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劃土地再移轉可減除重劃費用土地增值稅並可減徵百分之四十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於第一次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土地漲價總數額可減去重劃負擔總費用,並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該處說明,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行負擔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以現金繳納。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提出地政機關發給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申請由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重劃負擔總費用,計徵土地增值稅。
該處表示,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土地,已經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配結果公告確定,該處是依據地政機關通知重劃後分配各宗土地前次前轉現值之地價冊,作為重劃後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該處在受理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第一次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均主動依據地政機關檢送之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由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重劃負擔總費用,並依稅法規定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免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20040610 台北市稅捐處)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再移轉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可以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該處說明,抵價地是區段徵收應給予之補償地價,改以規劃整理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按土地所有權人應領補償地價比例折算抵付。士林官邸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後,抵價地已經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分配結果,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依據稅法規定,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處在受理該地區土地移轉現值,經查核是屬於區段徵收領回之抵價地,均主動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免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 (資料來源:20040610 台北市稅捐處) ◎舉辦娛樂活動前勿忘娛樂稅徵免手續 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像在足球場舉辦演唱會,舞蹈表演等收費演出,如何辦理娛樂稅徵免手續呢?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指出,公司行號臨時舉辦娛樂活動,發售門票或收取代價,應在演出十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及辦理代徵娛樂稅手續,並於演出結束後五日內計算報繳娛樂稅。娛樂稅代徵人,依法代徵並如期繳納稅款時,還可在每次繳納稅款時,依規定手續扣領百分之一獎勵金。
如果是依法立案或登記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財團等舉辦各種娛樂,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或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作為救災或勞軍各種娛樂;機關團體對外舉辦不以任何方式收費臨時性文康活動,雖然免徵娛樂稅,也應辦理免徵手續。其他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免費舉辦娛樂活動,在演出前應向稅捐稽徵機關報備。 (資料來源:20040610 台北市稅捐處) ◎違規使用農地應依法改課地價稅 針對市府建設局強制拆除地主賴00在天母中山北路七段二一九巷底山坡地興建構造物之超級大違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表示,該等土地屬於保護區,如作農業使用,可課徵田賦。地主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部分改作其他非農業使用,該處多年來已陸續就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改課地價稅。
該處表示,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制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才可課徵田賦。不過政府為減輕農民的負擔,自七十六年起已停止課徵田賦。該處進一步表示,所謂農業用地使用指的是下列使用情形﹕供農作、森林、養殖、蓄牧之使用。又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等等。 (資料來源:20040610 台北市稅捐處) ◎子公司間之合併換股疑義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九十三)基秘字第○八三號
主 旨:有關 貴所函詢「子公司間之合併換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來函所述B公司與C公司進行組織重組,應逕依本會(91)基秘字第243、244號函釋辦理:即B公司應以C公司淨資產原帳面價值(若有資產減損,則應以認列損失後之金額為基礎)作為所取得淨資產之入帳基礎。另C公司原股東權益項目中,與其淨資產相關之科目(如換算調整數、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等)應按原金額轉列,其他項目(例如因相互持股採慣例法認列投資收益,導致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不等於被投資公司依投資比例乘上股權淨值,此二者間之差額)之總金額超過B公司新發行之股本面額部份則應貸記資本公積,反之則應借記資本公積,若資本公積貸方餘額不足時,則應調整保留盈餘。B公司因合併所產生之庫藏股票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處理。
二、當B公司與C公司間進行組織重組前,其彼此間相互持股,以慣例法認列投資損益後,A公司應以下列比例認列投資損益:
若A公司逕以直接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則將造成A公司淨值之低估,此時應予以調整。故來函所述A公司係B、C公司之母公司,當B、C公司以慣例法認列子公司間相互持股之投資損益後,A公司應依上述公式計算投資損益。以本例而言,A公司認列B公司投資損益之比例為:64.14%/(1-35.79%)=99.89%;A公司認列C公司投資損益之比例為:82.03%/(1-17.53%)=99.47%。來函所述,A公司逕以直接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而造成淨值低估金額,應依上述解釋予以調整。
三、本解釋函發布後,母公司認列對各子公司之投資損益時,就子公司間相互持股所認列之投資損益部分,不得採庫藏股票法,以免虛增投資損益。若子公司間相互持股已採庫藏股票法認列投資損益,則母公司於計算對各子公司之投資損益時,應予以調整為採慣例法認列子公司間相互持股之投資損益。
四、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40610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出租人因營業租賃所取之各期租金票據帳務處理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九十三)基秘字第一○六號
主 旨:關於 貴所函詢「出租人因營業租賃所取之各期租金票據帳務處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來函所述A公司因承作汽車租賃業務(營業租賃)而收取之未到期應收租金票據,為避免虛增資產及負債,不宜於財務報表上認列應收票據及預收租金,僅於發生時做備忘分錄,並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此外,租金收入則隨時間之經過,逐期認列。
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七十八段之規定,用於扺押或質押之資產,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其性質、範圍與金額。故來函所述A公司以其應收租金票據提供銀行作為融資之擔保品時,應比照前述規定辦理。
三、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40610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疑義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九十三)基秘字第一二九號
附 件:無
主 旨:有關 貴會函詢「處分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投資公司進行股權交換時,若因被投資公司合併消滅所產生之換股或換股前後之長期投資均採權益法評價,則應以原長期投資之帳面價值作為換入股票之成本;惟若換股前後之長期投資非均採權益法評價,則應以換入或換出股票兩者公平價值較客觀明確者,作為換入股票之成本,並計算處分損益。
二、另若如來函所述,甲公司於換股時同時收取部分現金,則應依本會(90)基秘字第154號函釋,將換出股票之帳面價值依所取得之現金及換入股票公平價值之相對比例予以分攤,計算換入股票之取得成本,但若有證據顯示其價值有減損時(如換入資產公平價值小於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應就其減損部分立即認列損失;現金部分則視為出售,並將其與分攤金額之差異數列為處分損益。
三、惟如前述股權交換涉及不當安排,則不得認列處分利益。
四、惟嗣後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相關規定時,應依照公報辦理。 (資料來源:20040610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固定資產認列疑義 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發文字號:(九十三)基秘字第一三八號
附 件:無
主 旨:有關 貴院函詢「固定資產認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本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5段,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亦即企業用以生產財貨或勞務、出租予他人、或作管理用途之有形資產。另本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3段第1項,存貨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或商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材料或物料。
二、依本會(75)基秘字第068號函及(75)基秘字第084號函釋,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興建國民住宅與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業務」,且所建之大樓已依管理當局決議以「長期持有以出租方式」經營者,其所建大樓在持有期間仍以列於固定資產項下,單獨以「出租資產」列示,或列入「房屋設備」為宜,嗣後處分則視為處分固定資產,所產生利益則列為營業外收入;至於本會(83)基秘字第095號函釋,建設公司如係以出租出售為業,其原擬出售之房屋因環境之影響,經管理當局決議暫轉出租,俟管理當局覓得適合之買主後再予出售者,於出售時應先將出租資產之帳面價值轉回待售房屋科目後,再予轉銷作出售存貨之處理,其出售之收入自屬營業收入。來函所述A公司所購置之大樓及土地(持分)並非本會(83)基秘字第095號函釋所述暫轉出租之資產(待售房屋存貨),而係本會(75)基秘字第068號函及(75)基秘字第084號函釋所述之固定資產,故於取得時應將該大樓及土地(持分)列於固定資產項下,單獨以「出租資產」列示,或列入「房屋設備」,而當該大樓及土地(持分)處分時,自應以處分固定資產為會計處理。
三、本會原先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三十五條第3項規定:「資本公積包括股本溢價、受領贈與、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資產重估增值及自合併而消滅公司承受之資產減除負擔之債務及對股東給付額後之餘額。」,上開規定將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列為資本公積係依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而設置。修正後之公司法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本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發布第二次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時,修正有關資本公積之定義,依該號公報第85段第3項規定:「資本公積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股東贈與及其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產生者,例如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之溢價、公司因企業併購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受領股東贈與、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等。」,故現行規定已將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排除於資本公積之外。
四、來函所述A公司係依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三十五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將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列為資本公積,其會計處理並無不妥。
五、有關公司法修正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後,公司原帳列處分固定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則應依經濟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規定及本本會(91)基秘字第017號函釋,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會計處理如左:
1九十年度發生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或非常損益。
2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
因來函所述A公司處分帳上固定資產之交易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及民國八十五年間發生,故應依上開2予以辦理。 (資料來源:20040610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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