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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3/07/31

內  容  索  引:

◎修正「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暨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並修正名稱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精  采  內  容:

◎修正「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暨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並修正名稱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暨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簡稱組織規程)自民國五十四年訂定發布以來,曾於七十三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歷經三次修正,鑒於經濟環境變遷,會計師之業務及責任日益加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功能亦日趨重要,為使該二委員會更能發揮其功能並符合實際作業之需要,暨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會議共同意見檢討會計師懲戒功能,爰予修正組織規程並就實質規範內涵修正名稱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本次共計修正二十條條文,修正重點如次:

(一) 修訂組織規程名稱:組織規程條文內容涵蓋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組織成員及審議程序,為使名稱與實質內容相符,以免造成外界誤解,爰將現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暨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之名稱修正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二) 增加政府機關代表以外之成員為委員:目前該二委員會之組織成員中,有半數以上之委員係由政府機關代表組成,為使該二委員會之懲戒處分更能兼顧專業及客觀立場,爰增加覆審委員會組織成員人數,並將現行該二委員會政府機關成員代表人數各減少四名及二名,將其名額分配予會計師及專家學者代表,同時參酌會懲會之組成人數,將覆審會之人數由現行九至十一人,調增為十三至十五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

(三) 修訂該二委員會委員迴避制度:為明確訂定該二委員會成員應予迴避之各類情事,依據現行會計師懲戒實務作業情形,並參酌刑事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關於推事及公務員迴避之有關規定,爰明訂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應予迴避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 增訂一致性之移付懲戒報告書格式:為增進懲戒效率減少行政作業時間,期使各移案單位所撰擬會計師移付懲戒報告書之內容及所檢具之有關事證完整、一致,爰增訂一致性之移付懲戒報告書格式。(增訂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五) 增訂移付懲戒報告內容或移付懲戒程序不符規定得不予受理之規定:為增進懲戒委員會審理效率,並使移付懲戒作業及移付懲戒報告確實符合會計師法之規定,爰參酌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增訂移付懲戒報告內容或移付懲戒程序不符規定得不予受理之規定。(增訂條文第八條第二項)

(六) 增訂該二委員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原移送單位到會說明之規定:為使移送單位與被付懲戒會計師雙方之意見能予衡平考量,且助於案情之釐清,爰增訂該二委員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原移送單位到會說明之規定。(增訂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

(七) 刪除該二委員會決議應予保密之規定:為使外界對於會計師懲戒案件之處理情形有適度瞭解,爰將現行懲戒委員會議對外不得公開之範圍,限制於決議書發送前不得公開,以適時彰顯懲戒效能。(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八) 修訂懲戒決議書之作成時效:為配合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實務運作情形並視個案複雜度彈性審理,爰將會計師懲戒決議書之作成時限,修正為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三項)

(九) 增訂會懲會及覆審會決議書應抄送相關單位之規定:為使原移送單位瞭解所移送懲戒案件之進度及決議情形,及配合第十二條刪除該二委員會決議應予保密之規定,爰增訂決議書副本應抄送相關單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 修訂會計師請求覆審之範圍:基於現行條文規定被付懲戒會計師得提起覆審之範圍,僅限於以原決議書內關於證據所認定事實有錯誤,或關於法令之適用不當者為限,與會計師法第四十四條所定,被付懲戒會計師對於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提起覆審之規定未盡符合,爰刪除限定被付懲戒會計師得提起覆審條件之規定。(刪除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

(十一) 增訂覆審程序準用會計師懲戒委員會陳述意見之規定:為配合實務作業情形,爰於覆審程序準用第九條第一項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審查程序範圍中,明確訂定會計師陳述意見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二) 其他修正事項:

1、 增訂懲戒決議書應記載被付懲戒會計師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為完整規範懲戒決議書之記載事項,爰增訂被付懲戒會計師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增訂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

2、 刪除該二委員會決議書應通知地方法院及財政、經濟行政機關之規定:由於會計師懲戒係屬行政處分案件,且實務上如涉有刑事責任者,移案單位已將相關事證移送檢調單位,故無通知地方法院之必要,又為符合網際網路公告潮流及簡政便民,現行決議書副本抄送中央暨地方主管財政及經濟行政機關之規定亦無必要,爰刪除該二委員會決議書應通知地方法院及財政、經濟行政機關,改以懲戒資訊於網站公告之規定取代。(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項)

3、 配合行政訴訟法得提起行政訴訟時效之規定條次修正:考量新修正行政訴訟法將當事人得提起行政訴訟時效之規定,由原第十條調整至第一百十六條,為避免因其他法律之修訂而影響相關條文,爰將現行條文援引行政訴訟法之條次刪除,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

4、修正懲戒委員會發現懲戒事件有刑事嫌疑者應移送有關單位之文字內容:為更明確規範懲戒委員會對於犯罪嫌疑者之移送單位,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資料來源:20030731 證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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