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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6/12/17

內  容  索  引:

◎判斷是否具重大影響力時應否考量潛在表決權。

◎財團法人取得折舊性資產之會計處理疑義。

◎百貨業特約專櫃收入之會計處理。

◎土地建物出售予持股50%以上之子公司,其出售收益之會計科目分類及資產負債表之揭露表達疑義。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適用後之會計處理疑義。

◎保險業得否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精  采  內  容:

◎判斷是否具重大影響力時應否考量潛在表決權。

Q: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7段之規定,判斷對被投資公司是否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是否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七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7段規定考量潛在表決權?

A:
一、投資公司可能擁有認股證、股份買權或可轉換為被投資公司普通股之債券或權益商品,或其他若執行或轉換可能增加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之表決權或減少他人表決權之類似商品(潛在表決權)。決定一公司是否對另一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應考慮是否存在目前已可執行或轉換之潛在表決權(包括其他公司所持有之部分)及其影響。若潛在表決權須至未來特定日期或未來特定事件發生方能執行或轉換,則該潛在表決權非目前已可執行或轉換。

二、評估投資公司是否對被投資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應同時考量是否存在目前已可執行或轉換之潛在表決權(包括其他公司所持有之部分)及其影響,並審查所有影響潛在表決權之事實與環境(包括個別或綜合考量潛在表決權執行之條款與任何其他合約之安排),但無須審查管理當局對執行或轉換之意圖及財務能力。

三、當投資公司依權益法認列對被投資公司之投資損益及股權淨值變動時,應依現有之業主權益結構決定,不須考量潛在表決權。
(資料來源:20061217 會計人電子報)

◎財團法人取得折舊性資產之會計處理疑義。

Q:財團法人組織於接受政府直接捐贈折舊性資產,或由政府補助研究經費購買折舊性資產時,是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

A:應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九號「政府輔助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惟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61217 會計人電子報)

◎百貨業特約專櫃收入之會計處理。

Q:與百貨業簽訂設櫃銷售合約之特約專櫃銷貨予消費者時,係由百貨業開立發票予消費者。俟百貨業與特約專櫃結算時,特約專櫃按扣除租金或抽成後之金額開立發票予百貨業。試問:百貨業銷貨收入究以對顧客收取款項之總額列計,抑或以對顧客收取款項減除支付特約專櫃款項之淨額列計?另外,尚未銷售之商品是否為百貨業之存貨?針對此項收入,百貨業於財務報表附註應額外揭露之事項為何?

A:

一、百貨業或其合作之特約專櫃將商品或勞務售予顧客,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認列收入,惟百貨業銷貨收入究以對顧客收取款項之總額列計,抑或以對顧客收取款項減除支付特約專櫃款項之淨額列計,應依本會(94)基秘字第138號函所列指標綜合判斷之。

二、尚未銷售之商品是否為百貨業之存貨,視該尚未銷售之商品對百貨業而言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有關資產之定義,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有關存貨之定義而定。

三、究屬以對顧客收取款項之總額列計銷貨收入,抑屬以對顧客收取款項減除支付特約專櫃款項之淨額列計銷貨收入,由於實務上百貨業與特約專櫃之合作模式繁多,宜以第一項所述標準個別認定之。另有關存貨之歸屬認定,應以第二項所述規定辦理。無論是銷貨收入之列計或存貨歸屬之認定,均應以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原則判斷之。若百貨業屬應以對顧客收取款項之總額列計銷貨收入者,通常尚未銷售之存貨亦屬百貨業所有;若百貨業屬應以對顧客收取款項減除支付特約專櫃款項之淨額列計銷貨收入者,通常尚未銷售之存貨則屬特約專櫃所有。

四、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5段之規定,百貨業應於財務報表揭露收入認列之會計政策,例如認列專櫃收入及非專櫃收入之會計政策。另百貨業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銷貨收入中以對顧客收取款項之總額列計者,及以對顧客收取款項減除支付特約專櫃款項之淨額列計者,占全部銷貨收入之比例及金額。
(資料來源:20061217 會計人電子報)

◎土地建物出售予持股50%以上之子公司,其出售收益之會計科目分類及資產負債表之揭露表達疑義。

Q:A公司以土地及廠房作價及現金投資創立甲公司,A公司擁有79.19%股權。A公司以土地及廠房作價投資,因而帳上產生處分固定資產收益,可否列為當期利益?

A:A公司以土地及廠房作價及現金投資創立甲公司,並擁有76.19%股權,A公司與甲公司同屬一經濟個體,此內部交易之利益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34段規定加以消除,該內部交易所墊高之土地及廠房成本部分在尚未實現前,性質同預收收益應視為負債,且甲公司資產已按墊高後之金額入帳,故該內部未實現利益不應作為長期股權投資之減項。至於內部利益是否實現,端視所交易之資產是否已售予經濟個體以外之第三者或藉著使用該資產攤提折舊而實現,並非視投資意圖而定。故廠房交易所產生之未實現損益,應依其效益年限分年轉列已實現損益,土地交易所產生之未實現損益,則俟出售予第三者時,始得轉列已實現損益。
(資料來源:20061217 會計人電子報)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適用後之會計處理疑義。

Q:

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適用後是否屬慣例交易?

A:
慣例交易導致之交易日與交割日間固定價格之承諾為一遠期合約,符合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定義,但因承諾之期間短,故此類合約不宜依衍生性商品處理,而宜依交易日會計或交割日會計處理。惟合約要求或允許淨額交割者,非屬慣例交易合約,此類合約於交易日與交割日間應視為衍生性商品處理。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之交易合約若允許於交割日採現金淨額交割,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四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適用後,應於交易日與交割日間視為衍生性商品處理;惟該交易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則亦視為慣例交易:

情況一:

同時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1.企業無其他方式買賣該證券。

2.企業將在該類型證券可容許之最短期間內交付並交割該證券。

3.企業於個別合約開始之初及其存續期間,不會淨額交割該合約並將於該證券發行時採總額交割,且企業已就該等合約將總額交割而不會淨額交割之依據作成書面文件。

情況二:

若主管機關或同業自律規章對中央政府公債發行前交易於財務報表之表達,規定須採交易日會計而非交割日會計。
(資料來源:20061217 會計人電子報)

◎保險業得否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Q:依保險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公司得從事不動產之投資,因此而有保險公司委託營造廠興建房屋出售之交易。今甲保險公司(建主)與地主簽有合建契約書,採土地及房屋合建分售方式,由地主提供土地,房屋屬建主所有,其中有關房屋起造或營造有關之風險或損害賠償等,均由建主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

甲保險公司得否比照建設公司適用完工比例法之相關規範,認列售屋利益?

A:一、依本會(78)基秘字第099號函規定,建設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建房預售,若能符合下列條件時,可以完工比例法認列其售屋利益:

1.工程之進度已逾籌劃階段,亦即工程之設計、規劃、承包、整地均已完成,工程之建造可隨時進行。

2.預售契約總額已達估計工程總成本。

3.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4.應收契約款之收現性可合理估計。

5.履行合約所須投入工程總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可合理估計。

6.歸屬於售屋契約之成本可合理辨認。

二、在判斷是否符合上述六條件時,尚須注意下列各點:

1.房屋與土地損益合併認列時,估計工程總成本中應包括工程成本、土地成本、利息資本化金額、遞延攤銷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售屋利益不包括土地損益時,工程總成本中不應包括土地相關成本。

2.「買方支付之價款已達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五」中所謂「買方支付之價款」係指於資產負債表日業已收現部分,且僅支付價款已達其個別契約價款15%之銷售合約,始按完工比例法計算,支付價款尚未達其個別契約價款15%之銷售合約,仍應按全部完工法處理。

三、甲保險公司委託營造廠建屋預售,在符合上述條件時,亦得比照建設公司適用完工比例法認列售屋利益。
(資料來源:20061217 會計人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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