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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4/08/11

內  容  索  引:

◎Q:甲公司係為一投資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為建築工程之設計、顧問及投資業務,惟受限於市場,自設立以來並未實際經營前述業務。同時,甲公司僅以出租其所持有之辦公大樓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作為甲公司自成立以來唯一之收入。試問甲公司於其登記項目無「出租大樓」下,所持有之辦公大樓是否屬固定資產?

◎Q:公司發行新股之成本,其會計處理為何?

◎Q:何種情況下,可以不必計算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精  采  內  容:

◎Q:甲公司係為一投資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為建築工程之設計、顧問及投資業務,惟受限於市場,自設立以來並未實際經營前述業務。同時,甲公司僅以出租其所持有之辦公大樓予他人並收取租金,作為甲公司自成立以來唯一之收入。試問甲公司於其登記項目無「出租大樓」下,所持有之辦公大樓是否屬固定資產?

A:一、依本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5段,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其非為營業使用者,應按其性質列為長期投資或其他資產,亦即固定資產為企業用以生產財貨或勞務、出租予他人、或作管理使用且該使用情形預期會超過一營業週期之有形資產。

二、會計資訊之提供應著重經濟實質,而不拘泥於法律形式,故在會計學理上並非以公司依法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作為認定是否屬營業或營業外之標準,而係以是否屬公司經常且主要之實際營業活動為判斷標準。

三、甲公司所持有之辦公大樓,應依上述標準判斷是否為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固定資產。
(資料來源:20040811 會計人電子報)

◎Q:公司發行新股之成本,其會計處理為何?

A:一、公司因發行新股而支出之必要外部成本,如會計師公費、律師費、承銷費用及辦理工商登記之相關規費等,應作為發行溢價之資本公積減項;惟若發行成本超過當次發行溢價時,其超過部分應借記同種類股票溢價發行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則借記保留盈餘。

二、若屬公司因折價發行股票而支出之必要外部成本,亦應借記同種類股票溢價發行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則借記保留盈餘。惟若金額不重大時,亦得列為當期費用。

三、此外,公司應單獨揭露因發行新股而支出之必要外部成本金額;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20040811 會計人電子報)

◎Q:何種情況下,可以不必計算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

A: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第12段規定,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時,無須計算累積影響數。例如存貨計價方法由先進先出法改為後進先出法時,因基期存貨之起算年度不確定,故事實上無法決定其累積影響數。再如帳簿憑證因逾法定保存期限而銷燬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如火災、水災等)而喪失,亦可能使部分或全部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惟仍應自現存帳簿憑證最早年度起,計算累積影響數。至於計算繁複並非「事實困難無法計算」,自不得作為不計算累積影響數之理由。
(資料來源:20040811 會計人電子報)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問題背景:

一、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27段規定「即使關係人交易屬銀行日常業務之一,該等交易之資訊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仍屬攸關,故銀行宜予揭露」,且第48段規定「銀行若有關係人交易,應揭露關係人與銀行之關係、交易種類、條件、金額及其他有助於瞭解該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攸關資訊…」,故有人士認為銀行對董事擔任保證人之借款案,應揭露上述相關重要資訊,然亦有持以下見解者,

1.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公報規定目的,係基於銀行業之行業特性,故列舉「放款及墊款」等銀行業務往來之關係人交易,作為應予揭露之項目,用以補充第六號公報第4段所列一般行業之項目。

2.第二十八號公報第48段規定「…,該揭露除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辦理外…」,故第四十八條所未規定之事項,則應採第六號公報之規定,即「每一個關係人之交易金額或餘額如達該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第5段)。

3.銀行業會計實務之作業,有關關係人交易部分,因個別金額占該等科目餘額,已按彙總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若銀行與其每一關係人之交易餘額均未達該類交易總額之10%,則亦可不必依上開規定單獨揭露。

(二)依本會(92)基秘字第141號解釋函內容說明段三「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如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時,基於重要性、攸關性等財務報表品質特性之考量,允許企業得加總後彙列表達」,此應係考量如關係人交易均需於財務報表上單獨表達者,將影響財務報表品質,而不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13段規定之意旨,而該函說明四復謂:「…僅對於第4段第(三)項之金額未達10%時得不個別列示,惟關係人之名稱與關係人之關係不得以交易金額或餘額未達企業當期各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為由而不予揭露」,即對於銀行業之財務報表有關關係人之交易部分,亦應揭露「與關係人之關係」,爰如「關係人名稱」僅略以「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是否有違上開函文之意旨?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2段及第二十七號公報第10段等之規定,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2段及第二十七號公報第10段等之規定,

1.有部分人士認為:對信用顯著集中之揭露,係含資產、負債及表外項目,不應以公報附錄之參考範例僅含「放款及墊款」,而排除帳列催收款之受信戶;而如有集團關係關聯戶之授信額占銀行總授信餘額之10%以上者,則應予揭露。

2.另有部分人士認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2段雖規定銀行資產、負債、表外項目有顯著集中情況時,必須依「地區別、客戶別、產業別或其他風險顯著集中情況」予以揭露,惟客戶別資訊因單一客戶未達總授信餘額之10%,則應無須單獨揭露;至於其他風險顯著集中情況部分,按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目的,係提醒閱讀者,因信用風險過度集中所可能發生重大損失之潛在風險,若銀行已針對集中授信之淨風險部位全數提列呆帳費用,並單獨揭露催收款及與其相對應之備抵呆帳,閱者應可從中獲得已發生損失之資訊,且催收款非屬潛在性風險,故應無潛在風險顯著集中之情形,而無須揭露。

(二)爰此,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2段所指「客戶別」集中,係指「單一客戶」抑「集團關聯戶」?所占銀行總授信餘額達多少時,始稱為「顯著集中」?如銀行已針對風險顯著集中之淨風險部份全數提列呆帳費用,並於資產負債表中單獨揭露催收款,且於附註中揭露與其相對應之備抵呆帳者,是否無單獨予以揭露等。

會計問題:

一、銀行董事擔任該銀行授信客戶之保證人時,是否應依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處理?

二、「關係人之名稱」得否僅略以「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三、銀行有關風險集中之揭露應如何處理?

會計處理分析:

一、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2段規定,交易事項係指交易及其他事項,來函所述銀行董事擔任該行授信客戶之保證人,為銀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應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92)基秘字第141號函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8段等相關之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二)對於「關係人之名稱」之揭露,應依第六號公報第4段之規定,揭露關係人之名稱,不得僅略以「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為之。

二、有關風險集中之揭露:

(一)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8段第一款之規定,「放款及墊款」並未排除「催收款」。若銀行對放款(含催收款)已全數提列呆帳費用及備抵損失者,則應依照第二十八號第48段第三款規定,於財務報表揭露該期間放款及墊款所認列之呆帳費用及資產負債表日之備抵損失餘額。

(二)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八號第42段規定,銀行之資產、負債及資產負債表外項目如有顯著集中情況,應依地區別、客戶別、產業別或其他風險顯著集中情況(如來函所述集團關係關聯戶等)予以揭露。如來函所述之集團關係關聯戶之授信餘額占銀行總授信餘額之10%以上者,應予以揭露。客戶別之區分與顯著集中之判斷應按銀行放款業務之實際情形,依重要性加以判斷,惟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及第二十八號「銀行財務報表之揭露」。
(資料來源:20040811 會計人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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