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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今 日 新 聞 焦 點  日期: 2005/11/01

內  容  索  引:

◎問: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部份公司採用終止勞動契約後再雇用,有何應注意事項?

精  采  內  容:

◎問: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部份公司採用終止勞動契約後再雇用,有何應注意事項?

答: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勞基法規定結清以前年度之勞工退休金(前十五年一年兩個基數)較符合法令;若僱主將員工資遣,以發放資遣費(一年一個基數)之方式結清以往年資,雖費用較低,惟資遣之方式是否符合勞基法11條至14條之規定,是否有預告工資等,將影響員工權益,未來可能有引發員工要求補發另一個基數之適法性爭議。

相關規定如下:
壹、勞動契約終止的法定事由:
依據「勞動契約法-民國25年通過後,尚未施行之法令」第三十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的事由包括:一、契約期滿;二、預告期滿;三、勞動目的完成;四、勞動者死亡;五、當事人之同意;六、其他依本法之規定者。
貳、勞僱間合意終止契約後再雇用,其原有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
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七日台內勞字第三三五六○八號函意旨:「勞工前後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規應合併計算者,往後再次辦理資遣或退休時,事業單位得將前所核發之資遣費扣除。」
  內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內勞字第一九七二二六號函:「自行辭職或離廠之工人,離廠時未領取任何資遣或離職金,如再次回廠工作,嗣後資遣時,其前後工作年資除勞資雙方事前約定不再併計者外,應准予合併計算。」
  行政院勞委會(84)勞資二字第一○四四九號函:「如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其後該勞工再受雇於原雇主,則係新勞動契約之成立,其工作年資應重新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勞資二字第一四八五號函:「有關中華工程公司與勞工所訂勞動契約尚未屆期即行資遣,並具領資遣費,未超過三個月重新訂約,年資應否併計疑義乙案,查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本案中華工程公司與勞工所訂勞動契約尚未屆滿即行資遣並已具領資遣費,自與上開規定不符,有關勞工之工作年資,雇主得不予併計。



合意終止契約暨勞退新舊制選擇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ˍˍˍˍˍˍ公司,法定代理人:ˍˍˍˍˍ(以下簡稱甲方)
      ˍˍˍˍˍˍ(以下簡稱乙方)茲經充份溝通及自由意願下,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暨勞退新舊制選擇事宜,雙方達成如下之協議:

第一條 (勞動契約關係合意終止日期)
    甲乙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合意自94年6月30日終止。
第二條 (離職金)
    針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前之工作年資,甲方同意以ˍˍ資遣費ˍˍ標準計給乙方新台幣ˍˍˍˍˍˍˍ元作為離職金。
第三條 (離職金給付期限)
    前條款項,甲方應於94年7月1日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帳戶銀行:ˍˍˍˍ銀行,戶名:ˍˍˍˍ,帳號:ˍˍˍˍˍ),不得延誤,如有遲延,雙方合意以年息ˍˍ%加計遲延利息。
第四條 (其餘請求之拋棄)
    如:特休假、加班費...
第五條 (適用勞退新制)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乙方依法選擇勞退新制,並於94年6月30日前簽妥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交付甲方。
第六條 (合意管轄))
    針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暨勞退新舊制選擇乙事,雙方毫無法律意見。如因本協議書涉訟,雙方合意以甲方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七條 (契約分執)
    本協議書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
         甲 方:
         代表人:
         地 址:
         乙 方:
         代表人:
         地 址: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資料來源:20051101 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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