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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3/05/30

內  容  索  引:

◎有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乙案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疑義。

精  采  內  容:

◎有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乙案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發文字號:(九十二)基密字第一四一號

有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證六字第0920001208號函。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段第3項之規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應注意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實質關係,故企業以他人名義(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持有之股份,應依其實質判斷是否為該號公報所稱之關係人。

三、若關係人與企業間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不論是否有關係人間之交易,皆應予以揭露,俾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關係對企業之影響。所稱實質控制關係指直接或透過子公司間接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之表決權,或對公司之表決權有實質影響力且依據法令或合約之規定,有能力主導企業經營及管理政策,例如公司對他公司持股雖未達50%,惟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則視為一公司對另一公司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不論該實質控制關係下之關係人屬自然人或法人,企業皆須揭露最終控制者之名稱。

四、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如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基於重要性、攸關性等財務報表品質特性之考量,允許企業得加總後彙列表達。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3段規定:重要項目應於財務報表上單獨表達,非重要項目之金額則得彙總表達,但仍須視其相對重要性在附註中單獨揭露。故對交易總額或餘額小於10%之部份,若分別揭露較能反應完整關係人之交易資訊時,企業須單獨揭露。

五、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4段規定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及與各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等資訊:第5段規定每一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表達。是以儘對於第4段第(三)項 金額於未達10%時得不個別列示,惟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不得以交易金額或餘額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為由而不予揭露。

六、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30530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疑義。

發文日期:民國92年5月30日
發文字號:(92)基秘字第141號
主旨: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疑義。
相關公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問題背景

為健全證券市場,貫徹企業資訊公開制度,提升資訊透明度,強化股權結構資訊之揭露,有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應予釐清。

會計問題

一、關係人之範圍: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二段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或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另該段並以列舉方式包涵董事、總經理之配偶、子女二親等內之親屬,依上開規定,就持股之範圍,雖涵蓋持有股票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之二親等關係,然利用以他人名義(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包括在內)持有之股份,是否應包涵於關係人?

二、關係人資訊之揭露:查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第二十及二十一段規定,為使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對報導個體之影響,是以不論期間是否有交易存在,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人應予揭露,然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僅於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控制關係係以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為判斷標準,若有該等關係,則依第五號公報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長期股權投資相關資訊,是以若屬對公司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人之相關資訊,僅於第一號公報規範,應予揭露母公司及最終母公司之名稱,惟對於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人,若屬於自然人或利用以他人名義持有者,並未要求揭露控制者之名稱、另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人之控制之原因及持股與設質情形、控制公司派任與從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從屬公司經理人之情形等關係概況,是否得參酌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及國外相關公報之規定,研議相關規範?

三、其他關係人交易應揭露事項: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五段規定,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如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彙列,依公報釋例,公司對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小於10%之部分均以「其他」之名稱方式彙總表達,尚無法反應完整關係人之交易資訊,如何完整將上開關係人之名稱予以表達及揭露,請參酌國外相關公報之規定研議相關規範。

解釋函內容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段第3項之規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實質關係,故企業以他人名義(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持有之股份,應依其實質判斷是否為該號公報所稱之關係人。

二、若關係人與企業間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存在,不論是否有關係人間之交易,皆應予以揭露,俾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關係對企業之影響。所稱實質控制關係指直接或透過子公司間接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之表決權,或對公司之表決權有實質影響力且依據法令或合約之規定,有能力主導企業經營及管理政策,例如公司對他公司持股雖未達50%,惟兩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則視為一公司對另一公司具有實質控制關係。不論該實質控制關係下之關係人屬自然人或法人,企業皆須揭露最終控制者之名稱。

三、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如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時,基於重要性、攸關性等財務報表品質特性之考量,允許企業得加總後彙列表達。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3段規定:重要項目應於財務報表上單獨表達,非重要項目之金額則得彙總表達,但仍須視其相對重要性在附註中單獨揭露。故對交易總額或餘額小於10%之部分,若分別揭露較能反應完整關係人之交易資訊時,企業須單獨揭露。

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4段規定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及與各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等資訊;第5段規定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表達。是以僅對於第4段第(三)項之金額於未達10%時得不個別列示,惟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不得以交易金額或餘額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為由而不予揭露。

現狀

一、本會於93年12月9日第一次修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控制能力之判斷除考量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是否超過百分之五十外,尚應考量是否存在實質控制關係。

二、無進一步研究之計畫。
(資料來源:20030530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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