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前三年度之財交損失應檢附證明文件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扣除額時,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以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可於以後三年度的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三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財產交易損失,指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產生之損失,所稱「財產」,在稅法上,並無明確的定義,一般說來,如房屋、土地、股票、汽車等,皆屬財產。不過,除了房屋外,土地及已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簽證之股票(未經簽證之股票之交易仍屬財產交易所得)之所得,目前都是免稅,所以其交易損失不能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至於自用小汽車,財政部已列為「生活必需品」,出售小汽車的交易所得可免稅,交易損失當然就不能扣除。
該局進一步表示,列報財產交易損失,應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財產交易損失證明單或有關證明損失的文據,以供審查其可扣除之金額。以房屋為例,要證明確有買賣損失,應檢附買進及賣出契約(私契)供核。財產交易損失的扣除金額,原則上,不能超過當年度申報的財產交易所得;如果納稅義務人在損失發生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或財產交易損失高於財產交易所得,造成當年度不足扣除時,可以扣除以後三年度內的財產交易所得,若超過三年以上未扣除,或扣除不足的財產交易損失,則不能再申報扣除。 (資料來源:20020716 賦稅署)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四條有關主辦行之定義 財政部於本(七)月十六日釋示關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四條有關「臺灣地區銀行不得參加大陸地區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或接受大陸地區銀行參加臺灣地區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規定,其中「大陸地區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所謂「主辦行」,係指實際負責籌組聯貸銀行團,並擔負與借款人洽商聯貸條件工作之銀行(即所謂Arranger)。
有鑒於實務上國際聯貸案,除負責與借款人接洽聯貸銀行團之主辦行稱為Arranger外,尚有參貸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亦可掛名為協辦主辦行(Coordinating Arranger),惟其並不負責主辦工作。以往國際聯貸案中若有大陸地區銀行因參貸金額較大而掛名協辦主辦行,本國銀行通常會放棄參貸,因而喪失許多國際性業務之商機。近來政府對兩岸金融往來已陸續採行放寬措施,核准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開放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與大陸金融機構直接通匯等,且兩岸加入WTO後,經貿往來將更加密切,為利於銀行積極拓展國際金融業務之商機,爰將許可辦法第四條「大陸地區銀行主辦之國際聯貸」所謂主辦行,定義為實際負責籌組聯貸銀行團,並擔負與借款人洽商聯貸條件工作之銀行(即所謂Arranger)。
此外,為避免違反許可辦法有關兩岸金融業務往來之限制規定,第四條規定所謂臺灣地區銀行係以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支機構為限,且該國際聯貸之借款人應非為大陸地區法人、自然人、機關或團體。 (資料來源:20020716 賦稅署) ◎製造業核算超耗應先減除溢產下腳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製造業核算原物料超耗如下脚有溢產,應減去溢產下脚後再視為超耗原物料;
即製造業申報耗用原物料數量超過各該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者,如其申報因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下脚數量超過核定應產下脚數量時,其超過部分應先行計價自原物料超耗金額中扣除後,再以其餘額視為超耗原物料處理。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稱:製造業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下脚,主要應係由於原物料之損耗而產生,故如其申報之下脚數量多於原物料採用通常水準計算者,其超耗之原物料不予認定,如再對因超耗而多產之下脚,不加考量自有欠公允,故應減去溢產下脚再視為超耗原物料。至有關下脚單價之認定,如當年度下脚有出售價格者,以其出售價格為準,如無出售價格者,以時價為準。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特別提醒製造業者如原物料計算有超耗情事,而申報之下脚數量又大於按財政部頒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所計算應產下脚數量時,超過部分應先行計價自原物料超耗金額中扣除,以維護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20020716 賦稅署) ◎貨物因颱風受損或消滅得辦理退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目前為颱風季節,大家除了應做好防颱準備外,廠商如有已稅貨物因颱風受損或消滅致不能出售者,得檢具證明文件,依貨物稅條例第四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有關規定辦理退稅。
依貨物稅條例第四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有關規定,已納貨物稅之貨物,因故變損、不能出售者,或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退還原納貨物稅。亦即已稅貨物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檢具證明文件及原完稅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已稅貨物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產製或進口廠商得檢具有關事證,連同原完稅照,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 (資料來源:20020716 賦稅署) ◎公司解散已無帳戶所領退稅支票更改為清算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司因營運不佳辦理解散,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向該局辦理清、決算申報,且將銀行帳戶結清。而各該公司接到國庫退稅支票時,始發現因銀行帳戶結清,退稅款無法兌領,而頻頻向該局查詢。
國稅局指出:公司組織營利事業辦理清算解散,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或已清算完結應如何辦理退稅,財政部有明確規定:「公司於清算期間,在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倘有應退稅款,均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具領,至依法清算完結後,才發生退稅款者,應由利害關係人申請法院重選清算人後,再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代表公司具領」。
國稅局特別說明: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因解散結清銀行帳戶後所收到之國庫退稅支票,請持法院核准聲報清算人之通知等相關文件至該局徵收科更改受款人之名稱即可存入銀行兌領。 (資料來源:20020716 賦稅署) ◎我國營利事業依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利息、權利金淨額者,仍應按給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以免被罰。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我國營利事業依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利息、權利金淨額者,仍應按給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以免被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向營利事業等單位取得各類所得者,應由營利事業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扣取稅款。其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為基礎,因此,我國營利事業若與外國營利事業簽訂借貸或技術合作契約,雖約定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應納之所得稅,由我國營利事業負擔,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以外國營利事業實際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加計其應負擔扣繳稅款後之給付總額,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資料來源:20020716 賦稅署) ◎北市稅處舉辦「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講習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輔導營業人網路申報繳納營業稅,特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星期三)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四時三十分假該處五樓大禮堂舉辦「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講習,歡迎本市營業人踴躍上網報名,該處網址為www.tpctax.gov.tw,洽詢電話:二三九二九五六七。
此次講習內容包括(一)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說明。(二)網際網路作業電子憑證申報流程。(三)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操作流程。該處表示,推動營業稅網路申報繳稅,可提供更多元之納稅申報管道及便民服務,透過營業稅稽徵之簡化,有效減少營業稅申報時人潮擁擠現象,進而提升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 (資料來源:20020716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快捷郵件外銷憑證不符規定者其銷售額應視為國內銷貨 經營外銷貨物之營業人如以郵政快捷郵件作為申報零稅率銷貨證明文件,須注意郵包離岸價格不得逾美金五千元,如逾美金五千元,不僅不能適用外銷退稅,且全數銷售額應改按百分之五稅率課徵營業稅額,實不可不慎!
最近有一個案例,XX公司以離岸價格逾美金五千元之郵政快捷郵件交寄外銷貨物,並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案經稽徵機關查獲,核與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一三九七三四號函釋規定,郵局掣發之「快捷郵件執據」其離岸價格不得逾美金五、○○○元之規定不符,應全額改按百分之五稅率補徵營業稅額。但該公司以其有實際外銷貨物之事實,在受限於財政部美金五千元的規定下,主張以美金五、○○○元申報或全數刪除不申報零稅率銷售額,希望能免除補徵營業稅之行政處分,但稽徵機關以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前揭案例之所以必須補徵營業稅款,是因同一筆銷售之貨物不可能區分為適用零稅率和應稅銷售額,即無所謂「限額內適用,限額外不適用」之規定;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既有銷貨之事實,而無法提供適用零稅率外銷貨物之證明文件,即應視為國內銷售應稅貨物,按規定稅率百分之五課徵營業稅。因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特別提醒營業人注意相關作業規定,以避免發生補稅情形。 (資料來源:20020716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電腦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錯誤,應更正重新開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其字軌或號碼如列印錯誤,應即更正並重新開立。目前相關稅法雖無處罰規定,惟稅處可視情節輕重考量取消營業人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發票。又因列印錯誤致發生重複領獎者,該溢領獎金,亦應依統一發票使用發票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由該營業人償還。 (資料來源:20020716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樓停車場對外營業收費應辦理登記課稅 爾來稅捐單位受理納稅人檢舉:「某大樓地下停車場有收取費用,逃漏稅情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大樓(廈)停車場如係按次或計時收費,或定期提供停車位供他人停車使用,並對外營業收取費用者,係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大樓(廈)管理委員會,如係基於守望相助,由該大樓(廈)各業主組織成立,無對外營業情形,或大樓(廈)停車場僅供該大樓(廈)業主停車使用,並由該管理委員會按年、按季或按月分攤酌收停車管理費者,可免辦營業登記。
停車場如有收取費用者,該房屋、土地亦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不得享受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課徵。
如有任何疑問,可利用該處免費服務電話○八○○二三六九六九查詢,該處將誠懇為您服務。 (資料來源:20020716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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