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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11/11/04

內  容  索  引:

◎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不動產投資應否提列折舊疑義。

◎技術報酬金收入及模具移行收入分類疑義。

◎生前殯喪服務契約收入認列疑義。

◎反向合併之會計處理疑義。

◎非常損失之處理疑義。

◎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可否縮短攤提年限。

◎公司因分割減資之會計處理疑義。

◎出租為目的之資產是否為固定資產。

◎財團法人購置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固定資產,選擇列為當年度支出之會計處理疑義。

◎設備寄存免費使用之會計處理疑義。

◎應收帳款重分類疑義。

精  采  內  容:

◎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不動產投資應否提列折舊疑義。

Q:甲公司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其投資標的為辦公大樓以及集合住宅。該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至少應每三個月評審一次。試問甲公司所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不動產投資,在其信託帳上是否得免提列折舊?
A:
問題所述甲公司係可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業,信託帳上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並非甲公司所擁有,而係受益憑證投資人所共同擁有。甲公司若定期(例如每三個月)將帳上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以公平價值重行衡量入帳,若其公平價值已考量相關折舊費用,則無須再於信託帳上提列。惟主管機關另有其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111104 會計人電子報420)

◎技術報酬金收入及模具移行收入分類疑義。

Q:
一、甲公司為一零組件供應商,其專責生產及研發之技術支援,大陸子公司負責生產製造,雙方訂立長期技術顧問合約,依大陸子公司於合約期間年度銷貨淨額之一定比例收取技術報酬金
二、甲公司受客戶委託開發模具,開發完成經由甲公司小量試產後,即移行至大陸子公司從事量產,並向大陸子公司依據模具之剩餘生產價值收取模具移行收入以作為權利移轉之代價。甲公司於模具開發完成時已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並列為營業收入之模具收入。
試問:
一、甲公司是否得將技術報酬金列為營業收入?
二、該公司將模具移行收入列為收入,是否符合收入認列原則?若符合,應列為營業收入或營業外收入?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2段規定,企業因他人使用其資產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應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認列:
1. 與交易有關之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
2. 收入金額能可靠衡量。
同號公報第33段亦規定,權利金應依照相關合約之實質內容,按權責發生基礎認列。問題所述甲公司向大陸A、B、C三家海外子公司收取之技術報酬金,係與子公司訂定之長期技術顧問合約所訂,依大陸子公司於合約期間年度銷貨淨額之一定比例收取,且於查核報告完成後一個月內支付予甲公司,故甲公司應依上述第32段及第33段規定認列技術報酬金收入。
二、甲公司將原與客戶簽訂之生產與製造權利移轉予海外子公司,而向海外子公司收取之模具移行收入,由於甲公司已認列模具收入,似不宜再有模具相關收入之認列,就本案而言,若其性質屬權利金收入,則宜以其他適當科目列示,並應於符合上述第32段及第33段規定時,認列為收入。
三、前述二項收入,如來自甲公司之經常且主要之營業活動,應列為營業收入;否則,應列為營業外收入,以其淨額列示。此外,該交易如有公司間未實現損益,仍應予以消除,並對關係人交易之計價方式(例如:收益計算基礎、費率及費率變動原因等)予以適當揭露。
(資料來源:20111104 會計人電子報420)

◎生前殯喪服務契約收入認列疑義。

Q:殯葬服務業者辦理生前服務契約而預先收取之價款,應於何時認列收入?
A:
殯葬服務業者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並預先收取價款時,因契約相關服務尚未提供,收入並未賺得,故不應於收到價款時先行認列收入;而須俟殯葬服務業者履約提供服務時,方可將預收部分轉列為收入。
(資料來源:20111104 會計人電子報420)

◎反向合併之會計處理疑義。

Q:S公司與U公司屬同一集團內公司,為垂直整合集團內事業體系及調整組織,雙方決議辦理合併,並以S公司為存續公司。雙方約定由S公司發行新股,並以3.22股S公司新發行之股票交換1股U公司股票,截至收購日止,S公司股本約為新台幣38億元,而U公司之股本則約為138億元,顯見S公司之規模明顯小於U公司。此外, 合併後S公司之經營權明顯係由U公司所掌控。此合併交易型態,依本會(91)基秘字第028號函釋,似符合「反向併購」之交易型態,除本會(91)基秘字第028號函釋所述反向合併之判斷標準外,是否有其他標準可供判斷?
A:企業合併採購買法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以下簡稱二十五號公報)規定處理。在判斷何者為收購公司時,其判斷原則除本會(91)基秘字第028號函釋外,另補充規定如下:
1.企業合併時,應判斷何方為收購公司。收購公司為合併過程中,取得控制能力控制其他參與合併者之公司。
2.因購買法係以收購公司之觀點來進行企業合併,故假設在企業合併中僅有一收購公司。
3.前述取得控制能力控制其他參與合併者,係指為期能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個體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合併之一方若直接或間接持有被合併之另一方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外,該方即視為有控制能力。
(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效力。
(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
(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5)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
4.收購公司雖有時難以辦認,但有以下情形者,通常可確認之:
(1)若合併一方(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顯著大於合併另一方(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公平價值較大之一方可能為收購公司。
(2)若企業合併係以有表決權之權益證券交換現金或其他資產,則支付現金或其他資產者可能為收購公司。
(3)若合併一方之管理當局可任免新合併公司之管理團隊,則該方可能為收購公司。
5.當以換股方式進行企業合併時,發行股票之一方僅為法律形式上之收購公司。企業應考量所有實際之事實與經濟環境,以確認合併之一方係為期能從一經濟活動中獲益,而具有對其他合併各方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加以主導及監管之能力。反向合併係由被收購公司發行權益證券進行股權交換者。若收購公司之權益證券未於公開市場交易,但被收購公司之權益證券於公開市場交易,收購公司可藉由反向合併之方式,將其權益證券轉換為被收購公司之權益證券,而達到於公開市場交易之目的。雖然法律形式上將發行權益證券之一方視為母公司,該母公司取得子公司所有股份,但子公司因實際上可控制新合併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故為收購公司。
6.當以換股方式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合併前所有之證據為基礎,確定何方為收購公司。
確定何方為收購公司時,所考量者應包括何方發起企業合併及合併一方之資產或收益是否顯著大於合併之另一方。
(資料來源:20111104 會計人電子報420)

◎非常損失之處理疑義。

Q:公司發生非常損失時,是否得分年認列?
A: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48段規定「費損係指當期經濟效益減少之部分,以資產之流出、資產之耗用或負債之增加等方式,造成業主權益之減少,而該減少非屬分配予業主者」。又第60段第2項規定「支出若無法產生未來經濟效益,或該未來經濟效益不符合資產之認列標準時,應於損益表認列為費損」。故即使公司所發生損失之性質屬非常損失,仍須於發生當期全數於財務報表中認列,不得將該損失予以分期認列。
(資料來源:20111104 會計人電子報420)

◎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可否縮短攤提年限。

Q:企業提出優退辦法鼓勵部分已達退休資格之員工辦理優退時,可否將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之攤銷年限縮短,或一次估列為退休金成本,而不再攤銷?
A:企業基於組織調整而提出優退辦法鼓勵部分已達退休資格之人員辦理優退,或為縮編人事而予以資遣,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所稱之縮減及清償,應依該號公報第33-2段至第33-4段之規定處理,企業對剩餘之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仍應採原選用之年限一致性處理,不得縮短攤提年限或一次攤提。
(資料來源:20111104 會計人電子報420)

◎公司因分割減資之會計處理疑義。

Q:企業因分割資產而有減少資本之必要時,股東權益科目應如何調整?
A:公司因分割而同時減資並新設立一公司,全部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持有時,應以該分割營業淨資產之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調整股東權益項下與分割項目相關之科目(如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及累積換算調整數)後之金額沖減股本(減資面額)及資本公積,如有不足時,則沖減保留盈餘;惟該金額小於股本時,於沖減股本後,其剩餘金額則調整資本公積。
(資料來源:20111104 會計人電子報419)

◎出租為目的之資產是否為固定資產。

Q:甲公司係為一僑外投資之建設公司,原登記營業項目為建築設計及顧問貿易。惟受限於市場,自設立以來並未實際經營前述業務。甲公司購入A大樓,原計劃做為辦公大樓,但經股東臨時會決議,A大樓經營之方式原則以「長期持有且以出租方式收取租金」為主要營業活動,則A大樓於會計上應否列為固定資產?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5段,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其非為營業使用者,應按其性質列為長期投資或其他資產,亦即固定資產為企業用以生產財貨或勞務、出租予他人、或作管理使用且該使用情形預期會超過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
二、會計資訊之提供應著重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法律形式,故在會計學理上並非以公司依法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作為認定是否屬營業或營業外之標準,而係以是否屬公司經常且主要之實際營業活動為判斷標準。
三、問題所述甲公司所持有之甲大樓,應依前述標準判斷是否為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固定資產。
(資料來源:20111104 會計人電子報419)

◎財團法人購置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固定資產,選擇列為當年度支出之會計處理疑義。

Q:
一、甲單位為財團法人組織,非以營利為目的,相關帳務處理均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政府對財團法人帳務處理與租稅優惠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查財團法人購置固定資產之帳務處理,依據財政部國稅局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二)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五一一五八號函決議:「財團法人購買固定資產其用途如與創設目的有關,應列為當年度之支出」之規定,得選擇全額列為購置年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需按年提列折舊。
三、該單位於98年起興建大樓,並計劃於100年興建完成,有關興建大樓工程款及相關費用,依據前列財政部國稅局之規定,於支出時以費用科目列帳。為明確表達該單位資產情況,年底時於資產負債表增列「預付工程設備款」科目,並以「資產基金」為相對科目,俟興建完成驗收時,再轉列「房屋及建築」科目。
試問:有關甲單位購置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固定資產相關帳務處理方式,是否允當?
A:
一、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除特殊情況(如受領贈與)外,應按取得或建造之成本入帳。所謂建造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間接成本、稅捐及其他至建造完成止所發生必要而合理之支出。除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或資產使用而減損者(如土地)外,皆應依合理而有系統之方式提列折舊或攤銷費用。
二、問題所述有關興建大樓之會計處理應依前述之方式辦理,至於考量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八二)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五一一五八號函之決議,而將興建大樓之支出視為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支出,以計算是否符合免稅標準,係稅務目的之計算,不必與財務會計之處理一致。
(資料來源:20111104 會計人電子報419)

◎設備寄存免費使用之會計處理疑義。

Q:甲公司與設備供應商簽訂設備買賣合約,依約該設備供應商除將以資本租賃方式出售十台之設備予甲公司外,另應再額外提供十台設備(同型設備)寄存於甲公司供其免費使用,惟甲公司須按月依寄存設備價款之2.75%支付保證金。當使用滿二年時,甲公司將無償退回該十台額外寄存之設備且有權購買該設備供應商製造之其他設備。另已支付之保證金將可無限期抵減以後年度向該設備供應商購置其他設備之價款,然可抵減金額有其上限之規定,亦即已付之保證金可用以抵減購置其他設備款項之15%,未抵減之保證金將不予退還。
試問:甲公司對該設備之會計處理為何?
A:甲公司與設備供應商依約除由設備供應商以資本租賃方式出售十台設備予甲公司外,另額外提供十台設備寄存於甲公司供其使用,甲公司須按月支付保證金,並於續後購買其他設備時,以所支付之保證金抵減其他設備款之15%。若續後購買其他設備時,原支付之保證金具真實抵減效果,應將以資本租賃方式取得之十台設備款,以合理折現率折現後,按此十台設備之公平價值與額外承租十台設備之兩年租賃權之公平價值予以分攤,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租賃會計處理準則」第6段規定,判斷額外承租十台設備是否為資本租賃,若屬資本租賃,則列為租賃資產,並按租賃期間提列折舊費用;若屬營業租賃,則列為預付租金,並按租賃期間攤提為費用,前述保證金則列為預付設備款;若續後購買其他設備時,原支付之保證金不具真實抵減效果,則應將以資本租賃方式取得之十台設備款併同所支付之保證金,以合理折現率折現後,按此十台設備之公平價值與額外承租十台設備之兩年租賃權之公平價值予以分攤,並依前述方式將額外承租十台設備部分,作為租賃資產,並按租賃期間提列折舊費用;或列為預付租金,並按租賃期間攤提為費用。
(資料來源:20111104 會計人電子報419)

◎應收帳款重分類疑義。

Q:公司對轉投資事業逾期未收回之應收帳款是否應重分類至資金融通相關科目?
A:公司若與轉投資事業或關係人之正常授信期限顯著超過與非關係人之正常授信期限時,即有變相資金融通之情形,宜將超過正常授信期限一定期間(例如超過三個月)之應收帳款轉列為其他應收款,並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其對轉投資事業或關係人之授信政策與非關係人之差異情形及原因、未收回之應收帳款金額、已轉列其他應收款之金額及其帳齡分佈情形。此外,若為關係人,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4段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中作適當之揭露。
(資料來源:20111104 會計人電子報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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