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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19/11/17

內  容  索  引:

◎出租人與承租人對同一租賃可否有不同分類之疑義

精  采  內  容:

◎出租人與承租人對同一租賃可否有不同分類之疑義

Q: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租賃」(以下簡稱第二十號公報)第五條之
規定,租賃之分類係以附屬於租賃資產所有權之風險與報酬歸屬於出租人或承租
人之程度為依據。另依第二十號公報第四條對融資租賃之定義,融資租賃係指移
轉附屬於租賃資產所有權之幾乎所有風險與報酬之租賃。在此原則性之定義下,
承租人與出租人是否可能將同一租賃分類為不同類型?

Ans:
由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交易係以彼此訂定之租賃合約為依據,故宜
採用一致之定義較為適當。但在應用這些定義時,出租人與承租人所處之
情況不同,可能導致出租人與承租人對同一租賃有不同之分類。例如,當
出租人自保證殘值所取得之利益係經由其他與承租人無關且有財務能力
履行保證義務之第三方保證時,即可能導致此種情況。
2.引用人及解釋函函號:怡文,引自 EAS 問答集 (105)基秘字第 237 號
「出租人與承租人對同一租賃可否有不同分類之疑義」。
(資料來源:20191117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電子報第8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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