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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8/11/13

內  容  索  引:

◎重估之土地移轉予子公司疑義。

◎機構法人從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之會計處理。

◎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會計處理疑義。

◎長期股權投資有關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之處理疑義。

◎以低於面額價格折價發行股票時股票發行成本處理疑義。

◎移轉訂價報告 避風港範圍擴大

精  采  內  容:

◎重估之土地移轉予子公司疑義。

Q:甲公司為進行企業再造,擬將部分固定資產以及業務移轉予甲公司100%持有之乙公司,以供其獨立發展。移轉資產中包括一塊曾經辦理過資產重估之土地。移轉時係以重估後之帳面價值移轉,且該土地符合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若此,甲公司原帳列股東權益之「土地重估增值」應如何處理?

A:甲公司應以土地重估前之價值借記「長期投資」,並將與「土地」相關之科目(即「估計應付土地增值稅」與「土地重估增值」)一併轉列乙公司帳上,不認列任何處分土地之利益。且因乙公司帳上產生「土地重估增值」,故甲公司應同時參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48段規定調整「長期股權投資」及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其他股東權益調整項目。
(資料來源:20081113 會計人電子報271)

◎機構法人從事「指數股票型基金」(ETF)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之會計處理。

Q:機構法人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成分股),從事實物申購而換入ETF,爾後所持有之ETF可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亦可藉由實物買回換回成分股,而該成分股之組合與原成分股或有不同,成分股組合市價合計數亦有可能與ETF之市價不相等。則機構法人於實物申購時,因其於未來仍有權取回原成分股,是否應於實物申購時除列該資產,或於成分股改變時,除列被替代之成分股及認列處分損益?入帳基礎為何?

A:機構法人於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時,以成分股交換ETF (或ETF交換成分股),因其所換入資產之本質已改變,故應以公平價值為基礎,認列處分損益。
(資料來源:20081113 會計人電子報271)

◎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會計處理疑義。

Q:營利事業以專門技術(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另一公司,以取得該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並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會計上應如何處理較為妥適?

A:

一、營利事業以專門技術(無形資產)作價投資另一公司,並對該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規定,以該項股權之公平價值,或所提供勞務或交付資產之公平價值,兩者較客觀明確者,作為成交價格,並以此成交價格計算無形資產之處分損益。另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之規定將無形資產處分損益視為未實現損益加以消除。惟若投資公司係以後續提供之勞務價值作價投資另一公司時,則應依(87)基秘字第080號函釋處理。

二、企業若以營業讓與方式移轉資產取得被投資公司股權,且其移轉資產中包含無形資產時,應依(91)基秘字第128號函釋處理。
(資料來源:20081113 會計人電子報271)

◎長期股權投資有關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異之處理疑義。

Q: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購買乙公司75%的股權,乙公司帳上包括轉投資丙公司且列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甲公司購買乙公司股權當時,乙公司帳上股東權益總額為$705,574,其中包括對丙公司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401,046。甲公司於計算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間差額時,應以股東權益之總額或淨額計算?

A:投資公司於取得被投資公司股權時,若被投資公司帳上已有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則應以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淨額計算投資成本與股權淨值差額,而不應加回原帳列股東權益減項之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之金額。
(資料來源:20081113 會計人電子報271)

◎以低於面額價格折價發行股票時股票發行成本處理疑義。

Q:公司於折價發行股票過程中,因發行股票而支出之必要成本,應如何處理?

A:公司因發行新股而支出之必要外部成本,應作為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減項,惟若發行成本超過當次發行溢價時,超過部份應借記同種類股票溢價發行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則借記保留盈餘。惟若金額不重大時,亦得列為當期費用。此外,公司亦應單獨揭露因發行新股而支出之必要外部成本金額。
(資料來源:20081113 會計人電子報271)

◎移轉訂價報告 避風港範圍擴大

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間,如因特殊市場或經濟因素而互相有使用技術、進銷貨交易金額達該營利事業同年度總產值、進貨總金額或銷貨收入總額50%以上等控制情形,但確無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得備齊證明文件交稽徵機關確認後,可不須準備移轉訂價相關資料。



財政部近來分析各區國稅局實際受理案件,發現「公營事業、獨占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因具有獨特市場或行業特性,對於市場價格具有影響力,營利事業與其交易並無價格主導權,故交易雙方較無實質從屬或控制之關係。故於日前發布核釋,明訂營利事業與上開對象之交易,無須再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無控屬關係,不適用移轉訂價文據之規定,以簡化稽徵雙方行政成本。惟前述營利事業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仍須揭露相關交易資料;如稽徵機關發現確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得依法調整金額。
(資料來源:20081113 會計人電子報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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