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支付外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酬勞成本之費用列報疑義 日期:94年5月17日
文號:台財稅字第0940452891號
主旨:
核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支付該外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酬勞成本之費用列報規定:
一、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以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支付予其所聘僱之員工,該認股權證之酬勞成本於員工執行認股權之當年度,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列為薪資支出。
二、外國公司派其員工駐在我國境內為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得於員工執行認股權之當年度,依該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天數,占該期間之比例,計算酬勞成本,依其支出性質以相關費用列支。並應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三、上開酬勞成本應依本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7號令規定,以公平價值法或內含價值法計算之。 (資料來源:20050517 賦稅署) ◎外國公司或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相關課稅規定 日期:94年5月17日
文號:台財稅字第0940452755號
主旨:
核釋外國公司或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之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相關課稅規定:
一、外國公司派駐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員工及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員工,取得並執行該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若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未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無我國境內來源所得問題。若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以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依員工於上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居留之天數,佔該期間之比例,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上開比例計算之我國來源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計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二、我國境內公司之員工,取得並執行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我國境內之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執行認股權之員工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執行員工認股權之我國來源所得,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依限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三、我國境內公司分攤外國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成本,且員工執行認股權之所得仍在核課期間者,我國境內公司應自本令發布日起3個月內,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補辦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完成填發免扣繳憑單;行使認股權之個人應自本令發布日起4個月內,依規定補報補繳各年度該部分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但我國境內之公司不分攤員工認股權之成本,且其員工於本令發布日前已執行員工認股權者,免予適用補報補繳之規定。
四、我國公司員工已於取得認股權年度,依外國公司國內稅法規定評估員工認股權價值申報納稅者,得免再適用本令有關於執行年度申報納稅之規定。 (資料來源:20050517 賦稅署) ◎有關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有關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部分,如虧損年度短漏報所得額之情節重大時,該虧損年度之金額不得留供以後年度扣除。
該局於最近查核某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金額20餘億元,經該局調閱上(90)年度申報案件,發現該(虧損)年度業經該局核定短漏報國外財產交易所得15餘億元,並經調整補稅及違章處罰。依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佔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5%,....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該公司上年度漏報鉅額境外所得已不符上述函釋規定,因此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部分不予認列,並調整補稅。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年度結算申報時應確實申報所得,特別是境外所得要記得合併申報,以免當年度因短漏報所得遭補稅並違章論處外,如當年度核定虧損,尚不能依法供以後盈餘年度扣抵所得。 (資料來源:20050517 賦稅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