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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3/09/04

內  容  索  引:

◎選擇權之會計處理

◎台商派駐大陸員工 節稅有門道

◎公司辦理減資認列投資損失規定

◎贈與銀行存款未超過一百萬元應否辦理申報

精  采  內  容:

◎選擇權之會計處理

一 買進選擇權
1、交易日
按合約名目本金金額認列表外備忘錄
(借):買入選擇權 –匯率
(貸):待抵銷買入選擇權 –匯率
選擇權權值屬資產負債表科目
(借):買入選擇權權值
(貸):其他應付帳款-選擇權權利金
2、權利金交割日
(借):其他應付帳款-選擇權權利金
(貸):現金
3、月底或季底評估(評估期間各家不同,甚至許多公司並未做市價評估)
A、以MARK TO MARKET 評估,若市價上升時:
(借):買入選擇權權值(評估後時價)
(貸):匯率選擇權利益
(貸):買入選擇權權值(原帳列價值)
B、若市價下跌時:
(借):買入選擇權權值(評估後時價)
(借):匯率選擇權損失
(貸):買入選擇權權值(原帳列價值)
4、到期日未行使選擇權(呈價外狀態OUT OF MONEY)
A、沖轉備忘分錄
(借):待抵銷買入選擇權–匯率
(貸):買入選擇權–匯率
B、將買入選擇權權值餘額轉入損益科目
(借):匯率選擇權損失
(貸):買入選擇權權值
5、到期日行使選擇權(呈價內狀態IN THE MONEY)
A、現貨交割
於到期日以原幣交割,除沖轉備忘分錄及權值認列損益外,以執行價格比照FX交易出帳
◎ 到期日( Expiration Date )
(借):其他應收款項CCY1---選擇權
(貸):其他應付款項CCY2-----選擇權
◎ 交割日( Delivery Date )
(借):現金CCY1
(貸):其他應收款項CCY1----選擇權
(借):其他應付款項CCY2-----選擇權
(貸):現金CCY2
B、淨額交割
於到期日以淨額差價交割,除沖轉備忘分錄及權值認列損益外,並以執行價格比照FX交易出帳,另以到期日現貨價格反向之FX交易出帳
◎到期日(Expiration Date)
a、執行價之FX交易
(借):其他應收款項 CCY1----選擇權
(貸):其他應付款項 CCY2----選擇權
b、現貨價格反向之FX交易
(借):其他應收款項 CCY2
(貸):其他應付款項 CCY1
◎ 交割日(Delivery Date)
a、
(借):現金 CCY1
(貸):其他應收款項 CCY1---選擇權
(借):其他應付款項 CCY2----選擇權
(貸):現金 CCY2
b、
(借):現金 CCY2
(貸):其他應收款項CCY2
(借):其他應付款項CCY1
(貸):現金 CCY1
二 賣出選擇權
1、交易日
按合約名目本金金額認列表外備忘錄
(借):待抵銷賣出選擇權 –匯率
(貸):賣出選擇權 –匯率
選擇權權值屬資產負債表科目
(借):其他應收帳款-選擇權權利金
(貸):賣出選擇權權值
2、權利金交割日
(借):現金
(貸):其他應收帳款-選擇權權利金
3、月底評估
A、 以MARK TO MARKET 評估,若市價上升時:
(借):賣出選擇權權值(原帳列值)
(借):匯率選擇權損失
(貸):賣出選擇權權值(評估後時價)
B、若市價下跌時:
(借):賣出選擇權權值(原帳列價值)
(貸):匯率選擇權利益
(貸):賣出選擇權權值(評估後時價)
4、到期日未行使選擇權(呈價外狀態OUT OF MONEY)
A、沖轉備忘分錄
(借):賣出選擇權-匯率
(貸):待抵銷賣出選擇權–匯率
B、將賣出選擇權權值餘額轉入損益科目
(借):賣出選擇權權值
(貸):匯率選擇權利益
5、到期日行使選擇權(呈價內狀態IN THE MONEY)
A、現貨交割
於到期日以原幣交割,除沖轉備忘分錄及權值認列損益外,以執行價格比照FX交易出帳(同買入選擇權現貨交割帳務處理部份)。

B、淨額交割
於到期日以淨額差價交割,除沖轉備忘分錄及權值認列損益外,並以執行價格比照FX交易出帳,另以到期日現貨價格反向之FX交易出帳(同買入選擇權淨額交割帳務處理部份)。
(資料來源:20030904 建華銀行)

◎台商派駐大陸員工 節稅有門道

中國大陸已成為熱門就業市場,台商與派駐大陸的員工可考慮由設在第三地的公司,支付派駐大陸員工的薪水,或直接將員工歸類為第三地公司的員工,以避免員工薪水被兩岸的稅捐機關重複課稅,另外員工在大陸也要避免居住滿五年,以免成為大陸的居住者,全球所得均須向大陸申報繳稅。

台商派駐大陸的員工,在課稅上最大的困擾,就是台灣和大陸兩地的政府,都認為他們在大陸工作的薪資,都屬於應課稅的所得,因而會出現重複課稅的現象。

舉例來說,大陸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條中,就明白規定,因任職、受雇、履約而在大陸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不論所得支付地點是否在大陸,均屬於大陸境內的來源所得;而台灣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也認為大陸是中華民國領土。

因此,從法律上來看,台商員工在大陸工作的所得,即是大陸境內來源所得,也是中華民國境內的來源所得,兩岸政府都要課稅。

一般來說,企業為了替到大陸工作的員工節稅,會將派駐大陸員工的薪資分三部份給付,一部份撥到台灣員工在台灣的薪資帳戶,支應勞健保所需費用;一部份撥到台灣員工在大陸服務的當地銀行帳戶,支應台籍幹部生活所需;第三部份則是撥到台灣員工在海外第三地設置的個人帳戶。

這樣的薪資安排完全是從節稅為出發點,由於在台灣和大陸支付薪資都要課稅,因此這兩份的金額「夠用就好」,並把員工薪資絕大部份還是放到「海外第三地帳戶」。部分會計師說,台灣所得稅制度採屬地主義,將薪資支付到第三地帳戶,使得這部分薪資,成為員工的境外所得,可以享受免稅。

不過,這類安排方式,目前是財政部無法查到,而非完全免稅,但法律安排上仍有缺點。

因為台商派員工到大陸工作,所領取的薪資,則台商員工的勞務提供地是在大陸,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大陸是屬於中華民國領土,則依我國所得稅法的規定,台商員工在大陸提供勞務工作,而取得的薪資,不論是由那裡支付的,均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須在台灣申報繳納綜所稅。

比較有趣的是,目前兩岸間沒有租稅協定,大陸的稅捐機關查不到台商大陸員工在海外的所得,而台灣的稅捐機關查不到台商大陸員工,在大陸地區的所得。

因此,大陸的稅捐機關就以推定的方式,認定台商大陸員工在海外領取的薪資所得,加以課稅,而台灣的稅捐機關目前是只課台商大陸員工在台灣領取的薪資所得,因為大陸稅率較高,將台商大陸員工在大陸領取的所得,併到台灣課稅,若扣除在大陸繳過的稅款,台灣能再課到的稅並不多。

由於台商到大陸投資,多半是採取間接投資,假設是台灣公司先到海外免稅天堂設立公司,再由海外公司到大陸投資設立大陸公司,則可以考慮讓派駐大陸的員工,歸屬於海外公司的員工,並由海外公司支付薪資,這樣員工所領的薪資,就台灣的稅法規定,就是屬於明確的境外所得,不必在台灣申報繳稅,台商在大陸員工,就只須應付大陸的稅捐就好了。

至於台商派駐大陸員工,若歸屬於海外公司員工,則員工在台灣的健保以及退休金問題,要如何解決,關於健保的部分,如果員工的配偶也有在工作,就比較好解決,因為家庭的子女,可以依附在員工配偶名下投保,反而勞保的部分,就會中斷了,至於退休金的問題,若將員工歸屬到海外公司,員工與老闆須對此加以討論解決的方式。

此外,台商派駐大陸的員工,也要清楚大陸的稅法規定,才不會去適用大陸個人所得稅法的屬人主義部分,簡單來講,就是不能連續在大陸居住滿五年,否則員工在全球的所得,就都須向大陸政府申報繳稅。

依照大陸的稅法規定,台商在大陸員工,在當地工作領到的薪資,不論是由大陸境內支付,或大陸境外支付,都屬於大陸的境內來源所得。

當台商大陸員工在大陸居住不滿九十天,則只須就員工在大陸領取的薪資,向大陸申報繳稅;如果超過九十天,不滿一年,則薪資的部分,不論是在大陸境內或境外支付,都必須向大陸申報繳稅。
(資料來源:20030904 工商時報)

◎公司辦理減資認列投資損失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時,雖係營利事業可認列投資損失之時點,惟仍需以被投資公司減資係用於彌補其虧損為前提。
  該局說明,公司減資可分實質上減資及形式上減資,前者係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後者係指公司以減資方式彌補其虧損,不返還實際之資金予股東。部分公司在營運一段期間後,評估其所需資金有限,為免資金運用浪費,乃減資退還部分股款予股東,此時就股東而言,僅係出資額之返還,並無投資損失發生可言,須被投資公司營運發生虧損,採減資彌補虧損者,始為稅法上規範公司可認列其投資損失之時點。

  該局日前查核某營利事業列報之投資損失三百餘萬元,其雖提示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之股東會議紀錄,惟經該局進一步確認,辦理減資之緣由,乃係退還多餘資金予股東,並非被投資公司已發生虧損,以減資彌補之,除剔除該筆投資損失並補稅九十餘萬元。

  該局強調,被投資公司減資退還股東股款,尚非屬以減資彌補虧損,不符合稅法規範認列投資損失之條件,請納稅人注意相關規定,以免發生錯誤。
(資料來源:20030904 賦稅署)

◎贈與銀行存款未超過一百萬元應否辦理申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是以,基於節稅規劃之考量,納稅人逐年將自己名下銀行存款轉存贈與子女的情形非常普遍。然而如父母贈與子女銀行存款未超過一百萬元,是否仍須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贈與人在同一年度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準此,如贈與他人之財產累計總額未超過一百萬元者,可免辦理贈與稅申報;但如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贈與標的為不動產或股票),需繳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者,仍應在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同時說明,父母贈與子女銀行存款未超過一百萬元,且在同一年度內無前次贈與,或累計贈與他人之財產總額未超過一百萬元者,雖可免辦理贈與稅申報,但是,如將來有另因涉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或「未成年人購置財產」之贈與稅申報案件,倘若先前未超過一百萬元贈與部分未申報及取得免稅證明書者,該如何舉證其支付之款項係來自購買人歷年受贈存款之資金來源證明,因攸關民眾切身權益,該局特別指出,納稅人除應提示歷年贈與時之雙方銀行存摺影本供稽徵機關查核外,有關受贈存款運用過程相關資料也必須一併提供,以免嗣後途增徵納雙方困擾。
(資料來源:20030904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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