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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13/10/15

內  容  索  引:

◎問: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何?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申報實務Q & A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何申請免扣繳證明?是否應辦理結算申報?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的適用標準為何?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基金,是否可以投資或借給一般營利事業?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於何時辦理年度結算申報?

◎在兩稅合一制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轉投資收益是否免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的可扣抵稅額,是否可用以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或申請退還?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支出比例時,其所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否併入計算?

◎公益團體給付各類所得,仍應扣繳申報

精  采  內  容:

◎問: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為何?

答: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計算基礎,亦因進出口而有不同,進口以完稅價格(CIF)為基礎,出口則以FOB賣價為基礎,其公式表達如下:

進口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完稅價格 x 推廣貿易服務費率
(CIF)
出口之推廣貿易服務費=FOB賣價 x 推廣貿易服務費率

*現行推廣貿易服務費率為0.0425%
(資料來源:20131015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申報實務Q & A

1.Q:何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A: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請參: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

2.Q:何謂銷售貨物或勞務?
A:(1)凡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物與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2)慈善救濟團體義賣貨物或舉辦義演,其取得之代價含有捐贈收入之性質,得不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3.Q:何謂附屬作業組織?
A:指機關團體為達成其創設目的而另設經營事業或營業行為之組織。

4.Q:那些機關團體應辦理結算申報?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使用何種申報書?
A:(1)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機關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
(2)機關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使用財政部核定之「○○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

5. Q:機關團體辦理結算申報,可否採用網路申報?
A:機關團體辦理結算申報,可採用網路申報,惟須依規定申請網路申報身分認證,自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tax.nat.gov.tw)下載申報軟體,並將申報資料上傳該網站,另於6月30日前將申報書附件資料寄交所在地之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

6.Q:大廈管理委員會、消費合作社、醫療社團法人、業餘或職業演藝團體應使用何種申報書?
A:大廈管理委員會、消費合作社、醫療社團法人、業餘或職業演藝團體係屬其他組織方式成立之營利事業,應使用財政部核定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7. Q:未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營利事業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如何辦理結算申報?
A:未成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營利事業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依「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規定,應於每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下列書表併同營利事業申報,無須單獨辦理結算申報:
(1)基金委員會會議紀錄。
(2)基金結算會計報表。
(3)基金保管運用說明書。

8. Q:那些機關團體須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A:(1)機關團體的財產總額或其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須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否則,即不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
(2)所稱「財產總額」係指財(社)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財產總額」。
(3)所稱「當年度收入總額」係指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淨額與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合計數。
9. Q:機關團體應於何時辦理結算申報?
A:(1)採曆年制會計年度者,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結算申報。
(2)採特殊會計年度者,應於年度結束後第5個月1日起至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例如:採七月制者,則以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為申報期間。

10. Q:機關團體辦理結算申報時應檢附何種文件?
A:(1)申報時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暨組織章程之影本。
(2)若經財政部核准免受「免稅標準」之限制者,應檢附財政部核准件。
(3)若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研究、捐贈或運用結餘計畫,申報時應檢附該計畫書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4)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
(5)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結算稅額繳款書等。

11. Q:何種機關團體可免辦結算申報?
A:同時符合以下3要件者,可免辦結算申報:
(1)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宗親會、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直轄市義勇消防總隊、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老人福利團體。
(2)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基金存款利息者。
(3)當年度收入總額或財產總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
12. Q:宗教團體免辦結算申報應符合哪些條件?
A:(1)宗教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或有附屬作業組織者及宗教團體捐助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2)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
?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
?無附屬作業組織者。

13. Q:機關團體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者之核課規定為何?
A:機關團體經輔導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免稅標準」之免稅要件,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課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另加徵滯報金或怠報金。

14. Q:公益機關或團體解散是否須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A: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尚無因解散而須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之規定,惟其解散後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15. Q:何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二條規定?
A: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1)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2)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3)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4)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5)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6)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7)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8)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 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
(9)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16. Q:對不合免稅適用標準規定者應否課稅?
A:(1)不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可照所擬限於文到一個月內補辦登記,再憑核定徵免,逾期應依法課稅。
(2)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應即依法課稅。
(3)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可照所擬輔導限期一個月改進,再憑核定徵免。
(4)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應依法課稅。
(5)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應依法課稅。
(6)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可照所擬輔導限期一個月改進,再憑核定徵免。
(7)不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本款所稱用於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範圍,業經報奉行政院核定應包括資本支出及經常支出,適用上應無疑義。
(8)費用支出如未依法辦理扣繳者,可通知補辦扣繳依稅法規定處罰,但免視為不合本款之規定。
(9)不符合免稅標準規定而應依法課稅時,其支付交際費及捐贈,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之規定辦理。

17. Q:如何計算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支出比例?
A: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該支出比例之計算,分母為創設目的有關收入(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加計其創設目的以外之所得額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額;分子為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包括銷售與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支出)。至附屬作業組織之虧損可列為支出項下計算;但創設目的以外之虧損則不得列為支出項下計算。

18. Q: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如與創設目的有關,其所繳納之所得稅,可否併入當年度支出項下計算支出比例?
A: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其依法繳納之所得稅,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當年度支出比例時,准併入支出項下計算,以免機關團體已實際繳納所得稅,卻因不得列入支出比例之分子計算,致比例未達60%,其全部結餘依法應課徵所得稅而影響其從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能力。

19. Q:免稅標準所稱主要捐贈人之認定?
A: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上開條文所稱原始捐助人,應以財團法人向法院設立登記之捐助章程所載之捐助人認定之。

20. Q:那些機關或團體不受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之限制?
A:職工福利委員會解散剩餘財產之歸屬已有明訂者、各縣市商業同業公會章程依商業團體法訂定者、各職業工會章程依工會法訂定者、依私立學校法成立之私立學校及依法成立之政黨不受「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

21. Q:機關團體之業務是否與創設目的有關應視何項規定而定?
A:所謂機關團體之業務,係指限於舉辦與其創設目的有密切關係之業務而言。至於是否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應視其設立章程如何規定及經營業務之性質如何而定。又文教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僅以其財產出租收取租金而非以出租為業者,應不視為係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但是否已構成以出租為業,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

22. Q: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如與創設目的有關,如何計算課稅所得額?
A: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如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且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再依法課徵所得稅。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虧損,准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得自以後10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中扣除。

23. Q:免稅適用標準之支出比率係按何年度之收支核算?
A: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六十,係指按當年度之支出與收入比較核計,以往年度之結餘款應不在當年度收入範圍內。

24. Q:私立學校適用免稅標準有關百分之六十支出比例如何計算?
A:私立學校於適用免稅標準中有關「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六十」規定時,應以「私立學校之支出」占「私立學校之收入加計其附屬機構之所得額」之比例為準,據以核定其是否符合首揭條款規定。所稱「附屬機構之所得額」,係指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依其收入、成本損費計算出之所得額。至附屬機構發生虧損,於計算上開支出比例時,可列為私立學校之支出項下計算。

25. Q:公益團體及依私立學校法辦理之附屬機構未依報准計畫使用之結餘款應按何年度課稅?
A: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一項第八款但書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結餘款若有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者,稽徵機關應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惟該結餘款中已依同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所得稅部分應予扣除。但依私立學校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劃,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3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26. Q:職工退休基金管理會保管之退休基金是否受支出比例之限制?
A:營利事業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保管之職工退休基金,其本息除支付退休金及離職金外不得以任何名義支用,且每年支付退休金及離職金之金額多寡不一,應不受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規定之限制。

27. Q:機關團體租賃房屋支付之押金適用百分之六十支出比例疑義?
A:機關團體為其創設目的之活動需要,租賃房屋所支付之押金,於租約期滿可以收回,係屬存出保證金性質,不得列為支付年度之支出。惟因該押金於租約期滿收回前確實無法動支運用,機關團體如於支付年度因未加計該筆押金,致未能符合免稅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支出比例時,可依同條項款但書規定,報由主管機關查明函請本部同意不受限制;惟該筆押金於租約期滿收回時,為促使機關團體確實將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稽徵機關於依上開規定計算支出比例時,應將該筆押金併入收回年度之收入項下計算,據以核定是否符合免稅標準之規定。

28. Q:機關團體於依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計算支出比例時,其所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否併入計算?
A:機關團體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屬機關團體的孳息收入,應併同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的支出,並計算其支出比例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的百分之六十支出比例。

29. Q: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出具捐贈證明收據應載明那些事項?
A:(1)捐贈者姓名或單位名稱及統一編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2)捐贈金額。
(3)受贈單位名稱、地址、統一編號、負責人(代表人)姓名,並加
蓋印章。
(4)受贈單位經主管機關核准日期、文號。
(5)出據日期。
(6)應編列流水號。

30. Q:宗教團體有那些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A:宗教團體辦理下列宗教活動之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1)舉辦法會、進主、研習營、退休會及為信眾提供誦經、彌撒、婚禮、喪禮等服務之收入。
(2)信眾隨喜佈施之油香錢。
(3)供應香燭、金紙、祭品、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由信眾隨喜佈施者。
(4)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由存放人隨喜佈施者。

31. Q:宗教團體有那些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A:宗教團體之下列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1)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祭品等商業行為收入。
(2)供應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
(3)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
(4)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
(5)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之各項收入及其他營利收入。

32. Q:自營業收入或下腳變價提撥之福利金是否為福利會之年度收入?
A:自每月營業收入及下腳變價時提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職工福利金,應視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入,非屬基金之增加。

33. Q:職工福利會受撥之福利金是否屬孳息及收入?
A: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創立或增資之資本提撥之福利金,不屬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稱之「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

34. Q:自職工薪津扣撥之福利金是否為福利會之年度收入?
A:自職工薪津內扣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職工福利金(自提儲金),屬福利基金之增加,可不視為年度之收入,但福利基金之孳息不包括在內。

35. Q:職工福利會回存福利金之利息不得免稅?
A:屬機關團體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如將其負責保管運用之職工福利金,以「民間存款」方式回存於該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其所得不得免納所得稅,該營利事業於給付利息時,並應依法扣繳所得稅款。

36. Q:公益機關團體得經報准提列退休金準備或提撥退休基金?
A:機關團體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所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得認屬機關團體免稅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支出。

37. Q:機關團體依規定提列之基金準備經核准者可否列為支出?
A:機關團體依其設立之法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業務監督準則、財務處理辦法規定提列(撥)之基金或準備金,經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惟嗣後實際支付相關費用時,應先由該基金或準備金項下沖轉;不足時,其餘額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38. Q:機關團體取得政府補助款,如何判斷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A:機關團體取得政府機關為提昇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款時,應於取得年度,依照該補助款是否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來判斷,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業者若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就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39. Q:機關團體組織有財產出租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
A:機關團體出租財產,並收取租金收入,係屬銷售勞務範圍,應列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並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惟未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應輔導辦理營業登記並補稅免罰結案。

40. Q: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如何課徵營業稅?
A:機關團體取得政府機關各項補助款或出租財產收取租金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性質之收入且為經常性者,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法課徵營業稅;每月收入金額達20萬元者,應開立發票,但收入金額平均每月未達20萬元者,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稅率為1%。各項銷售貨物或勞務性質之收入,如為非經常性者,可向國稅局索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繳款書,直接按5%繳納營業稅。

41. Q:公益性演藝團體依公益團體免稅標準徵免所得稅?
A: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已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2年10月24日文參字第0923125735號函所訂「○○縣(市)政府演藝團體輔導規則(參考本)」規定,訂定其演藝團體自治法規,且於法規內明確規範演藝團體成立之公益目的(包括明定盈餘不得分配、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等),其轄內演藝團體已依該法規換發登記證或設立登記者,可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及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徵、免所得稅,不適用本部92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121號令之規定。

42. Q:如何認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A: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收入是否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認定如下:
(1) 房租收入、學費收入及營業收入,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2) 接受政府機關安置收托或收容身心障礙者,所領取之托育及養護補助費收入,為「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3) 主管機關為提昇社會福利機構之服務品質或為鼓勵業者配合辦理相關業務所給與獎助性質之各項補助費,如無須相對提供勞務或服務者,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4) 捐款收入及利息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

43. Q:公益機關或團體是否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其所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有何規定?
A:公益機關或團體免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其所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屬機關團體的孳息收入,應併同其他經常性收入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的支出,並計算其支出比例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的百分之六十支出比例,其所含可扣抵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

44. Q: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物品予須受救(捐)助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其收入及支出計算?
A: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免列入首揭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44. Q:機關團體如何申辦結餘款使用計畫?
A:機關團體每年度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占其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比率未達百分之六十,且當年度結餘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就當年度全部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逕予保留,備供未來從事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使用。

45. Q:機關團體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之注意事項?
A:(1)結餘款使用計畫應含計畫項目、金額及期限,使用計畫之期限以 次年度起算四年為限,如使用計畫之運用年度跨二個年度以上,應
編列各年度計畫金額明細。
(2)結餘款使用計畫項目應具體明確並與章程所載之設立宗旨或應辦
理之業務相符。
(3)總金額應與當年度收支決算表所載全部結餘款金額相符,且應就該
金額編列具體使用計畫,不得僅就某特定專案收入編列。
(4)結餘款如作為購置不動產使用,該項不動產之用途,應與其章程所
載之設立宗旨或應辦理之業務相符性。

46. Q:如何申辦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
A:機關團體經同意之使用計畫支出項目、金額或期間須變更者,其最遲應於原編列使用計畫之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已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結餘款使用計畫,其變更前、後之支出期間合計仍以四年為限。
(資料來源:20131015 賦稅署)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何申請免扣繳證明?是否應辦理結算申報?

1.申請免扣繳證明之規定:
機關或團體如符合基本免稅規定要件時,就其所取得之利息收入可以備文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證書影本、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組織章程、董監事名冊及有關資料等,向當地稽徵機關申請免予扣繳所得稅,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即予核發免扣繳所得證明函。機關或團體可持該證明函向金融機構之扣繳義務人申請免依扣繳規定扣繳其利息收入之所得稅款,惟各該扣繳義務人仍應依規定就其給付之利息填報免扣繳憑單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各機關或團體應就免予扣繳之利息收入,合併其他各項收支,辦理結算申報,如經稽徵機關查核不符免稅規定時,仍應就當年度之餘絀數發單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是否應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
除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機關團體結算申報外,其餘仍須辦理結算申報:
(1)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校友會、宗親會、營利事業產業工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社區發展協會、國際崇她社、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義勇消防總隊、老人福利協進會等老人社會團體及各縣市工業區廠商協進會等機關團體,如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僅有會費、捐贈、基金存款利息,且其財產總額及當年度收入總額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2)符合「宗教團體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要點」第1項規定之宗教團體。
(3)符合儲蓄互助社法第8條規定之免徵所得稅之儲蓄互助社。
(4)僅有會費收入、事業收入、財務收入、政府補助收入、捐款及贈與收入、其他依法令之收入之農田水利會。
(財政部84.9.8台財稅第841644931號函)
(財政部85.5.29台財稅第851906576號函)
(財政部86.3.19台財稅第861887715號函)
(財政部87.3.16台財稅第871934711號函)
(財政部87.7.17台財稅第871955018號函)
(財政部86.3.19台財稅第861886141號函)
(財政部90.3.27台財稅第0900451555號函)
(財政部91.6.13台財稅字第0910453648號令)
(財政部97.8.14台財稅字第09704065210號函)
(財政部97.10.13台財稅字第09704102310號函)
(財政部98.2.5台財稅字第09800007470號函)
(資料來源:20131015 賦稅署)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的適用標準為何?

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
1.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須符合下列規定,其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1)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2)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3)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4)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5)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6)主要捐贈人及其配偶及3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其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1/3。
(7)與其捐贈人及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8)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9)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10)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上述第(1)點至第(9)點之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又上述第(6)點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1/2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2.符合上述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3條)
(資料來源:20131015 賦稅署)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基金,是否可以投資或借給一般營利事業?

這個問題分2點來說明:
1.機關或團體的基金應運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的活動;如有盈餘時,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不可以任意將資金存放、借予或投資於一般營利事業,否則即不符合免稅規定,應依法課稅。
2.機關或團體的基金,如基於增加收益而投資於原捐贈營利事業的股票時,如果該營利事業不是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公司的股票,只能在該營利事業捐助額80%限度內投資,如該捐贈事業的股票,是屬於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則可不受上述80%比例的限制。
(財政部69.12.16台財稅第40213號函)
(財政部71.12.10台財稅第38931號函)
(財政部94.08.03台財稅字第09404540950號令)
(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項第5款)
(資料來源:20131015 賦稅署)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於何時辦理年度結算申報?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
(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
(資料來源:20131015 賦稅署)

◎在兩稅合一制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轉投資收益是否免稅?其獲配股利或盈餘所含的可扣抵稅額,是否可用以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或申請退還?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投資於國內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所含的可扣抵稅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機關團體應納的所得稅額,並不得申請退還。
(資料來源:20131015 賦稅署)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計算支出比例時,其所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否併入計算?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獲配的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屬機關團體的孳息收入,應併同其他各項收入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的支出,並計算其支出比例是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的70%。
(財政部69.10.8台財稅第38431號函)
(財政部88.11.18台財稅第881959021號函)
(資料來源:20131015 賦稅署)

◎公益團體給付各類所得,仍應扣繳申報

符合機關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社區發展協會,可否免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

據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表示:
社區發展協會雖屬公益團體組織,但不論該組織有無符合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若有給付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無論是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或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等應予扣繳稅款之所得,均應依規定辦理扣繳。

付給境內居住個人及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次年1月31日前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如給付非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則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又給付上述依規定應扣繳稅款而未達起扣點之所得,及不屬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範圍之其他所得,而未經扣繳稅款時,也應填發免扣繳憑單依限申報。

該所指出機關團體之扣繳義務人為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所以特別提醒上開人員應依規定辦理扣繳稅額及申報並填發扣免繳憑單事宜,以維護自身權益免於受罰。
(資料來源:20131015 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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