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原以「促產升級條例」第十六、十七條規定取得之「緩課股票」,於送交集保公司集保時,應如何課稅? 答:送交集保時,依89.09.21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19 條之規定,已免聲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故無課稅之情形。惟如係出售、贈與及遺產分配,則應依時價課稅,取得「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後,計入當年度之營利所得,如係八十六年度以前取得之「緩課股票」並得適用儲蓄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之規定。
相關條文: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第 19 條
現行條文:
股東已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者,除股東另有反對意思表示外,公司得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股票,並據以彙總編製「委託配發股票名冊」。
修正時間: 民國 89 年 09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民國 89 年 09 月 21 日 修正前原條文
第 19 條 股東已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者,除股東另有反對意思表示外,公司得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股票,並據以彙總編製『委託配發股票名冊』,但公司增資發行之股票,如係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發行者,公司應通知股東,其得聲明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
取得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該申報憑單與一般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有別,納稅義務人經常誤以不必申報產生漏報:
1、屬86年度〈含〉以前之盈餘緩課股票於轉讓〈出售、繼承、贈與〉時,應以其股票面額為營利所得,課徵轉讓年度所得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可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惟若屬送存集保或放棄緩課者,仍應以股票面值申報送存集保或放棄緩課年度之所得,另屬87年度〈含〉以後之盈餘緩課股票,則應以加計可扣抵稅額後之金額申報。
2、87.12.31以前取得之上市公司公開發行之緩課記名股票,於89年度或以後年度轉讓、送存集保或放棄緩課時之營利所得,仍可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原舊條文,新條文已無本條文之適用)
第四十六條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於發行之記名股票上註明:「(一)本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二)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以該項股票轉讓或贈與時,或因原取得該項股票之股東死亡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課徵所得稅。」
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非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創業投資事業,應於股單或資本帳上登載適用緩課所得稅之金額,並於辦妥增資登記之次月十日前,報請管轄稽徵機關查核後,列表管制。原取得該項股單或出資之股東或出資人將其股單或出資移轉他人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二項之申報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財政部稅法釋令: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建立
法律依據: 88.12.31.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
日期文號: 財政部 89.07.26 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四四一六號
摘要: 核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有關稅務處理原則。
主旨: 核釋公司股東取得符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有關稅務處理原則,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一三六五五號函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其取得符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發行記名股票,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送存集中保管時,因是類股票係以客戶別分別設置保管帳戶,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特定股東,依規定申請領回時,該公司係以原股票交付之。準此,是類股票於送存集中保管時,得免計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不適用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八號函說明二有關併入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符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應由發行公司填報放棄年度或送存集保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應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股東,應由發行公司填報放棄年度或送存集保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應於放棄或送存集保日起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四、本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八號函說明三,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日期文號:87.9.3 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八號函
主旨:
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之有關稅務處理原則(財政部87.9.3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八二八號函)。
說明:
一、 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屬分配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加計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為所得額;但是項股票屬員工紅利轉增資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
二、 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新發行記名股票放棄緩課之案件,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零股(票面一股至九九九股之股票)部分,應由證券商填報放棄緩課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至整股(千股單位之股票)部分,應由發行公司填報放棄緩課年度之免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
上開所得資料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應於投資人辦理放棄緩課之次月十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三、 前項股票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註記之有關文字,請發行公司塗銷,並由發行公司在股票背面簽章證明。
四、 本部八十年八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七二一一五六號函,自本函發文之日起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20020123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立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之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條文 立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之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條文(正確文字以總統公布為準)
第七條 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第二十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第二章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
第一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
第二十二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第二節 有價證券之收購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左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 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 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 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之二 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為公開收購,且不得為左列公開收購條件之變更:
一、 調降公開收購價格。
二、 降低預定公開收購有價證券數量。
三、 縮短公開收購期間。
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違反前項應以同一收購條件公開收購者,公開收購人應於最高收購價格與對應賣人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之三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之四 公開收購人除依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前項公開收購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第四十三條之五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一、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 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禁治產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節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買賣
第四十三條之六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 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 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 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 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 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 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第四十三條之七 有價證券之私募及再行賣出,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第四十三條之八 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及購買人除有左列情形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之人持有私募有價證券,該私募有價證券無同種類之有價證券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轉讓予具相同資格者。
二、 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一年以上,且自交付日起第三年期間內,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交易數量之限制,轉讓予符合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人。
三、 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
四、 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五、 私人間之直接讓受,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交易單位,前後二次之讓受行為,相隔不少於三個月。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有關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應於公司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 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 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三、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六、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事項者。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資料來源:20020123 證期會) ◎加入WTO後,貨物稅完稅價格之計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貨物稅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及銷售價格之定義,自今(九十一)年一月份起已改變。
該局說明,修正後貨物稅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完稅價格∥銷售價格÷(一+稅率)。前述銷售價格,係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也就是說,無中間批發商者,其貨物稅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完稅價格∥(銷售價格︱批發商之毛利)÷(一+稅率)。而橡膠輪胎業、飲料品業、平板玻璃業及電器業批發商之毛利為8%,車輛業批發商之毛利為9%。
該局呼籲本市貨物稅廠商,對於修正後貨物稅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有不瞭解之處,請儘速向該局審查三科貨物稅股各服務區承辦員洽詢。又一月份出廠應稅貨物應於二月十五日前繳納、申報。二月九日至十四日適逢例假日及春節期間,國稅局沒上班。該局特別提醒貨物稅產製廠商要注意申報繳納期限,以免逾期受罰。 (資料來源:20020123 賦稅署) ◎財政部宣布今年元月一日起全面開放民間產銷酒類,許多想要設立酒廠的民眾蠢蠢欲動,致最近查詢設立酒廠要辦理那些手續的問題特別多 財政部宣布今年元月一日起全面開放民間產銷酒類,許多想要設立酒廠的民眾蠢蠢欲動,致最近查詢設立酒廠要辦理那些手續的問題特別多,針對此一問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答覆如下:
欲設立酒廠,除應依菸酒管理法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外,並應於開始產製前,填具菸酒稅廠商、產品登記表及廠商證件表等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菸酒稅廠商及產品登記,經核准後,始能產製應稅菸酒出廠,申請登記應填具及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 菸酒稅廠商登記:
(一) 菸酒稅廠商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 菸酒稅廠商設立變更登記登記表一式二份。
(三) 廠商證件表一式二份,表上分別黏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工廠登記證、營業登記有關證件影本或其四吋照片。
(四) 廠房倉棧簡明平面圖一式二份。
(五) 上述各款證件尚未核發者,除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及工廠登記證應先繳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公文影本外,得俟領到證件後,再行補送報驗。
二、 菸酒稅產品登記:
(一) 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一式二份。
(二) 樣品四吋照片二張(樣品照片無法於產製前檢送者,得於首次產製完成二日內檢送;照片中產品標示之內容須清晰足以辨識)。
(三) 委託代製合約書(非受託代製者免附)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該局特別呼籲轄內欲產製酒品之廠商,除了須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外,務必依菸酒稅法規定向其所屬分局、稽徵所辦妥菸酒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否則一經查獲,除補徵稅款外,尚須被處以罰鍰,請廠商務必注意,以免影響自己之權益。另外值得一提的是該局業將菸酒稅法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登錄於該局網站上,民眾若有興趣,歡迎上網下載
(網址:www.ntas.gov.tw下點選各項查詢/國稅法規、釋令/國稅法規/菸酒稅法) (資料來源:20020123 賦稅署)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已正式公告「興櫃股票」於本(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正式開始議價交易,揭開了我國證券市場新的里程碑。 鑑於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櫃)股票透過盤商仲介交易弊端叢生,不僅發行公司資訊不明,相關財務、業務資料及交易資訊也沒有客觀公正的揭示管道,為解決上述問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已正式公告「興櫃股票」於本(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正式開始議價交易,揭開了我國證券市場新的里程碑。
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不斷接獲證券商及民眾電話詢問有關「興櫃股票」證券交易稅之代徵及課徵問題,本局特此提出說明如下:
一、興櫃股票係指已經申報上市(櫃)輔導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的普通股票,在還沒有上市(櫃)掛牌買賣之前,經過櫃檯中心依據相關規定核准,先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其與一般上市(櫃)股票相同仍需於交割次日由證券商代徵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惟其交割日即為成交當日,與上市(櫃)交易為成交之次日不同。
二、有關證券商表單之製作:
(一) 每日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製作:每日證券商於填寫「年度證券交易稅專業代徵稅額繳款書」時,有關興櫃股票部分,應單獨填寫乙張,填寫於「上櫃」欄位,同時註明「興櫃股票」之字樣。
(二)每月證券商代徵證券交易稅月報表之製作:興櫃股票部分,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應填寫於「上櫃」欄位,但應註明「興櫃股票」之字樣,與上櫃股票加以區分;至上櫃代徵稅額合計數中,興櫃股票部分,應與上市、上櫃部分併計。 (資料來源:20020123 賦稅署) ◎公、私有耕地承租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取得之補償費,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日前核釋,公、私有耕地因開發工業區或實施市地重劃而終止租約或註銷租約,承租人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取得以補償地價三分之一或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餘半數免稅。
財政部說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承租人得依規定請求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或領取補償地價三分之一補償。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外,並應以補償地價總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上開二條例所規定之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揆其立法意旨及性質,與承租耕地因地主收回或政府徵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或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取得之補償費相同。故核釋公、私有耕地因開發工業區或實施市地重劃而終止租約或註銷租約,承租人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或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取得以補償地價三分之一或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費,可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其餘半數免稅。 (資料來源:20020123 賦稅署) ◎尾牙摸彩獎品應辦理扣繳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再過約半個月就要進入傳統的尾牙旺季了,雖然今年的景氣不理想,但是在一年結束之前,無論大小型的公司行號老闆,還是會竭盡所能的舉辦尾牙聚餐,甚至摸彩活動來犒賞員工一年來的辛勞,並藉以激勵員工士氣,期待春天的燕子早日歸來。
國稅局說,員工參加尾牙摸彩活動所取得的獎品,係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類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公司應在給付時,依現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繳所得稅款(現行扣繳率為15%,中獎金額超過一三、三四○元時才須扣繳稅款,未超過者,不必扣繳稅款,但次年一月底前仍應開立免扣繳憑單申報;中獎人如為非居住者身分之外籍勞工,則無論中獎金額多寡,都要按中獎金額的20%就源扣繳,並於代扣稅款十天內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國稅局指出,很多扣繳單位以為只有現金才要辦理扣繳,這種觀念是不對的,摸彩品如果是實物,如轎車、黃金、電視機、電腦::等,也是要辦理扣繳的,如果實物是公司買進來的,公司應以購買獎品之金額辦理扣繳,如果是公司自己生產製造的,則按公司製造成本金額來扣繳,中獎人於領獎時,將扣繳稅款繳予扣繳單位,由該單位依規定代報繳該筆稅款。 (資料來源:20020123 賦稅署) ◎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保存證明文件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支付國外佣金,應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列。
國稅局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支付國外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但以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直接向出口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等對象為受款人之國外佣金,則不予認定。
該局最近查核某一營利事業列報之國外佣金支出,不但未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且匯款回條所載之受款人為出口廠商,均與上開規定不符,以致遭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應保存所簽訂之佣金合約外,尚應注意給付對象是否符合規定,以免於稽徵機關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被調整補稅。 (資料來源:20020123 賦稅署) ◎電腦廠商應保存客戶免費維修服務之憑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電氣、電腦等廠商銷售貨品在保證服務期間內免費為客戶更換零件,或送國外原廠維修,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免開統一發票並免繳營業稅。惟應取具載有服務之客戶姓名(並簽章)、地址、日期、機種品名及購買日期、保證期間,與更換零件種類、數量等免費服務證明,按費用列帳,以供查核。
該局指出,邇來發現部分電腦廠商因與國外供應商訂立之代理合約中載明於產品保固期內得免費修復之維修條款,並由該進口廠商對其客戶提供對等保證服務,而列報與免費維修相關之零件成本及運費、保險費、報關費及關稅等費用。惟因無法列出各批次送修貨品明細表及提示免費服務證明等供核,致遭剔除相關費用補稅。
該局呼籲相關廠商,平日應即對免費維修服務之憑證,帳務等資料整理列明,並妥善保存,以免於稽徵機關查核時無法提供,而滋生困擾。 (資料來源:20020123 賦稅署) ◎菸酒稅法實施後,欲產製菸酒之廠商應辦理那些手續?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菸酒稅法自九十一年元月一日開徵,欲加入產製菸酒之廠商,應先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取得許可執照後,再於開始產製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各地區國稅局)辦理菸酒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
國稅局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菸酒廠商登記應檢附之文件有:(一)、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影本。(二)、工廠登記證影本。(三)、營業登記有關證件。辦理產品登記則應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八條規定,於產製菸酒前,向國稅局洽編統一編號,並填具產品登記申請表,檢同樣品四吋照片辦理登記。
國稅局表示,菸酒稅產製廠商,未依規定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許可而有產製者,將依菸酒管理法規定以私製菸酒論罰,取得許可執照而未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而有產製者,則依菸酒稅法規定論罰。 (資料來源:20020123 賦稅署)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自即日起於該局Internet網站開放由廠商自行登錄及更新其網址、電子郵件信箱及產品項目等三項資料,請廠商踴躍利用,以增進商機 國際貿易局表示,隨著近年來全球電子商務的蓬勃發展,網際網路及電子郵件已成為廠商重要之資訊工具,為推廣廠商網站及便利各界與廠商聯繫,增進貿易機會,該局網站之「廠商基本資料」檔現有欄位,將增列廠商「網址」、「電子郵件信箱」及「產品項目」等三項資料,另為使「廠商基本資料」檔迅速發揮功能,上述三項資料將開放由廠商自行於該局Internet網站進行登錄及更新作業。登錄時請上該局經貿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trade.gov.tw),點選「中文」後,再點選「廠商網址、E-MAIL及產品登錄」,依說明輸入資料傳送該局,即可完成登錄程序。除登錄外,廠商亦可依需要進行資料更新。
該局並表示,廠商所自行登錄及更新之網址、電子郵件信箱及產品項目等三項資料,將由電腦系統自動轉至該局經貿資訊網站之「廠商基本資料」相關欄位內。各界欲查詢該等資料時,請至該局網站(網址:http://www.trade. Gov.tw)點選「中文」後,再點選「廠商資料查詢」,輸入查詢條件,即可查得所需資料。 (資料來源:20020123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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