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甲公司於乙銀行開立一支票存款帳戶,為應資金調度之需,業與該行以支票戶約定透支額度以供週轉,同時,依主管機關規定,此項透支係附隨於支票存款而存在。請問支票存款透支之正確會計科目為何?支票存款透支應帳列資產或負債? A:公司於銀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同時為透支戶時,若該帳戶為正數,則列為「銀行存款」科目歸屬流動資產;若該帳戶為負數,則列為「銀行透支」科目歸屬流動負債。 (資料來源:20041004 會計人電子報) ◎Q:建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待售房屋之持分土地,並予以出租,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借款之利息支出可否利息資本化?建設公司取得土地是否推案專案建造或分割出售,在未取得所有權前,尚無從判定,故建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待建之素地,於取得所有權前之借款利息支出,可否利息資本化?建設公司取得不動產,其所謂「達可使用狀態」之定義為何? A:(一)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號「利息資本化會計準則」第4段規定,土地如未進行開發或建造工作,不得將購置土地之利息資本化;如已積極進行開發或建造工作,則在該工作持續期間應將土地及開發成本之利息資本化,作為建築物之成本。本案該建設公司於建造工程完工交屋之後,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地主購買待售房屋所持分土地,因土地已「達可使用狀態」,毋須再進行開發或建造,故不得將利息資本化。
(二)依上開公報第8段規定,當下列三種情況同時具備時,即應開始將利息資本化:
1.購建資產之支出已經發生。
2.正在進行使該資產達到可用狀態及地點之必要工作。
3.利息已經發生。
故建設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素地,在未取得所有權前,若符合上揭公報第8段之規定,即或是否專案建造或分割出售尚未確定,仍應開始將利息資本化。復依第9段規定,當資產已完工可供使用或出售時,即應停止利息資本化。至有否取得所有權,非判定資產是否已完工可供使用或出售狀態之要件。
(三)何謂「達可使用狀態」,係屬實質判斷,本會不便表示意見。 (資料來源:20041004 會計人電子報) ◎Q:某建設公司自地自建預售房屋採全部完工法,土地與房屋過戶完成登記時點不同,請問預售房屋可否分別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日認列土地及房屋出售損益? A: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收益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二條件才能認列:1.已實現或可實現;2.已賺得。又依據本會(84)基秘字第005號函釋之規定,建設公司自地自建採預售方式同時出售房屋及其持分土地,原則上房屋與土地應同時認列出售損益,房地收益是否已賺得,應以同時辦妥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成交屋為準。惟資產負債表日前僅辦妥所有權登記(或僅實際交屋)者,但於期後期間已實際交屋(或辦妥所有權登記)者,亦得視為收益已賺得。 (資料來源:20041004 會計人電子報) ◎Q:長期股權投資採成本法評價,其永久性跌價損失宜如何認定? A:(一)長期股權投資採成本法評價時,其投資價值是否確已減損且回復希望甚小,宜依各因素綜合判斷之,例如:
1.公司或類似公司股票最近之正常交易價格下跌期間的長短、幅度的大小及原因。
2.公司之前途展望及財務狀況。
3.公司有否發生重大災害或連年巨額虧損。
4.公司有形及無形資產之真實價值(Intrinsic Value)。
5.有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十八段所述之情形。
(二)例如,取得後連續三年,投資之每股帳面價值多高於被投資公司股票之實際交易價格,且如預期未來一定期間(如一年)內,其投資之每股帳面價值仍高於被投資公司或類似已上市公司股票之正常交易價格,則似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廿六段所述投資價值確已滅損,且回後希望甚小。
又如,被投資公司決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亦為判斷投資價值是否減損因素之一。
另如,被投資公司股價持續性下跌且下市,亦可視為投資價值是否減損之判斷因素。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24段規定,應將成本降至下市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並作為新成本,惟若可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且有證據顯示其淨值較市價更能代表公平價值時,得將成本降至淨值,相關減損部份即應認列為當期損失。被投資公司下市後若有證據顯示其價值繼續減損,且回復希望甚小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26段規定,投資公司仍應承認其損失,並以承認損失後之該投資帳面價值作為新成本。 (資料來源:20041004 會計人電子報) ◎Q:應收帳款相關之延遲付款利息收入應如何認列?當應收帳款收回有重大不確定性時,上述會計處理是否會因而改變? A:(一)一般銷貨之會計處理,在銷貨點時應認列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因此衍生之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含延遲付款之利息收入),亦應逐期認列;期末依債權收回之可能性提列適當備抵呆帳,並於債權確定無法收回時,沖銷備抵呆帳與應收款項。
(二)若於銷貨當時,已明知帳款收回有重大不確定性,則應採用毛利百分比法或成本回收法認列銷貨毛利,因此衍生之利息收入應俟收現時始認列,惟應將此事實於財務報表加以揭露。 (資料來源:20041004 會計人電子報) ◎因同一集團內組織調整,涉及之會計處理及編製合併報表時之疑義。 問題背景:
甲公司、A公司、B公司均為同一集團之公司,甲公司投資香港A公司,取得股權97%,A公司於大陸設立來料加工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A公司將其全部資產、負債(含大陸來料加工廠)按帳面價值移轉給甲公司持股100%在BV.I.之B公司,香港A公司並辦理結束營業,惟截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完成清算。A公司結束營業時甲公司對香港A公司尚有股權淨額差額1,500萬元,出售固定資產未實現內部利益100萬元。由於A公司係按帳面價值移轉予B公司,且甲公司對A公司認列投資損益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不考慮未實現內部銷貨損益)故預期除上述股權淨值差額1,500萬元可能產生對A公司長期投資損失外(甲公司對A公司之出售固定資產未實現內部利益100萬元,繼續分年轉已實現處分固定資產利益),此一移轉並未產生其他損失。
另將A公司之資產負債移轉予B公司,其差額A公司帳列其他應收款,而B公司帳列其他應付款,又因甲公司原向投審會申請由A公司轉投資大陸已向投審會申請改以B公司轉投資大陸,業經投審會核准在案,甲公司擬於A公司清算完成後將B公司應付A公司之款項轉為B公司之股本。
會計問題:
一、依上述背景說明之情況,甲公司對A公司之長期投資金額、股權淨值差額1,500萬元,甲公司是否宜將其轉為甲公司對B公司之長期投資金額、股權淨值差額繼續攤銷之?請問上述此種分錄應於公司決議解散時入帳,或係公司清算完成時入帳,或如此例之90年12月31日即可入帳?
二、依上述背景說明之情況,如果90年度甲公司合併報表不包括A公司僅包括B公司90年度7月至12月之財務報表數字,89年度合併報表因追溯重編,故89年度甲公司合併報表亦不包括A公司,請問如此則無法反映甲公司與A公司、B公司間實質經濟情況,是否適當,請問甲公司對A公司、B公司90年、89年合併報表宜如何編製?及是否要編有擬制性資料,加以附註補充說明?
會計處理分析:
一、來函所述甲公司因同一集團內之組織調整,致原投資A公司之股權,將於A公司按帳面價值轉讓全部資產、負債予B公司並於A公司完成清算後,改取得B公司之股權,由於經濟實質上係原持股之延續,故甲公司應於取得B公司股權時,將「長期投資-A公司」之金額轉列「長期投資-B公司」,並將原投資A公司之股權淨值差額及出售A公司之固定資產未實現內部利益,按原方法繼續處理。
二、前述之組織調整,由於經濟實質上B公司係延續A公司,故就甲公司而言,實質上編製報表主體並未有變動,故無須追溯重編將A公司排除於前期財務報表,惟須於附註揭露說明此一事實。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及第八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 (資料來源:20041004 會計人電子報) ◎已繳納的增繳地價稅可以抵繳土地增值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而有增加應繳納的地價稅,在移轉土地時,可以就已繳納年期的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
例如陳先生在持有土地期間,因重新規定地價而有增繳地價稅,但陳先生有部分年期的地價稅尚未繳納,因為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問題,是以有增繳的事實為要件,若以後陳先生要移轉該筆土地時,其欠繳的地價稅,應繳清欠稅後,再計算增繳稅額,若是因法院拍賣而有尚未繳清的欠稅,只能就已繳納增繳年期的地價稅抵繳其土地增值稅。 (資料來源:20041004 台北市稅捐處) ◎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限制疑義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另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有關合併後存續公司可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扣除其合併前虧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意旨辦理。即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九條但書旨在建立誠實申報納稅制度,其扣除虧損只適用於可扣抵期間內未發生公司合併之情形,若公司合併者,則應以合併基準時為準,更始計算合併後公司之盈虧,不得追溯扣抵合併前各該公司之虧損。
該局指出,公司除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適用合併前五年虧損扣除,不受前揭法令限制外;合併之公司組織於合併前各該公司之前五年虧損並不能扣除。該局近來發現,某合併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時,扣除合併存續公司合併前之前五年虧損,遭剔除補稅。該局籲請,營利事業如有前述合併公司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合併前五年虧損情形,應自行更正補稅。 (資料來源:20041004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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