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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6/11/04

內  容  索  引:

◎被投資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之處理。

◎生前殯喪服務契約收入認列疑義。

◎企業合併取得之長期股權投資續後處分之疑義。

◎銷貨退回處理疑義。

◎金融資產認列減損損失之疑義。

◎外幣存款特殊交易型態相關規定。

◎問:支付大陸地區廣告費,是否需就源扣繳20%?

精  采  內  容:

◎被投資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之處理。

Q:甲公司對A、B公司之投資係以成本衡量,收到減資退回之投資款分別為新台幣525,000仟元及新台幣17,077.5仟元,甲公司是否依循股票出售之會計處理模式,依減資比例減少持有對A、B公司之股數並認列持有成本與退回投資款之金額差異為利益及損失?

A:投資公司對以成本衡量之股權投資,若因被投資公司減資而收到退回之股款時,由於投資公司並無實際處分持股行為,故不得認列損益。投資公司應將所退回股款視為投資成本之收回,重新計算每股成本,並註記股數之變更。
(資料來源:20061104 會計人電子報)

◎生前殯喪服務契約收入認列疑義。

Q:甲公司為一喪葬禮儀服務公司,其服務項目之一為「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銷售。消費者與甲公司簽訂生前契約時,通常一次繳清價款。試問,甲公司於收到價款時,可否立即將其認列為收入?



A:甲公司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並預先收取價款時,因契約相關服務尚未提供,收入並未賺得,故不應於收到價款時先行認列收入;而須俟殯葬服務業者履約提供服務時,方可將預收部分轉列為收入。
(資料來源:20061104 會計人電子報)

◎企業合併取得之長期股權投資續後處分之疑義。

Q:甲公司係由數家合併新設之公司,合併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將所持有具有公開價值之長期股權投資由帳面價值調整至公平價值,即一方面借記長期股權投資,一方面貸記資本公積(股本溢價性質)。若以後年度甲公司出售上述所持具有公開價值之長期股權投資,可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3段之規定,將帳上因合併所產生之資本公積餘額,按出售比例轉列當期收益?

A: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53段之規定: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時,應以售價與該投資帳面價值之差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帳上如有因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或其他股東權益調整項目餘額時,應按出售比例轉列為當期損益。但第31段之資本公積,應按出售比例轉入保留盈餘。故此處所指可按出售長期投資比例轉列當期收益之資本公積,係指因長期投資本身發生變動而產生者(即「資本公積-長期投資」)。

  甲公司因合併新設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係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所產生,其為股本溢價性質(即「資本公積-股本溢價」)。兩者性質不同,不宜混用,故不能因出售所持有之長期股權投資,而將帳上因合併所產生之資本公積餘額,按出售比例轉列當期收益。
(資料來源:20061104 會計人電子報)

◎銷貨退回處理疑義。

Q:甲公司九十一年度銷往A公司(甲公司之歐洲子公司)之產品及銷售予B公司(甲公司之美國子公司)之產品,因國際大廠認證授權問題以行政干預海關之作業,致該批產品不能順利提貨。因此,甲公司乃於九十二年與A公司及甲公司原進貨廠商協議,同意A公司針對該批產品辦理退貨,並由甲公司將該批產品退回給原供應商。因甲公司購貨時均議定由進貨廠商負權利金之責,故甲公司得以順利辦理進貨退回,而未遭受財務上之損失。
甲公司對其九十一年銷往A、B公司之產品,於九十一年認列銷貨收入並於九十二年辦理銷貨退回之會計處理是否允當?

A:甲公司九十一年度對其子公司之銷貨並不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及27段之規定,因此不應於出貨時認列收入,理由如下:

1.甲公司所售產品在海關受阻,導致子公司無法順利提貨,其商品之交付並未完成。

2.甲公司貨品售出時,因國際大廠認證授權問題影響客戶之訂購提貨,最後導致貨品必須整批退貨。可見甲公司之銷貨是否順利,受制於國際大廠之認證授權,故其於出貨後仍可能承擔顯著風險。
此外,若甲公司銷售與子公司之商品貨款,須俟子公司將商品再行售出時方能收款,則尚未符合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向企業之條件。
(資料來源:20061104 會計人電子報)

◎金融資產認列減損損失之疑義。

Q:甲公司投資乙公司,乙公司係公開發行但未上市上櫃之公司,且該投資並未分類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其後乙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每仟股減少伍佰股(減資百分之五十),減資前帳列每股淨值約為2.8074元(面額10元)。則甲公司是否應認列相關減損損失?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11段規定,企業應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金融資產是否已經減損,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應評估該資產可收回之金額並依第112段、第114段或第115段之規定認列減損損失。乙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亦為甲公司判斷金融資產價值是否減損因素之一。當有證據顯示金融資產價值確已減損,且回復希望甚小時,即應承認損失。
(資料來源:20061104 會計人電子報)

◎外幣存款特殊交易型態相關規定。

Q:邇來發現公司與銀行簽訂契約,將外幣存款設定為信用連結式存款,或將應收帳款出售予金融機構,請問該等情況下,除依已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適當揭露外,企業之財務報表應如何加強揭露?

A:企業應再揭露下列事項:

(1)國外存款(包括受限制者)所在地及金額。

(2)存款或資產受有限制者,揭露限制之內容及原因。

(3)有出售應收帳款者,當期出售之應收帳款金額,已收現之金額及出售合約之重要條款(例如,收款條件及承擔之責任等)。

(4)交易中含有衍生性商品者,該衍生性商品之帳面價值、公平價值及名目本金,其分別依交易對方為本國者及非本國者(包括於本國營業之外商機構)彙總之金額。
(資料來源:20061104 會計人電子報)

◎問:支付大陸地區廣告費,是否需就源扣繳20%?

答:經詢問財政部賦稅署(23228000#8127李專任委員小姐)表示,大陸地區雖屬中華民國領土,但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才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故如廣告之使用地為大陸地區,取有大陸地區之憑證及廣告證明,即可不需扣繳。

參考條文:

財證部函
受 文 者:台北市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404539051號
主  旨:有關廣告代理商代理廣告主,委託國外媒體於國外提供廣告刊播服務,所給付之廣告刊播費用應否扣繳所得稅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
一、復 貴會94年4月28日廣代鏘字第195號函。
二、依本部68年2月23日台財稅第31131號函規定:「國外雜誌社向國內廠商招攬廣告,刊登於各該國外雜誌,由我國廠商付與國外雜誌社之廣告費,核非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所得。」有關廣告代理商代理廣告主,委託國外營利事業,於該國媒體刊登或播放廣告,其廣告刊登地區及廣告對象均屬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可參考上揭函釋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95 年 07 月 19 日 修正)
第 25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日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人民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應就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準用臺灣地區營利事業適用之課稅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由營業代理人負責,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但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因從事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其無法自行辦理申報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前二項之扣繳事項,適用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臺灣地區來源所得應適用之扣繳率,其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資料來源:20061104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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