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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9/20

內  容  索  引:

◎Q: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是否包括於財會第三十號公報第13段之「資本公積-股票發行溢價」?

◎Q:甲公司發行海外交換公司債,債權人得依交換辦法請求交換為甲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乙公司(上市公司)普通股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如果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二條,有關金融負債消滅之條件,是否可依該公報第四十條規定,將已移轉或消滅之金融商品負債之帳面值(包括相關未攤銷成本)與支付金額之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另因所用於清償之工具為採權益法評價之他公司股票(其他金融資產), 則係採該金融資產之帳面值或公平價值為損益計算基礎?

◎Q: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以民國92年12月5日為增資基準日並旋即募足股款,惟甲公司至民國93年1月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完成登記。請問,甲公司增資股款轉列股本之時點為何?在9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上應如何表達?

◎行動電話業者給付佣金之會計處理。

◎限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投資結構式利率商品

◎國外投資外幣評價問題

精  采  內  容:

◎Q: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是否包括於財會第三十號公報第13段之「資本公積-股票發行溢價」?

A: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3段之規定,公司註銷庫藏股票時,應貸記「庫藏股票」科目,並按股權比例借記「資本公積-股票發行溢價」與「股本」。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沖銷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留盈餘;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低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貸記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公司因企業合併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亦包括於三十號公報第13段之「資本公積-股票發行溢價」。
(資料來源:20040920 會計人電子報)

◎Q:甲公司發行海外交換公司債,債權人得依交換辦法請求交換為甲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乙公司(上市公司)普通股股票或海外存託憑證。如果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二條,有關金融負債消滅之條件,是否可依該公報第四十條規定,將已移轉或消滅之金融商品負債之帳面值(包括相關未攤銷成本)與支付金額之差額計入當期損益?另因所用於清償之工具為採權益法評價之他公司股票(其他金融資產), 則係採該金融資產之帳面值或公平價值為損益計算基礎?

A:若交換前甲公司於資產負債表日,採權益法評價之乙公司股票帳面價值減除因長期投資所產生資本公積後之餘額,大於交換公司債帳面價值,即代表交換公司債消滅時將出現損失,故應立即認列此損失,並同時增加交換公司債之帳面價值。嗣後若前述餘額與交換公司債帳面價值之差額減少,即代表交換公司債消滅時將出現之損失減少,則應於原認列損失金額範圍內迴轉,並同時減少交換公司債之帳面價值。惟若採權益法評價之乙公司股票帳面價值減除因長期投資所產生資本公積後之餘額,小於交換公司債帳面價值,則不得認列交換公司債消滅時將出現之利益。
(資料來源:20040920 會計人電子報)

◎Q:甲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以民國92年12月5日為增資基準日並旋即募足股款,惟甲公司至民國93年1月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完成登記。請問,甲公司增資股款轉列股本之時點為何?在9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上應如何表達?

A:(一)就經濟實質而言,現金增資基準日股款即已募足,新增的投入資本已對公司當期的盈餘產生貢獻,故宜於現金增資基準日轉列股本。

(二)就法令要件而言,收足股款即可於增資基準日轉列股本帳戶,理由如下:

1.現行公司法除新成立之公司採生效主義(公司法第六條參照)外,其他變更登記係採對抗主義(公司法第十二條參照),因此公司增資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問題,尚無影響實質效力。是故公司增資或發行新股,經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年月日(增資或發行新股基準日),且已收足股款,就應轉列股本帳戶,無須俟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再行轉列股本帳戶。

2.次依90年11月12日修訂前之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目前規定於「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後,應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文件包括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即增資或發行新股基準日)、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單、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依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或發行新股,其轉列股本帳戶之日期應為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增資或發行新股基準日)。

3.又參照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規定,公司應於增資或發行新股基準日轉列股本帳戶,並編製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據以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工作。基於前述,公司增資或發行新股,應以增資或發行新股基準日轉列股本帳戶,而不得以主管機關核准增資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日作為轉列股本帳戶日期。

(三)增資基準日訂於資產負債表日前之現金增資,該現金增資案即以增資基準日為準轉列股本,如果在財務報表提出日前,雖已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應附註揭露此情事,但仍列為股本;若在「財務報表提出日」前仍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則一律轉列為預收股款,不得列為股本。
(資料來源:20040920 會計人電子報)

◎行動電話業者給付佣金之會計處理。

問題背景:

一、行動電話業者因經銷商代辦門號而給付報酬之會計處理,本會依序發布如下三號解釋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基秘字第一一九號函、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基秘字第○二六號函暨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基秘字第一○二號函。

二、行動電話業者委託經銷商代辦門號而給付佣金作為其報酬,依本會(八九)基秘字第一一九號函及(九十)基秘字第○二六號函規定,除符合一定條件者,經銷商佣金及手機補貼款等費用得於一定額度內予以遞延外,原則上應採權責發生基礎,於經銷商完成銷售門號時即須將所應支付之所有佣金認列為期間費用,不因佣金給付之方式係一次給付或分期支付而有所差異。

三、本會近日發布之(九十)基秘字第一○二號函規定,行動電話業者因經銷商代辦門號而給付之佣金,其金額若係取決於其所銷售客戶通話費收入之多寡,則該部分佣金支出應於相關收入認列之期間認列為費用,惟若另有下限之約定者,則該下限金額應視為固定報酬處理,亦即應於經銷商完成銷售門號期間認列為費用。

四、行動電話業者因經銷商代辦門號而給付之佣金,其報酬取決於其客戶申裝上線數量、客戶未來通話量、退租率、客戶繳費狀況或業績達成率各項因素。經銷商佣金若於客戶使用門號期間分期支付,其會計處理(即依本會(九十)基秘字第○二六號函之規定),分期支付之佣金仍應於客戶上線時即估計未來須支付之佣金支出並據以入帳。惟查行動電話業者分期支付之佣金,有依客戶於門號使用期間通話費收入之一定比率、退租率高低、客戶繳費狀況或指定業績達成情形等各項方式,其會計理究應依(九十)基秘字第○二六號函或新發布之(九十)基秘字第一○二號函規定辦理?

會計問題:

行動電話業者因經銷商代辦門號而給付之佣金報酬,因給付方式及報酬決定方式不同,如何適用本會上開解釋函?

會計處理分析:

一、行動電話業者委託經銷商代辦門號而給付之報酬若屬固定金額者,不論未來是否有客戶通話費等收益,行動電話業者均須支付該金額,表示一旦取得新客戶,即有義務支付予經銷商,由於該客戶未來不一定繼續使用該門號,故未來經濟效益不確定,應於取得客戶時一次認列為費用,不得遞延,且不因所須給付之定額佣金係屬客戶上線時即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而有不同之會計處理。

二、行動電話業者委託經銷商代辦門號而給付之報酬若屬未來有收益才須支付之報酬,因為行動電話業者在取得客戶時並無支付該報酬予經銷商之義務,而是待產生收益時才有支付之義務,故該成本應與其相關之收益同期間認列。但若有保證最低支付金額者,由於該保證金額,不論是否有收益產生均須支付,故亦應於取得客戶時一次認列。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資料來源:20040920 會計人電子報)

◎限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投資結構式利率商品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30004500號

一、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投資結構式利率商品(包含結構式利率債券及結構式利率存單)。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投資結構式利率商品(非避險需要部分)之需求者,應申請募集新型態固定收益證券之基金,不得以「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名,且不得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給付買回價金。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結構式利率商品不符合前揭規定者,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即日起不得再行新增。

四、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三○○○二三○九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資料來源:20040920 證期局)

◎國外投資外幣評價問題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發文字號:(九三)基秘字第二二八號
附 件:無

主 旨:有關 貴所函詢「國外投資外幣評價問題」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甲公司為有效運用公司之閒置資金而從事以美金計價之投資,並已針對該投資部位購買相對遠期外匯合約,以規避台幣對美金之匯率波動風險。若屬國外債券投資,應將匯率及匯率因素以外之價值變動分開列示,匯率變動部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4段之規定處理;匯率因素以外之價值變動部分,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另外,若屬國外股票投資,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開始適用前,仍應依(90)基秘字第103號及(91)基秘字第351號函釋之規定,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時,應於資產負債表日以全部股票之市價總額與原始成本總額比較;而遠期外匯合約之兌換損益部分,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8段之規定處理。
二、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40920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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