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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10/10/22

內  容  索  引:

◎建廠用地於建廠期間之利息資本化處理。

◎預售屋廣告代銷公司之收入認列時點。

◎共同基金受益憑證之會計處理。

◎整批土地開發興建其私設道路用地之會計處理。

◎精算之淨退休金成本為負數之會計處理。

◎關係人間代收代付金額是否應包括於關係人應揭露事項中。

精  采  內  容:

◎建廠用地於建廠期間之利息資本化處理。

Q:

甲公司整個建廠計畫基於行業特性所需,建廠用地必須包括「廠區建廠用地」及「原料儲存用地」,於建廠前一併購入。建廠用地於建廠前必須陸續從事填土、整地及打地樁之工作。整個建廠工作是多方面同時進行,填土完成後,先將廠區建廠土地整地打地樁使之可以建廠,並在建廠同時,繼續由內往外整地。

試問:

一、廠區建廠土地建廠期間能否繼續計算利息資本化?

二、原料儲存用地面積大於建廠土地,且在建廠期間從事整地工作,建廠期間能否繼續計算利息資本化?

A: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號「利息資本化會計處理準則」第4段之規定,土地如已積極進行開發或建造工作,則在該工作持續期間應將土地及開發成本之利息資本化,作為建築物之成本,故甲公司於建廠期間同時符合下列三種情況時,即應開始將廠區建廠土地之利息資本化:

1.購建資產之支出已經發生。

2.正在進行使該資產達到可使用狀態及地點之必要工作。

3.利息已經發生。

當廠區完工可供使用時,即應停止利息資本化。

二、甲公司原料儲存用地於整地建造期間已支付價款,並發生利息支出,應於該整地期間將土地及開發成本之利息資本化,作為土地改良。當整地完工達可使用狀態後,毋須再進行開發或建造,不得將利息資本化。若原料儲存區可分區使用時,則該整地完工部分應停止利息資本化。
(資料來源:20101022 會計人電子報367)

◎預售屋廣告代銷公司之收入認列時點。

Q:A公司係預售屋廣告代銷公司,其接受建設公司B公司之委託,從事預售屋廣告代銷工作。關於代銷報酬之計算係依據雙方所簽訂之代銷合約,通常按廣告公司代銷房地總價之一定百分比(例如按5%)計算,但由於房地產面臨不景氣,建設公司經常拒按合約所載比例支付報酬予廣告公司,且拒付之金額經常甚為重大,致使廣告公司極難合理評估其可能發生讓價之金額。試問,在此情形下A公司之收入應如何認列?

A:A公司為B公司廣告代銷之收入金額無法可靠衡量,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相關收入之認列應考慮已發生成本回收之可能性。若已發生成本很有可能回收時,應就預期可回收之已發生成本範圍內認列收入;若已發生成本非屬很有可能回收時,不應認列收入,且該已發生成本仍應於當期認列為費用。另當某特定工作項目遠較其他工作項目重要時,則收入應遞延至該特定工作項目完成時方可認列,因此,於房屋出售後且收現可合理確定時,方能認列勞務收入。
(資料來源:20101022 會計人電子報367)

◎共同基金受益憑證之會計處理。

Q:公司購入共同基金(受益憑證)而意圖長期持有,其會計處理為何?

A:公司意圖長期持有之共同基金(受益憑證)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其公平價值變動造成之利益及損失應認列為業主權益調整項目;至於其流動及非流動之分類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1段之規定,將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變現者,列為流動資產,否則應列為非流動資產。
(資料來源:20101022 會計人電子報367)

◎整批土地開發興建其私設道路用地之會計處理。

Q:A建設公司購入整批營建用地開發興建一新社區,並將若干土地規劃為社區居民之道路用地,未來該道路用地之既成道路將由政府辦理徵收,則A建設公司對該道路用地須否入帳?如何分攤其成本?

A:建設公司保有既成道路之私有土地產權,因道路之開發係法令規定且可增加建築物之經濟效益,宜與整批營建用地視為一體,由可供出售及使用土地分攤其成本,俟政府實際辦理徵收時,將所收之徵收款按已售及未售土地比例分攤,若分攤於已售者列為其他收入,若分攤於未售者列為該土地成本之減項。
(資料來源:20101022 會計人電子報367)

◎精算之淨退休金成本為負數之會計處理。

Q:企業精算之淨退休金成本為負數時,其會計處理為何?

A:淨退休金成本為負數時,淨退休金成本貸方餘額應依其性質做為產品成本或銷管費用(薪資)之減少。其借方科目為「預付退休金」,列於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項下。預付退休金應與原帳列應計退休金負債或預付退休金合併,以淨額表達。
(資料來源:20101022 會計人電子報367)

◎關係人間代收代付金額是否應包括於關係人應揭露事項中。

Q:關係人間代收代付金額是否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為關係人交易?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4段之規定,企業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其與關係人間重大交易事項;故若關係人間代收代付之金額重大,則應列為關係人交易並適當揭露。
(資料來源:20101022 會計人電子報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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