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交割結案 將可恢復交易 台灣證交所將修改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及「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二條相關條文規定,放寬投資人若有違約交割,但經結案後可以恢復交易,不再受目前三年內不能在所有證券商開戶的限制,內外資投資人一體適用。 (資料來源:20050801 會計人電子報) ◎銀行局公布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 銀行局日前發函,公布「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銀行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需區分有無追索權,於確定不理賠、或帳款逾期三個月時,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報逾期放款。同時明訂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時,須對客戶之信用狀況等相關徵信作業,盡合理之注意義務,不得有為達到配合客戶美化財報之目的,並確實回覆會計師函證。
會計處理方式應依財會準則第三十三號公報「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相關解釋函令、銀行業會計制度範本等辦理。 (資料來源:20050801 會計人電子報) ◎Q:吸收合併之土地,若「合併後」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不符合土地增值稅記存規定,而繳交土地增值稅,應於財務會計上如何處理? A:吸收合併之土地若不符合土地增值稅記存規定而繳交土地增值稅,宜調整因合併而產生之資本公積,資本公積不足沖轉時,其差額借記保留盈餘。 (資料來源:20050801 會計人電子報) ◎Q:甲公司持有乙上市公司股票1,000股,每股成本60元,乙公司經核准每仟股無償配發200股,並訂除權基準日為7月2日及股票停止過戶日為6月28日至7月2日。甲公司在編製6月30日報表,適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時即產生,市價先除權,帳列成本後除權之現象,且前者在資產負債表日之前,後者在資產負債表日之後,將使成本與市價孰低法適用上產生缺陷。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時,應以除權(增資)基準日(7月2日),或除權日(6月27日)作為重新計算每股成本之時點? A: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第二十一段規定,被投資公司無償配股時,投資公司應於除權日(即6月27 日)註記增加之股數,並按收到股票股利後之總股數,重新計算每股成本或帳面價值。 (資料來源:20050801 會計人電子報) ◎Q:甲公司於按票面金額發行六年期無擔保海外公司債,發行總額為參仟柒佰萬瑞士法郎,年利率為稅後1.625%,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利息,到期時發行公司按流通在外債券面額以現金一次償還。該海外公司債轉換為普通股時,係先按固定匯率1瑞士法郎兌換新台幣17.89元計算,再依請求當時之轉換價格計算可轉換之普通股股票股數。若有不足一股股份金額時,發行公司將不以現金支付差額。該海外公司債若到期或提前贖回則係按當時即期匯率計算。該公司普通股股票連續三十天之收盤價高於當時轉換價格之150%,該公司有權利在第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以面額之106%將債券贖回,之後每年以一個百分比遞減贖回。如稅率上有任何不利於發行公司之變動,發行公司亦可將債券贖回。但發行公司不得只將部份債券贖回,而需將當時全部在外流通之債券一概贖回。該海外公司債於轉換為普通股前係屬外幣負債,因此於資產負債表日應按該日之即期匯率予以換算調整,因調整而產生之兌換差額列為當期損益。倘將來轉換為普通股時,該外幣負債則先按固定匯率(1瑞士法郎兌換新台幣17.89元)換算為新台幣,再按約定轉換價格轉換為普通股股數,因此該海外公司債係先由外幣負債轉變為新台幣負債,再轉換為普通股股權。
一、該海外公司債發行日即期匯率與轉換時固定匯率之差額,其兌換差額會計上如何處理?
二、轉換前因匯率換算調整所產生之未實現兌換損益,申報所得稅時不得認列,其性質是否屬暫時性差異? A:一、公司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時,應按發行日即期匯率借記現金,貸記應付轉換公司債;每個資產負債表日,應按該日即期匯率予以換算調整,因調整而產生之差額認列為當期損益。轉換公司債轉換時,應將轉換日之即期匯率與事先約定之固定匯率之差額列為資本公積;並將該次轉換之公司債金額按上次資產負債表日即期匯率與轉換日即期匯率之差額,計算兌換差額列入當期損益。
二、列入損益計算之兌換差額,如申報所得稅時不得列入課稅所得計算,則屬於暫時性差異。 (資料來源:20050801 會計人電子報) ◎Q:A公司係CD-ROM及DVD-ROM之製造商,該事業經常遭受智慧財產權之侵權控訴,解決方式通常為與主張享有專利之公司訂立權利金給付契約。該契約除要求A公司須就契約訂定後按期支付權利金外,通常並追溯至契約生效日前一定期間。被追索以前年度侵權責任之賠償金或權利金,多依以前年度銷貨收入金額為計算基礎。試問,A公司得否於權利金給付契約尚未訂定時,提列「智慧財產發展損失」? A:一、資訊製造業因所營事業發生智慧財產之侵權行為,若同時符合下列二條件,應認列該或有損失:
1.資產負債表日以前既存之事實或狀況,其發展很有可能確定在資產負債表日資產已經受損或負債已經發生者。
2.損失金額得以合理估計者。
二、A公司被追索以前年度侵權責任之賠償金或權利金,多依以前年度銷貨收入金額為計算基礎,故得依銷貨收入之某一比例(或其他合理之基礎)估列「智慧財產發展損失」。 (資料來源:20050801 會計人電子報) ◎Q:一、淨退休金成本之組成項目中,除當期服務成本以外,其餘項目如未認列過渡性淨給付義務…等,可否以「營業外支出」或「非常損益」列帳,而不列入產品成本?
二、企業若提前適用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於提前適用年度之年中,可否將該年度應攤提之費用一次入帳,並免重編該年度各季之財務報表? A:一、(一)前期服務成本雖然是對員工過去之服務年資給予退休金,但雇主之所以願意追溯給員工退休金給付,乃是預期如此做會提高員工未來之生產力、工作效率或士氣,亦即有未來經濟效益,故不能調整前期損益,而應做為取得無形資產,於現在及未來員工剩餘服務年限內攤銷,並列入營業成本,不宜以「營業外支出」或「非常損益」列帳。
(二)淨退休金成本乃所有組成項目之合計數,不宜分割,且使用「淨退休金成本」而不使用「淨退休金費用」之原意,即是因為部份當期認列之成本可能與其他成本一同被資本化,而成為資產的一部分,例如存貨。
二、若企業為提早允當表達淨退休金成本而提前適用「退休金會計處理準則」公報,得於提前適用年度之年中,將該年度應攤提之費用一次入帳,並免重編該年度各季之財務報表,以後年度若編製比較財務報表時,亦得免追溯重編。 (資料來源:20050801 會計人電子報) ◎固定資產認列疑義 問題背景:
一、某一營利事業A公司截至民國八十六年年底稅後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中扣除股本後,餘額為100,000仟元。而A公司將其中80,000仟元歸屬為「資本公積」,餘20,000仟元方屬「稅後未分配盈餘」。上開80,000仟元「資本公積」之產生原因為:
1.第一筆:44,000仟元:
係A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出售所有之甲大樓第三層及其持分之土地時,所獲得之利益(已扣除購入土地成本及土地增值稅款)。
2.第二筆:$36,000仟元:
係A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出售所有之甲大樓第四層及其持分之土地時,所獲得之利益(已扣除購入土地成本及土地增值稅款)。
二、上開甲大樓及其持分之土地早在A公司民國七十六年設立之始即行買入,當年度A公司購買甲大樓之地下一樓至地面五樓作為公司資產,除了部分供營業處所辦公室使用外,其餘樓層則出租予他人使用,亦即出售之甲大樓第三層、第四層及其持分之土地,從買入之始,到出售時止,一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使用。
三、A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設立之始,公司名稱為「A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務」;後來A公司於民國八十年變更公司名稱為「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登記之營業項目中加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等業務。惟實際上A公司從未從事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售」之營業活動,亦即A公司存續至民國八十五年僅出售過甲大樓第三層、第四層及其持分之土地。
三、據甲公司九十一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表示:
會計問題:
一、A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買入甲大樓及其持分之土地時,登記項目尚不包括商業大樓之出售。但A公司於民國八十年變更公司名稱以及登記之營業項目,並將「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列入其業務範圍內。又甲大樓第三層、第四層及其持分之土地從買入之始,到出售時止一直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請問A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及民國八十五年出售甲大樓第三層、第四層及其持分之土地,是否係「處分固定資產」?抑或「銷售商品存貨」?
二、A公司將出售「固定資產」之溢價列為屬「資本公積」是否妥當?
會計處理分析:
一、依本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75段,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長期使用之資產,亦即企業用以生產財貨或勞務、出租予他人、或作管理用途之有形資產。另本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評價與表達」第3段第1項,存貨指備供正常營業出售之製成品或商品;或正在生產中之在製品將於加工完成後出售者;或將直接、間接用於生產供出售之商品(或勞務)之材料或物料。
二、依本會(75)基秘字第068號函及(75)基秘字第084號函釋,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興建國民住宅與商業大樓之出租出售業務」,且所建之大樓已依管理當局決議以「長期持有以出租方式」經營者,其所建大樓在持有期間仍以列於固定資產項下,單獨以「出租資產」列示,或列入「房屋設備」為宜,嗣後處分則視為處分固定資產,所產生利益則列為營業外收入;至於本會(83)基秘字第095號函釋,建設公司如係以出租出售為業,其原擬出售之房屋因環境之影響,經管理當局決議暫轉出租,俟管理當局覓得適合之買主後再予出售者,於出售時應先將出租資產之帳面價值轉回待售房屋科目後,再予轉銷作出售存貨之處理,其出售之收入自屬營業收入。來函所述A公司所購置之甲大樓及持分之土地並非本會(83)基秘字第095號函釋所述暫轉出租之資產(待售房屋存貨),而係本會(75)基秘字第068號函及(75)基秘字第084號函釋所述之固定資產,故於取得時應將甲大樓及持分之土地列於固定資產項下,單獨以「出租資產」列示,或列入「房屋設備」,而當甲大樓及持分之土地處分時,自應以處分固定資產為會計處理。
三、本會原先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三十五條第3項規定:「資本公積包括股本溢價、受領贈與、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資產重估增值及自合併而消滅公司承受之資產減除負擔之債務及對股東給付額後之餘額。」,上開規定將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列為資本公積係依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而設置。修正後之公司法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本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發布第二次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時,修正有關資本公積之定義,依該號公報第85段第3項規定:「資本公積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之股本交易所產生之溢價,包括發行股票溢價、受領股東贈與及其他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產生者,例如超過面額發行普通股或特別股之溢價、公司因企業併購而發行股票取得他公司股權或資產淨值所產生之股本溢價、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受領股東贈與、長期股權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等。」,故現行規定已將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排除於資本公積之外。
四、來函所述A公司係依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修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彙編」第三十五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將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列為資本公積,其會計處理並無不妥。
五、有關公司法修正刪除第二百三十八條後,公司原帳列處分固定資產溢價之資本公積,則應依經濟部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規定及本會(91)基秘字第017號函釋,回歸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其會計處理如下:
1.九十年度發生者,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依其性質列為營業外收入或非常損益。
2.八十九年度以前所累積者,依企業自治原則,由公司自行決定要保持為資本公積,或轉列為保留盈餘,惟應經最近一次股東會或全體股東同意,且所有數額應採同一方式且一次處理。
因來函所述A公司處分帳上固定資產之交易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及民國八十五年發生,故應依上開2.予以辦理。
相關公報: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資料來源:20050801 會計人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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