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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21/11/15

內  容  索  引:

◎問:公開發行公司前就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嗣後將部分投資性不動產轉換為自用不動產,是否得迴轉原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問:投資性不動產轉供自用或轉列存貨及自用不動產「直接轉列」以公允價值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其會計處理為何?

◎問:贈與稅申報後可以申請退稅嗎?

精  采  內  容:

◎問:公開發行公司前就投資性不動產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嗣後將部分投資性不動產轉換為自用不動產,是否得迴轉原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

答:
公開發行公司前依本會 103 年 3 月 18 日金管證發字第1030006415 號令規定就帳列投資性不動產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嗣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40 號規定,將部分投資性不動產轉換為自用不動產者,得於以後年度按各年提列折舊之比例,就原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來自於前揭投資性不動產部分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參考資料:
證期局「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FRSs)後,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適用疑義問答」第二十題。
(資料來源:20211115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市部)

◎問:投資性不動產轉供自用或轉列存貨及自用不動產「直接轉列」以公允價值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其會計處理為何?

答:參考IAS第40號投資性不動產第57段至65段之相關規定簡述如下:

成本法:不改變不動產之帳面價值,直接轉換

公允價值法:
自用資產轉出至投資性不動產→將公允價值與帳面價值之差異,先以重估增值方式處理,再轉列為投資性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轉出至自用資產或存貨→以用途改變日之公允價值轉列資產或存貨。

相關條文如下:
57 轉入投資性不動產或從投資性不動產轉出,僅於用途改變且有下列證據證明時始得為之:
(a) 開始轉供自用:將投資性不動產轉換為自用不動產;
(b) 擬出售而開始開發:將投資性不動產轉換為存貨;
(c) 結束自用:將自用不動產轉換為投資性不動產;或
(d) 開始以營業租賃出租予另一方:將存貨轉換為投資性不動產。

58 第57 段(b)規定僅於擬出售而開始開發,且有證據證明用途發生改變時,企業始應將投資性不動產轉換為存貨。企業若決定不經開發而直接處分一項投資性不動產時,應持續按投資性不動產而非存貨處理,直至該投資性不動產除列(自財務狀況表中刪除)。同樣地,若企業開始再開發現有之投資性不動產,以供未來持續作投資性不動產使用,則該不動產於再開發期間仍屬投資性不動產,不得重分類為自用不動產。

59 當企業對投資性不動產採用公允價值模式時,第60 至65 段之規定適用於其認列及衡量之相關問題。企業於採用成本模式時,投資性不動產、自用不動產及存貨間之轉換,並不改變所轉換不動產之帳面金額,亦不改變用於衡量或揭露目的之成本。

60 按公允價值列報之投資性不動產,於轉換為自用不動產或存貨時,應以用途改變日之公允價值作為該不動產後續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 號或國際會計準則第2 號處理之認定成本。

61 企業若將自用不動產轉換為按公允價值列報之投資性不動產,直至用途改變日之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 號之規定處理。企業對該不動產於用途改變日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 號所認列之帳面金額與其公允價值間之差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16 號之重估價規定處理。

63 將存貨轉換為按公允價值列報之投資性不動產,該不動產於用途改變日之公允價值與原帳面金額間之差額應認列為損益。

64 將存貨轉換為按公允價值列報之投資性不動產,其會計處理與出售存貨之會計處理一致。

65 企業對後續將按公允價值列報之自建投資性不動產,於建造或開發完成時,該不動產之公允價值與原帳面金額間之差額,應認列為損益。
(資料來源:20211115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市部)

◎問:贈與稅申報後可以申請退稅嗎?

問:贈與稅申報後可以申請退稅嗎?

答:符合下面規定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申請退還。

贈與股票在未過戶前撤銷或解除贈與得撤回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以股票為贈與,提出贈與稅申報並經核定稅額繳訖,在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撤銷或解除贈與,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如經查明該贈與標的仍屬贈與人所有,應予同意。(財政部80/01/31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

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已完納證交稅但未辦過戶登記而解約或原價買回免課贈與稅
江君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予李君,已完納證券交易稅及於股票背書惟未辦理過戶登記,如經查明交易之股票仍屬江君所有且契約業經解除或股票業經原價買回時,參照本部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意旨,免予課徵贈與稅。(財政部90/06/14台財稅第0890453930號函)

自始無效之贈與已繳契稅應予退還
查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違反此項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本案當事人之贈與關係,係屬違反禁止規定,其契約自始無效,應不予課徵契稅,其已繳契稅應予退還。(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7/09/23財稅三字第16847號令)
民法第1088條規定: 「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生前贈與股票死亡時仍未過戶繼承人全體與受贈人解約得撤回贈與稅申報
被繼承人劉君生前贈與股票予其配偶,如經查明尚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且劉君死亡時該股票仍屬其所有,則繼承人全體與受贈人解除該贈與時,參照本部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准予認定。(財政部92/10/17台財稅字第0920456222號函)。
(資料來源:20211115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市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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