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價格重設條款之可轉換公司債疑義 Q:
發行附價格重設條款(約定將根據市價調整轉換價格)之可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為何?是否得於重設權重設至下限日(或失效日),將轉換權以該日公允價值轉列至權益項下?
Ans:
一、 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金融工具:表達」(以下簡稱 IAS32)第 15段之規定,金融工具之發行人於原始認列時,應依合約協議之實質與金融負債、金融資產及權益工具之定義,將該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分類為金融負債、金融資產或權益工具。因問題所述之可轉換公司債之價格重設條款係約定將根據市價調整轉換價格,其轉換權並不符合IAS32 第 16 段分類為權益工具之條件,故不應拆分重設權,且轉換權應列於負債。
約定將根據市價調整轉換價格之轉換公司債,其所嵌入具重設條款轉換權若未達到轉換固定金額股票之效果,則其價值變動反映發行公司普通股之價值變動,故其經濟特性及風險與主債務工具並非緊密關聯,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9 號「金融工具」(以下簡稱 IFRS9)第 4.3.3段之規定應與主債務工具分別認列。發行公司應依 IFRS9 第 B4.3.3、B4.3.4 及 4.3.7 段之規定,先決定具重設條款轉換權之公允價值,再以公司債發行金額減除轉換權公允價值後之餘額作為主債務工具之原始帳面金額。此類轉換公司債若尚嵌入買權或賣權,因買權或賣權與轉換權均相互關聯,故應視為單一之複合嵌入式衍生工具,並依前述規定決定該複合嵌入式衍生工具之公允價值作為原始認列金額。
二、 IAS32 及國際財務報導解釋第 2 號「合作社之社員股份及類似工具」僅針對金融工具條款改變及可賣回工具與於清算時具有交付等比例淨資產義務之工具有重分類之說明。重設權重設至下限(或失效)並非合約條件之修改,故不得重分類至權益。 (資料來源:20201123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87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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