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具賣回權可轉換公司債會計處理疑義 問題背景
一、A 公司平價發行一有選擇權及賣回權之五年期國內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1,380,000,000,約定轉換價格為每股$35.2,票面利率為 0%。該公司債持有人得於公司債發行滿 2 年、3 年及到期日時,要求 A 公司以債券面額加計4.04%及 6.12%之利息補償金,賣回該公司債。
二、A 公司於取得發行日之公司債相關市價資料後,依規定將總發行價款分攤至「應付公司債」、「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賣回權」及「資本公積—認股權」。該公司債相關之應付公司債折價續後按有效利息法攤銷並認列利息費用。
三、該轉換公司債條款約定,A 公司得於發行滿三年翌日起至到期前四十日間,按債券面額贖回該公司債。
Q:
一、A公司可否僅就公司債條款所列利息補償金認列利息費用,並將過去已認列利息費用超過利息補償金之部分迴轉認列為收入,另將「應付公司債折價」超過利息補償金之部分與「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賣回權」及「資本公積—認股權」沖銷?
二、A公司之「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賣回權」後續是否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Ans:
一、 A 公司所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9 號「金融工具」(以下簡稱 IFRS9)及國際會計準則第 32 號「金融工具:表達」之規定處理。企業依前述規定所認列之利息費用係企業於公司債發行期間依有效利息法計算之實質利息費用,而非公司債條款所載票面利率及利息補償金。因此,A 公司不得將過去已認列利息費用超過利息補償金之部分迴轉認列為收入,亦不得將「應付公司債折價」超過利息補償金之部分與「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賣回權」及「資本公積—認股權」沖銷。
二、 依 IFRS9 第 4.2.1 段(a)規定,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後續應按公允價值衡量,故 A 公司應持續按公允價值衡量「持有供交易金融負債—賣回權」。 (資料來源:20210221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88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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