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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21/01/17

內  容  索  引:

◎問:企業承受擔保品轉售疑義

精  采  內  容:

◎問:企業承受擔保品轉售疑義

問題背景
A公司係一資產管理公司,其以2,800,000元出價購入已設定抵押擔保品之不良債權,嗣後於法院拍賣時以3,000,000元承受擔保品。

Q:
A公司因承受擔保品而除列相關債權時,對於債權之帳列價值與擔保品法院拍定價格間之差額是否應立即認列為清償損益?

Ans:
一、 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9 號「金融工具」第 3.2.23 段?之規定,若移轉人依合約條款已違約,且不再有權贖回擔保品,移轉人應除列擔保品。受讓人則應將擔保品認列為資產,並按其公允價值原始衡量;若受讓人業已出售擔保品,則其返還擔保品之義務應予除列。

二、 問題所述 A 公司所承受之擔保品,因債務人已違約,且 A 公司已取得擔保品之所有權,因此 A 公司應將所承受之擔保品列為資產,並按公允價值衡量。

三、 法院拍賣價格 3,000,000 元係 A 公司透過法院自行買回擔保品之對價。由於該對價高於其他任何買方之出價,故該拍賣價格很有可能高於擔保品之公允價值。且 A 公司係以 2,800,000 元出價購入不良債權,此一交易即隱含該不良債權(包括擔保品)之公允價值通常不應高於 2,800,000 元。故法院拍賣價格 3,000,000 元未必能代表擔保品之公允價值。因此,除有明顯證據顯示承受擔保品之公允價值確實高於不良債權之帳面金額外,A 公司不應認列利益。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3 號「公允價值衡量」之規定,公允價值應為於衡量日,市場參與者間在有秩序之交易中出售某一資產所能收取或移轉某一負債所需支付之價格。有秩序之交易係假設在衡量日前已暴露於市場一段期間以容許行銷活動(對涉及此類資產或負債之交易為一般及慣例者)之交易,其非屬被迫之交易(例如被迫清算或拋售)。
(資料來源:20210117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88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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