摘要」及「上櫃審查準則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審查表」各一份。
一七、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工作分配表。
一八、股票承銷參考價格計算方式及申請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訂定承銷價格之說明書一份。
一九、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最近二年度財務報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企業間之關係報告書、經會計師核閱之申請年度財務預測、會計師專案審查公司內部控制所出具無保留意見 (一) 之審查報告各三份且申請時已逾年度終結九個月者,應加送次一年度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三份;前述相關之會計師查帳工作底稿、永久檔案及會計師填製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覆核表」一份。
二○、公開說明書稿本一份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公開說明書稿本電子檔上傳至該會網站 http://efile.sfi.org.tw ) 之證明文件。
二一、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或資料。
上市(櫃)後資訊揭露1. 初次上櫃時公開:推薦證券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2. 上櫃後持續公開:依證交法及本中心重大訊息等相關規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意見書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及保險業申請股票上櫃,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函。
股票集中保管(1)適用對象1.一般行業: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持股 10% 以上股東。2.科技事業及資訊軟體公司: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持股 5% 以上股東,及以專利權或專門技術出資而在公司任有職務並持有公司申請上櫃時已發行股份總額達千分之五或十萬股以上之股東。
股票集中保管(2)不適用情形1.依規定應提交保管之股票,如其股東之股權屬公庫所有而受公庫法第三條之規範者。
2.公營事業不適用。
股票集中保管(3)集保股數第一階段(提出上櫃申請時):
1.應集保人員應提交個別持股 50% ,且總計至少不得低於申請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30% 或六千萬股之股票集中保管。如有不足者,應協調其他股東補足之。
2.股票應集保人員之個別持股總額以申請書件記載受選任時之持股較高者為計算標準。
3.申請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以申請書件記載者為準。

第二階段(核準上櫃申請時):
股票應集保人員除應提交前述規定股數集中保管外,應再將其上櫃申請書件上所載持股數扣除前述提交保管股數及委託推薦證券商辦理承銷股數後之其餘股票提交保管。
股票集中保管(4)集中保管方式由發行公司負責人協調集中提出委託保管。
股票集中保管(5)集中保管機構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集中保管(6)保管契簽約對象由股票提交集中保管之董事、監察人暨股東委託發行公司與集中保管機構雙方簽訂之。
股票集中保管(7)集保年限二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應承諾自股票在櫃檯買賣之日起四年內不予出售,所取得之集中保管證券憑證不予轉讓或質押,且四年期限屆滿後,集中保管之股票允按本中心規定比率分批領回。
股票集中保管(8)領回規定第一階段:
提交個別持股百分之五十之部分;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二年後得領回其五分之一,其後每滿半年可領回五分之一。(不一定每個人都領回五分之一)

第二階段:
扣除承銷數後提交保管之部分:自開始櫃檯買賣日起屆滿一年後得全數領回。
股票集中保管(9)保管契約應載內容1.保管股票之種類及數量。
2.保管之股票依規定得予領回之情形,並訂明於保管期間內不得中途解約。
3.保管憑證不得轉讓或質押,並應於憑證上註明。
4.股票之保管效力不因原持有人身分變更而受影響。
承銷制度(1)承銷方式包銷(但證券商申請上櫃適用代銷方式)
承銷制度(2)初次掛牌時已達股權分散標準:

應提出實收資本額 10% 委託辦理承銷,但以不超過一仟萬股為限。

未達股權分散標準之承銷比率:

5億元以下提出20%,5億元至10億元的部份提出10%,10億元以上的部份提出4%。
承銷制度(3)證券商應自行認購比率總承銷股數 10% 至 25% 。
承銷制度(4)承銷價訂定採用市場慣用之公式計算承銷價格者 (每股稅後純益×類似公司最近三年度平均本益比×40﹪+每股股利÷類似公司最近三年度平均股利率×20﹪+最近期之每股淨值×20﹪+預估股÷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0﹪) ,其計算因素及權值如有更動或採用其他計算公式者,應充分說明其理由,並比較其與市場慣用公式所算價格差異之原因。
不宜上市條款及不宜上櫃條款1.遇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事者。

*2.最近一會計年度內吸收合併他公司者。但存續公司及被合併公司合併前之獲利能力均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3.財務或業務未能與他人獨立劃分者。

4.發生重大勞資糾紛或重大環境污染之情事,尚未改善者。

5.有重大非常規交易迄申請時尚未改善者。

*6.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已辦理及辦理中之增資發行新股併入最近一年度決算實收資本額計算,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7.有無息或低於通常利率水準之非金融機構借款,經設算利息支出後,其獲利能力不符合上櫃規定條件者。

*8.公司營運狀況顯有重大衰退者。

9.未依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內部控制、內部稽核及書面會計制度未經健全建立且有效執行,其情節重大者。

10.公司或申請時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11.上櫃會計年度及其上一會計年度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大量之股權移轉情形者。

*12.申請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有無法獨立執行其職務者。

*13.申請公司於申請上櫃會計年度及其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已登錄為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於掛牌日起,其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股超過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有未於興櫃股票市場,而買賣 申請公司發行之股票情事者。但因辦理第四條之承銷事宜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14.其他因事業範圍、性質或特殊情況,本中心認為不宜上櫃者。
審議方式經理部門會議及上櫃審議委員會通過後,提請董事會討論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審查時間申請至掛牌約需時 5 至 6 個月。
設立年限設立滿三年。(公營事業、科技事業股不受此限)
資本額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五仟萬元以上 。
獲利能力(百分比乃指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實收資本額比率)個別及依財會公報第七號公報規定編製之合併報表,最近年度達4%以上,且其最近一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者;或最近二年度均達2%以上者;或最近二年度平均達2%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獲利能力較前一年度為佳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其係屬科技事業且其產品開發成功具有市場性之明確意見書者不受此限)。
股權分散(1)記名股東人數三百人以上(持有一千至五萬股者)
股權分散(2)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之記名股東人數三百人以上
股權分散(3)持有一千股至五萬股股東持股情形1.占發行股份總額10%以上;或
2.逾五百萬股。
股務機構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台北市)所在地自設或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推薦證券商(1)一般條件1.二家以上推薦證券商。推薦股票為櫃檯買賣之證券商,應具備證券承銷商及櫃檯買賣自營商之資格,但推薦證券商之股票者,備需具備承銷商之資格。
2.除推薦公營事業及證券商之股票外,應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條件。
3.公開發行公司與推薦證券商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同意其上櫃:
(1)雙方互為有價證券初次上櫃或上市評估報告之評估。
(2)有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列情事。
(3)屬同一集團企業 。"
推薦證券商(2)後續責任(不適用)
輔導期限興櫃掛牌後滿六個月。
審查方式實地審查。
發行主體必須為「公開發行公司」

注意事項:
1.依董事會決議是否公開發行。
2.公開發行後主管機關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3.公開發行後須依規定作財務、業務之公開。
4.公開發行後,欲對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仍須透過上市(櫃)始得達成。
交易手續費證券商營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按成交金額
千分之一•四二五計收,依上述費率計算手續費未滿新臺幣二十元者,按
二十元計收。
補充規定1.集團企業申請上櫃補充規定。
2.建設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
3.資訊軟體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
4.投資控股公司申請上櫃補充規定。
5.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申請上櫃補充規定。
科技事業之申請由公司檢具申請書向本中心申請並副知工業局,本中心收文後將請工業局比表示意見後出具科技事業證明予公司。

  

附        件:

壹、申請公開發行之作業程序   

貳、申請上市、上櫃之標準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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