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之修正、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之發布、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推動及財務預測之編製已另行規範,爰修正「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十一條條文,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之修正及提升會計原則與國際調合,並使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爰酌作下列修正:
(一)新增流動資產項下之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十目)
(二)刪除現行特定情況下,應編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小規模子公司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
(三)刪除現行特定情況下,被投資公司投資損益應於當期認列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
(四)配合子公司定義之改變,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
(五)設立專章規範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應增加揭露事宜。(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一第四款、第二十四條之一)
二、配合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推動,並基於實務作業考量,爰增訂企業於首次編製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年度,得採單期方式編製之法令依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配合第三十五號公報「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增訂固定資產之減項應列累計減損並修正電腦軟體成本之評價方法。(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第八目、第四款第八目)
四、鑒於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已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有關財務預測之編製、表達、公告申報等規定於該準則統一、完整規範,爰刪除本準則有關財務預測之規範。(刪除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五、配合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之改隸,爰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四條及第五條) (資料來源:20050329 證期局) ◎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對公開發行公司會計年度開始日在94 年1月1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六字第0940001316號
本會94年3月29日金管證六字第0940001315號令修正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對公開發行公司會計年度開始日在94年1月1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 (資料來源:20050329 證期局) ◎為提升資訊透明度,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自95年1月1日起依下列規定公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六字第0940001317號
為提升資訊透明度,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應自95年1月1日起依下列規定公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一、股票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且未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公告申報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應併同提出合併財務報表,請妥為規劃;如合併財務報表編製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申報者,應於半年度終了後75天內補正公告申報。
二、首次公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者,得以單期方式表達,不適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三項有關財務報表及附註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之規定。
三、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核閱,且納入編製之子公司若符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3月11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105373號函規定之重要子公司,其財務報表及有關資訊亦應經會計師核閱。會計師若對非重要子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有關資訊未經核閱出具保留式核閱意見者,須於核閱報告中說明未經核閱之資產、負債與損益之金額及其占合併財務報表各該項金額之比例。 (資料來源:20050329 證期局) ◎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商業登記法於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後,歷經六次修正。茲為推動行政革新,放寬行政規範,維護商業秩序,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修正法制用語,擬具「商業登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九款規定,民宿係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因屬小規模營業範疇,爰增訂得免辦商業登記。(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勒令歇業處分;於勒令歇業之處分確定後,始由處分機關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為資明確,爰予新增。(新增條文第五條之一)
三、 為便利商業彈性靈活經營業務,以適應快速變遷之經濟環境,參考公司法立法體例,所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餘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以經營。至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許可法令管理,毋庸再為規定;又商業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係就商業負無限責任,與公司組織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之股東,就所認股份或出資額負其責任為有限責任情形,尚有不同。是以,商業之登記資本額,毋庸登記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 為配合商業登記事項之公示化,明定主管機關應予公開商業登記事項,且為便利民眾查詢,明定主管機關應予公示於資訊網站上供任何人查閱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五、 為配合電子簽章法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施行,並提高申辦案件效率,未來商業登記案件得透過網路申辦方式申請,該類案件將以數位簽章替代現行使用之印鑑,而數位簽章因無實體之印鑑使用必要,爰刪除核發印鑑證明書之規定,以利推動網路申請商業登記案件作業程序。(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
六、 商業名稱與所經營之業務無涉,僅就名稱本身加以審查。且鑒於商業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於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判斷,故參考公司法之立法體例,商業名稱之審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又為使商業名稱之審查與業務之記載方式及保留期間,有具體明文之規範,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審核準則;並為利主管機關配合商業發展,簡化程序之原則,及隨著電子商務之普及發展,以撙節行政與社會成本,商業登記之有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七、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配合將現行條文涉及「撤銷」之規定修正為「撤銷或廢止」。(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二十九條)
八、 為杜絕商業或分支機構未經設立登記之違規業者,影響商業秩序,並利於執行,爰修正應對行為人或商業負責人限期辦理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九、 配合規費收入統一用語,明列各項費用之名稱,其證照費涵括依登記事項核發之證明書等費用。(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資料來源:20050329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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