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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5/06/16

內  容  索  引:

◎問:有關"無形資產"此資產之定義,是否包含本公司常態性簽訂遊戲代理權簽約金?

◎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精  采  內  容:

◎問:有關"無形資產"此資產之定義,是否包含本公司常態性簽訂遊戲代理權簽約金?

答:遊戲代理權之簽約金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係規範於「無形資產」項下,故應納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範。
(本問題經詢問證期局一組江課長確認須列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範)

參考法令如下: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民國91年04月17日修正)

第19條
無形資產指無實體存在而具經濟價值之資產;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
一、商標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商標權;商標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
二、專利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之專利權;專利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
三、著作權:指依法取得或購入文學、藝術、學術、音樂、電影等創作或翻譯之出版、銷售、表演等權利;著作權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
四、電腦軟體:指對於購買或開發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電腦軟體成本按未攤銷之購入成本或自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完
成產品母版所發生之成本評價。但在建立技術可行性以前所發生之成本應作為研究發展費用;電腦軟體成本應個別攤銷,每年之攤銷比率係以該產品本期收益對該產品本期及以後各期總收益之比率,與按該產品之剩餘耐用年限採直線法計算之攤銷率,兩者之較大者為準。期末應按未攤銷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法評價。
五、商譽:指出價取得之商譽。商譽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
六、開辦費:指商業在創業期間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開辦費按未攤銷之成本評價。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列記為資產;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專利權成本。
研究發展支出除受委託研究,其成本依契約可全數收回者外,須於發生當期以費用列帳。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於效用存續期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分期攤銷。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其攤銷期限及計算方法應予註明。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民國94年03月29日修正)
第二章

財務報表

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第8條

一∼三(略)

四、無形資產

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商標權及商譽等。
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入帳;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如專利權,僅可將申請登記之費用,作為專利權成本。
研究發展支出應於發生時列為費用。但發展期間支出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予資本化:
(一)該產品或技術(流程)已達技術可行性。
(二)公司意圖完成與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
(三)公司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
(四)該產品或技術(流程)已有明確市場;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非供出售而係供作內部使用,則應已具可用性。
(五)具充足之技術、財務及其他資源以完成發展計劃並使用或出售該產品或技術(流程)。
(六)於發展期間所投入該產品或技術(流程)之成本可以可靠衡量。
資本化之金額不得超過預計未來可回收淨收益之折現值(即未來預期之收入減除再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生產成本及銷管費用後之折現值)。
購買或開發以供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行銷之電腦軟體,在建立技術可行性以前所發生之成本一律作為研究發展費用。自建立技術可行性至完成產品母版所發生之成本均應資本化。自產品母版拷貝軟體、文件、訓練教材等成本均屬存貨成本。
所謂建立技術可行性是指完成詳細程式設計或操作模型而言。換言之,為確定產品能按設計之規格生產所必須之各項規劃、設計、編碼及測試工作均已完成時,技術可行性才算建立。資本化之電腦軟體成本
應個別攤銷。每年之攤銷比率係以該產品(軟體)本期收益對該產品本期及以後各期總收益之比率,與按該產品之剩餘耐用年限採直線法計算之攤銷率,兩者之較大者為準。
電腦軟體成本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按「未攤銷成本與可回收金額孰低」評價。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銷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但有明確證據顯示其效益期限超過二十年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20050616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

財政部94年6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2680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數量零星且其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三千元以內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免徵進口稅。但為因應緊急狀況需要,財政部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進口之特定物品,不受完稅價格新臺幣三千元以內免稅之限制。

前項免徵進口稅之郵包物品不包括菸酒在內。

第三條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完稅價格已逾前條第一項規定限額者,其已逾免稅限額部分,如屬零星物品,應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五規定之稅率課徵關稅;如非屬零星物品,則應分別按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稅率課徵之。

進口之郵包物品,其任一單項物品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即非屬前項所稱之零星物品。

第四條
自國外進口之郵包,自同一寄遞地,同一天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點,在兩件以上者,合併計算完稅價格。

第五條
自同一寄遞地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點之郵包,次數頻繁者,不適用本辦法關於免稅之規定。

第六條
自國外進口之郵包,其非屬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規定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且離岸價格未逾免證輸入限額者,得免證輸入,由海關逕依有關輸入規定驗放。

前項郵包如包括少量之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海關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免證放行。其屬農產品者,得比照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產品、菸酒、大陸地區土產、自用藥物、環境用藥限量表所訂數量免稅放行。

第七條
應徵關稅之郵包物品,其完稅價格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

如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海關得參照下列價格資料核估之:

一、財政部關稅總局蒐集之合理價格資料。

二、根據國內市價合理折算之價格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提供之參考價格資料。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20050616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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