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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2/08/06

內  容  索  引:

◎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報修正「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三條修正條文乙案,本會八月五日准予備查

◎關係企業集中辦公所發生之人事費用、水電費用、租金支出、辦公用品費及各種雜費,各關係企業分攤費用應求合理(例如按辦公室使用面積或員工人數比率等),並應前後年度一致。

◎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之保管運用

◎某綜合醫院會計陳小姐問:本醫院日前發生醫療糾紛,為免事態擴大,未經法院判決而與當事人私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伍拾萬元,該筆支出可否列為執行業務之費用?

◎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不得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

◎楊先生問,他占用王五所有之房屋、土地已有數年,本(九十一)年度王五為求順利收回上述房屋、土地而支付給他乙筆一、000、000元之遷讓補償費,其所取得補償費收入是否需要申報綜合所得稅?如何申報?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時,應提出相關損失及支付賠償之證明文件,經國稅局查核確實應由該營利事業負擔者,始得就損失金額減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後之金額,列報為當年度之外銷損失。

◎非營利事業如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

精  采  內  容:

◎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報修正「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三條修正條文乙案,本會八月五日准予備查

本次修正係為利與國際接軌,爰規定已赴海外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發布重大訊息時,應同時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以英文輸入英文版公開資訊觀測站。
(資料來源:20020806 證期會)

◎關係企業集中辦公所發生之人事費用、水電費用、租金支出、辦公用品費及各種雜費,各關係企業分攤費用應求合理(例如按辦公室使用面積或員工人數比率等),並應前後年度一致。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關係企業集中辦公所發生之人事費用、水電費用、租金支出、辦公用品費及各種雜費,各關係企業分攤費用應求合理(例如按辦公室使用面積或員工人數比率等),並應前後年度一致。
南區國稅局說明:最近該局查核一家汽車零件廠商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其列報營業費用之其他費用高達四千多萬元,較上年增加二倍多,顯屬異常,經查核其增加之原因,係該公司本年度分攤關係企業共同管理費用之比率占整個關係企業總管理費六十%,較上年度分攤比率二十%,調高幅度達三倍,經調查該公司與其他四家關係企業在同一大樓集中辦公,共同負擔水電辦公用品費、租金支出等,該公司本年度因技術提高、成本降低,獲利大幅提高,為了減少稅捐,乃商得其他關係企業將該公司分攤共同管理費之比率提高,該公司僅說明其營業收入成長比其他關係企業高,因此分攤比率較高,但國稅局查核人員調查其辦公室使用面積及員工人數與上年度相同,且上年度五家關係企業係以營業使用面積作為分攤共同管理費之基準,其上下年度分攤比率不一致,且無充分理由,仍按上年度分攤比率核認其共同管理費,剔除該項費用二千餘萬元,補繳稅額達五百多萬元。
(資料來源:20020806 賦稅署)

◎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金之保管運用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核屬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其福利金之保管運用應符合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第七條與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
  該局說明:事業單位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其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職工權益兼顧福利服務之多元需求,並積極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而不應從事具有高風險性之投資,即仍不宜於交易市場購買股票,故於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一、第七條與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分別規定:「、、、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職工福利金應存入公營、民營銀行」。而依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0九一000六0四九號函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得於歷年累積結存職工福利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購買政府公債或債券型基金,其所產生之收益應併入年度收入,辦理當年度職工福利事業。』與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八十勞福一字第一0七九九號函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員會購買股票,應僅限於本公司於「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所產生面額十元之畸零股,其餘各類股票皆不得申購。』亦予明文規定。
  該局呼籲各事業單位組織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從事基金之保管運用時,應符合事業主管官署發布之監督準則與相關法令規定。
(資料來源:20020806 賦稅署)

◎某綜合醫院會計陳小姐問:本醫院日前發生醫療糾紛,為免事態擴大,未經法院判決而與當事人私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伍拾萬元,該筆支出可否列為執行業務之費用?

某綜合醫院會計陳小姐問:本醫院日前發生醫療糾紛,為免事態擴大,未經法院判決而與當事人私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伍拾萬元,該筆支出可否列為執行業務之費用?
南區國稅局答覆:依據「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執行業務者及其僱用人員在業務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支付之醫藥費、喪葬費、撫卹金或賠償金,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外,應取得警察機關、公會或調解機關團體之調解、仲裁之證明,或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證明,並檢附支出憑證,方可認定。但目前醫療院、所處理醫療糾紛時,為息事寧人、避免名譽受損,往往未尋正常途徑解決,大部分案件都私下和解,鑑於上述規定已無法反映社會之實際需要,財政部特別放規定只要取得當事人雙方同意和解書,並檢附支出憑證,就可列報當年度損害賠償費用。因此,該醫院支付之賠償金,就未受保險賠償部分,可檢具當事人雙方同意和解書及支付憑證,以列報損害賠償費用,不需再提示警察機關等之調解證明。
(資料來源:20020806 賦稅署)

◎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不得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債權人持有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所明訂。
  近年經濟景氣不佳,該局經常接到一些債權人因設定抵押權不獲清償,向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提供設定之抵押物,持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書,欲向該局申請查調債務人其他財產或所得資料,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與上揭規定不合,而無法受理。
  該局說明,前述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係為協助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以利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拍賣抵押物與質物之裁定,係對特定物之執行名義,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而不得再就債務人所有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亦不得查調債務人其他財產或所得資料。
  該局為免債權人發生疑義,特作以上說明。
(資料來源:20020806 賦稅署)

◎楊先生問,他占用王五所有之房屋、土地已有數年,本(九十一)年度王五為求順利收回上述房屋、土地而支付給他乙筆一、000、000元之遷讓補償費,其所取得補償費收入是否需要申報綜合所得稅?如何申報?

楊先生問,他占用王五所有之房屋、土地已有數年,本(九十一)年度王五為求順利收回上述房屋、土地而支付給他乙筆一、000、000元之遷讓補償費,其所取得補償費收入是否需要申報綜合所得稅?如何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楊先生)遷讓非屬自有房屋、土地時,取得房地所有權人(王五)支付之房地遷讓補償費,楊先生在取得該筆收入時,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以該筆遷讓補償費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其餘額作為所得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若無法提出成本及必要費用憑證以供查核時,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遷讓費收入是常見的大額所得漏報項目,納稅義務人常因未取得扣繳憑單而漏未申報,遭致補稅及處罰鍰。該局建議,對於未取得扣繳憑單的收入,如果無法確定是否應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課稅時,請向所轄國稅局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20806 賦稅署)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時,應提出相關損失及支付賠償之證明文件,經國稅局查核確實應由該營利事業負擔者,始得就損失金額減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後之金額,列報為當年度之外銷損失。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如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時,應提出相關損失及支付賠償之證明文件,經國稅局查核確實應由該營利事業負擔者,始得就損失金額減除受有保險賠償部分後之金額,列報為當年度之外銷損失。
南區國稅局說明,轄區內有一家經營高科技電子產品之廠商,八十九年度銷售資訊產品至香港,因所購買原料∣電子零件發生瑕疵,致資訊產品出現接觸不良,遭到香港進口商索賠約一千萬元而申報同額之外銷損失。然該局查核時因公司無法提示當地檢驗機構出具產品損害證明及實際支付賠償等文件,乃遭到剔除補稅約二百餘萬元。
該局補充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除應檢具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文件、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尚應視下列不同的賠償方式提示文件供國稅局查核:
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有結匯或匯付或轉付之銀行證明文件。
二、以補運或掉換出口貨品者,應有海關的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的國際包裹執據影本。
三、在國內以新台幣賠償,應取有國外進口商出具的收據。
(資料來源:20020806 賦稅署)

◎非營利事業如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非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法人組織︶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應檢附核准文件、扣繳義務人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稅單影本,並填具﹁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向該局所轄稽徵所辦理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以供日後辦理扣繳稅款或銀行存款開戶及年度扣(免)繳憑單申報時填用。
  該局說明,非營利事業︵含執行業務者之事務所已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者︶如原登記地址、負責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撤銷登記等變更時,均應洽該局所轄各稽徵所辦理變更登記,以確保稅籍資料之完整。如地址變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時,稽徵機關急需聯絡或宣導資料寄送時將無法送達,影響權益甚大;而負責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涉及應負扣繳責任者,將因未辦變更登記而致權責不清,利益受損。因此該局籲請非營利事業單位,如原登記事項、地址、負責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變更時,應確實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該局指出,設立及變更登記手續非常簡單,在所轄稽徵所全功能服務櫃台受理,並採隨到隨辦方式,請前述非營利事業多加利用此方便迅速之便民作業。
(資料來源:20020806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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